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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05號
原 告 吳柏彥
被 告 林鎮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鎮遠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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