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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9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輝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零貳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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