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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18號
原 告 何寬益
訴訟代理人 何明鏡
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何明等、何承憲、何恭尚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1 萬0,556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155 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400 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5/27=2,010,5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 元,原告應按該金額補繳之。
二、於原物分割時,務必查證有無抵押權人及是否聲請辦理訴訟告知於抵押權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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