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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8號
原 告 盧朝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彰武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㈠、提出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嘉興路2 段212 巷22樓房屋之最新稅籍證明資料、被告林彰武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㈡、以「前開房屋之課稅現值」加上「被告占用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段1110之8 地號土地之面積乘以該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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