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伊等父親即訴外人林新村原將購買坐落新
- 二、詎被告多年來並無積極出售系爭房地之意願,或以高於市價
- 三、又系爭房地鄰近湳雅商圈,市價逾新臺幣(下同)2仟萬元
- 四、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聲明:
- 貳、被告則以:
- 一、被告林廣銘部分:
- (一)被告二人長久以來均居住於系爭房地內,無其他房產,而
- (二)被告自訴外人林廖元妹104年間死亡後,即積極委託不動
-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1.原
- 二、被告林廣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 二、經查,檢視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固記載:「立協議書人
- 三、次查,系爭房地乃訴外人林新村所購買、出資興建,並由其
- 四、再者,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委託銷售資料,可知被告在兩造母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協議,且其等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林廣楠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被 告 林廣銘
林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林廣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伊等父親即訴外人林新村原將購買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在伊等母親即訴外人林廖元妹名下,並在其上興建平房供全家居住使用,嗣於民國61年間,將上開平房拆除改建為二層樓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64年間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時,將建物登記為兩造三兄弟共有,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
爾後,因兩造陸續結婚、生子,原告乃另行購屋居住,系爭房地則異動為被告共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然為保障原告權益,兩造遂於79年7 月2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時,應將所得價款扣除一切必要費用後,分配10分之2 予原告。
二、詎被告多年來並無積極出售系爭房地之意願,或以高於市價行情甚多即2,500 萬元至2,980 萬元之價格委託不動產仲介公司銷售,藉以搪塞原告,並避免被指責違約。
被告甚至於收受原告促請履行協議之存證信函後,表明拒絕履行,顯無履約之誠意,則其等顯係以不正方法阻擾協議書出售系爭房地條件成就,依據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亦即被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
三、又系爭房地鄰近湳雅商圈,市價逾新臺幣(下同)2 仟萬元,爰以2 仟萬元計算售價,扣除必要稅、費後,至少尚餘1,800 萬元,則原告可得分配360 萬元【計算式:1,800 萬元×2/10=360 萬元】。
四、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0 萬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廣銘部分:
(一)被告二人長久以來均居住於系爭房地內,無其他房產,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僅在確認將來有出售系爭房地時,原告可分配之權利比例,並未約定出售日期。
詎原告於取得確認可在將來分配售屋淨額5 分之1 之權利後,竟逼迫被告二人售屋,此非訂約當時兩造之本意。
(二)被告自訴外人林廖元妹104 年間死亡後,即積極委託不動產仲介業者售屋,欲以2,460 萬元之價格出售,實收2,300 萬元。
被告二人已年邁,身體健康不佳,亦希望能出售系爭房地以改善生活,並未故意不賣,僅係希望能以好價格成交,否則倘低價出售,則兩造均會受到減少分配價金之損失。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廣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正當行為之定性,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
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檢視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固記載:「立協議書人:林廣銘(以下稱甲方)、林廣楠(以下稱乙方)、林廣明(以下稱丙方)茲因下述事項參之同意如下:1.甲方與丙方共同之土地座落:新竹市○○段地號:柒柒伍號…。
2.甲方與丙方共有之右地號上建物建號:217 號,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街000 號…之房屋乙棟。
3.前述之土地及建物,甲、丙双方出售時,協議將售得價金總額(扣除一切必須費用之淨額)之拾分之貳(即1/5 )歸乙方林廣楠所有,甲丙双方絕無異議。」
等語(見卷第19頁),亦即被告二人於日後出售名下系爭房地時,有將銷售淨額之5 分之1 分配予原告之義務,惟兩造就出售不動產之期限、價格、條件、買受人資格、出售方式等項,均未作有任何約定,原告亦自承系爭協議書確未約定出售之時間(見卷第142頁),足認兩造所約定者僅係將來被告如出售系爭房地時,原告就賣得款項所得分配之比例。
三、次查,系爭房地乃訴外人林新村所購買、出資興建,並由其決定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而兩造於79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就系爭房屋原各登記3分之1持分,嗣因原告已另行購屋,餘被告二人與父母同住其內,乃在訴外人林新村之主導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變更為被告二人共有,事後更在訴外人林新村之見證下簽訂系爭協議書,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考(見卷第3-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由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緣由觀之,系爭房地之購買、興建人實為兩造父親林新村,目的係供作家人一同居住使用,其後更因兩造之實際居住狀況而主導變更持有人,加以被告與訴外人林新村、林廖元妹長久以來皆居住在系爭房地內,再參酌系爭協議書未載明出售期限等情,可推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使系爭房地優先用於供被告及其父母家人共同居住使用之意涵,兼併確認原告在將來房地出售時可取得之價金比例,是自不得僅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起迄今已逾30年乙情,即逕謂被告無履約誠意。
四、再者,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委託銷售資料,可知被告在兩造母親林廖元妹死亡後,自104年1月起即多次委託他人居間仲介銷售系爭房地,截至原告提起本訴止,其次數已不下20次,縱使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仍有委託銷售之事實;
且被告所委託之對象均為專業之不動產買賣仲介公司,受託人更遍及仲介業各加盟店,可認被告已屬積極出售,而無原告所指摘之搪塞虛應情事,否則被告亦不會每隔一段時日,即與不同法人簽訂契約以委託銷售之可能。
再者,由被告歷年委託銷售之金額觀之,其金額介於2,980萬元至2,500萬元之間,其後再降為2,300萬元,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乃坐落新竹市北區,鄰近湳雅商圈,原告自承系爭房地市價逾2,000萬元(見卷第11頁),不動產仲介公司於109年之建議銷售價則為2,000萬元(見卷第137頁);
參以一般不動產交易慣例,出賣人多會先定一較高之金額,以作為斡旋、議價空間,則被告委託銷售金額縱有較高於實際可能成交價格,亦難認係不正當方法。
另參酌被告年紀非輕,且身體狀況不佳(見卷第109-111頁),尚於系爭房地設定3筆抵押借款(見卷第21-26頁)等情,足認被告林廣銘抗辯其並非無賣屋意願,而係希望能賣得好價錢以改善生活等語,應屬非虛,並與常情無違,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將永無實現可能,被告將可永久使用系爭房地而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純屬臆測。
是以,被告並未故意以不正行為阻止協議書所載條件之成就,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協議,且其等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原告360 萬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