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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楊淑英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
被 告 邱美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2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一生省吃儉用,存得新台幣(下同)70萬元乃為供老年生活,詐欺集團竟分別假冒台南奇美醫院護士、台南市政府警局警官、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名義,於民國104年6月4日以原告涉嫌詐領健保補助,須查封不動產、車輛、現金,否則需入獄,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11日於新竹縣新豐鄉之新豐郵局匯款46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詐欺集團於該日並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原告收執。
其後,詐欺集團又於104年6月12日再次致電原告須繼續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該日於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一段155之7號渣打銀行新豐分行匯款18萬至被告之前揭帳戶。
被告分別於104年6月11日、12日及13日,提領46萬元、12萬元、6萬元,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阿峰」。
被告為有受教育之人,當知將自己銀行或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供人匯入款項極易構成幫助詐欺,卻提供「阿峰」使用,並一再提領款項,與詐欺集團關係匪淺,在在證明被告亦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與「阿峰」共謀,共同詐騙原告64萬元,致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不論為詐欺共同正犯抑或幫助詐欺,均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在並無能力償還,沒有工作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04年2、3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將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峰」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6月4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由多名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佯稱係 臺南奇美醫院護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廖士華警官、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撥打電話予原告 ,佯稱因其涉嫌詐領健保補助,需查封不動產、車輛、 現金,否則要讓其入監服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該日 至郵局臨櫃匯款46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
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接續於104年6月11日,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1張至新竹縣 新豐鄉某統一便利商店供原告收執,復於104年6月12日 再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需繼續匯錢至指定帳戶云云 ,原告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該日至銀行匯款18萬元至 被告系爭帳戶。
被告並聽由「阿峰」之指示於104年6月 11日至址設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三段8號1樓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板信分行臨櫃提領46萬元,又於同年月12日、 13日操作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2萬元、6萬元,並均將現金 交付「阿峰」等情,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80號判 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 上開刑事判決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 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無異詞而表 示刑案審理時伊就是陳述當時狀況,但現無工作故無能 力償還原告等語,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
本件 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依集團成員指示 提領現金之行為,致原告因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64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 之損害賠償。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被告於107 年8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書可憑,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就前開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給 付自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4萬元及自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經審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命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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