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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11號
原 告 林瑞珠
原 告 李國賓
原 告
兼訴訟代理 葉娜吟
人
被 告 李芬英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00,000元部分,應徵裁判費1,000元,原告請求被告公開書面道歉部分,為非財產上之請求,應徵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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