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8,訴,1004,2020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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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曾慶煒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被 告 張正銧
張峻溥
張文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正銧、張峻溥、張文怡各應將坐落在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一七五六點○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二二○分之二四五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等人應將坐落在新竹縣○○鎮○○段000號土地(面積1756.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20分之735,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卷第4至6頁)。

嗣因被告等人已就系爭土地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原告乃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聲明,並撤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將其聲明更正為:被告等人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220分之245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55至56頁),核原告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至其將聲明更正為被告等人各將其等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則為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張螢權前於108年10月28日,與原告訂定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張螢權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原告。

嗣張螢權於108年11月4日死亡,迄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承受其財產上一切之權利義務關係。

詎被告等人竟拒絕原告之請求,並將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

(二)又張螢權與被告等人之母分居後,被告等人與其等母親較為親近,鮮少與張螢權來往,嗣2人離婚後,被告等人即未與張螢權往來,而原告念及張螢權為原告舅舅,卻獨自一人生活,乃邀其至原告開設之汽車修理廠上班多年,並由原告替其照料日常生活事務,張螢權因感念於此,遂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然因被張螢權遺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乃於108年9月間至新竹○○○○○○○○辦理印鑑證明,並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所有權狀,嗣於108年10月28日時,張螢權親自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領回補發之所有權狀後,乃與代書林悅治相約在原告經營之汽車修理廠辦理贈與事宜,其並於贈與契約書上親自書寫「贈與人」、「贈與人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等字樣,並加蓋印鑑章,復由原告書寫「受贈人」、「受贈人姓名」、「身份證字號」、「戶籍地址」並蓋印訂定贈與契約完成後,於將送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張螢權不幸於108年11月4日辭世,致未能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被告等人多年來與其等父親張螢權並無往來,應已無法辨認其字跡,竟仍抗辯系爭贈與契約非為被繼承人張螢權親自書寫云云,顯屬無據。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406條之贈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之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聲明:1、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贈與契約上筆跡並非被繼承人張螢權所簽寫應屬偽造,且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贈與契約書上確為被繼承人張螢權親自書寫,而證人林悅治既未在系爭贈與契約上見證蓋章,難認係由其代撰內容,況原告迄未申報贈與稅,足認系爭贈與契約上簽名應非真正。

甚且,一般辦理贈與事宜,均會將債權契約、物權契約一併處理,何以本件僅簽署債權契約,而未簽署物權契約,足見系爭贈與契約並非真正。

此外,被繼承人張螢權過世時並未向被告張正銧敘明此事,而原告先前告知被告張正銧不要出庭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張正銧、張峻溥、張文怡之被繼承人張螢權,於108年11月4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0至25頁)。

(二)被繼承人張螢權遺有一筆新竹縣○○鎮○○段000號土地(面積1756.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20分之735,即系爭土地),被告等人已將系爭土地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其等應有部分各為2220分之245,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9頁、第59至6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張螢權於108年11月4日死亡,遺有新竹縣○○鎮○○段000號土地(面積1756.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20分之735,即系爭土地)一筆,而被告等人已將系爭土地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其等應有部分各為2220分之245,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9頁、第20至25頁、第59至63頁),上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應堪為真。

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螢權前於108年10月2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等情,則經被告辯以系爭贈與契約非其被繼承人張螢權所撰寫等語。

細譯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點厥為:1、系爭贈與契約書是否確由被繼承人張螢權所簽立?2、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各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二)系爭贈與契約確實由張螢權親自簽署: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準此,贈與契約為不要式行為,於雙方當事人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2、據證人林悅治證稱:我是負責此案的負責人,原告、張螢權同時委託我辦理,於108年10月28日簽贈與契約書當日,前往原告經營之修車廠;

當時有詢問張螢權為何過戶給原告而非其子女,他稱他已有一塊土地過戶給小孩,小孩又過戶給他前妻,並稱原告會照顧他,對他很好,沒什麼東西可以報答原告,身體最近不好,嗣原告影印完身分證彩色影本後,他們要辦理過戶,我就請他們簽約,簽名、蓋章贈與契約書,都是由他們書寫;

張螢權簽約當日意識正常,與正常人差不多,沒有特別異樣,我在問他的時候也講得很清楚等情(本院卷第99至100頁),並提出擬送請主管機關辦理之農用證明申請書、勘查紀錄表、農用證明書審查表、委託書、切結書、身分證影本、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為據(本院卷第109至124頁),可知證人林悅治為負責辦理原告與張螢權間贈與系爭土地事宜之代書,經其詢問張螢權贈與予原告事由後,替原告及林悅治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顯見張螢權在意思表示健全無瑕疵之狀態下,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書,並有意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況證人林悅治從事代書多達30年僅係因與原告有所相識,而替原告及張螢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且其與本件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並無甘冒偽證罪訴追風險而為不實證述動機,是其所述,應堪可採,則原告主張其已與張螢權訂立贈與契約,約定由張螢權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等情,應為可採,堪認系爭贈與契約已發生贈與之效力。

3、至被告固稱系爭贈與契約非其被繼承人張螢權書寫係遭他人偽造云云,惟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將108年10月28日贈與契約書(即系爭贈與契約書),與108年9月17日印鑑證明申請書、歷年更換印鑑密碼申請書等件(本院卷第141頁、第149至160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雖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現有資料不足,業經歉難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9032688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6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就上開文件以肉眼觀察詳予比對後,認系爭贈與契約書上贈與人字跡,與108年9月17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及變更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筆跡,二者間筆跡之結構布局、態勢神韻相符,且書寫習慣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均屬相合,應為同一人所書寫;

與歷年更換印鑑密碼申請書上筆跡雖略有不同,然其特徵、筆順、轉折、勾勒方式及字跡全貌、神韻等,亦有相合之處,況同一人之筆跡本就會因時空變遷而略有不同,而該等文件上時間,愈與系爭贈與契約書相近者,其相合程度愈高,亦應為同一人所書寫,堪認系爭贈與契約書上贈與人欄位確為張螢權所書寫,核與證人林悅治所述,互核一致,則被告辯以系爭贈與契約書上筆跡,並非張螢權親自簽寫應屬偽造云云,則無可採。

(三)被告等人各應就其自被繼承人張螢權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20分之24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贈與縱使為生前行為,但如被繼承人至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繼承人即不得拒絕履行。

因此,被繼承人與受贈人成立契約後,尚未履行前,被繼承人即已死亡,則被繼承人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人承受。

經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螢權既已簽署系爭贈與契約,已如前述,被告等人既為張螢權之繼承人,於繼承張螢權之遺產範圍內,自應對張螢權對原告之贈與債務負清償責任,即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各就其自被繼承人張螢權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各將其等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220分之245,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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