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8,補,221,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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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忠元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貳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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