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 三、被告趙錦雲、趙邑佳、趙純銘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 四、原告主張:其於79年7月20日與訴外人趙鏡清(下逕稱其姓
- 五、被告則以:
- (一)趙錦雲、趙邑佳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 (二)趙榮華:588之2、590之1地號兩筆土地於早年分割時
- (三)趙純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
- (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與原土地所有人趙鏡清因共有物
- 六、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 七、查,原告於79年7月20日與趙鏡清將彼倆人共有588之1、
- 八、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就被告趙錦雲、趙邑佳、趙榮華、趙純
-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
-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2萬6,058元,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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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楊棋彬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光誠
被 告 趙錦雲
趙邑佳
趙榮華
趙純銘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 理人 林尚毅
追 加 被告 趙鏡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複丈測量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見。
本件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原告就被告趙錦雲、趙邑佳、趙榮華、趙純銘4 人公同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以下土地段名相同,論述時皆省略段名)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位置A 部分、面積47.34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起訴狀原列中華民國為被告,嗣更正以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592 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位置B 部分、面積257 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上列被告5 人不得於上開兩筆土地上設置障礙物、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及安設電力、電信、自來水、天然瓦斯、汙水排放管線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 ~5 頁起訴狀),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由該所製作收件日期文號109 年4 月14日JB71字第25900 號、複丈日期109年5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兩張(其中第1 張見本院卷第119 頁並編為本判決附圖一,下稱甲案;
其中第2 張見本院卷第120 頁並編為本判決附圖二,下稱乙案),原告依循甲案而聲明求為確認原告就被告趙錦雲、趙邑佳、趙榮華、趙純銘4 人公同共有590 之2 地號土地內如甲案所示位置A 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592 地號土地如甲案所示位置B 部分、面積125 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上列被告5 人不得於上開公同共有或管理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及安設電力、電信、自來水、天然瓦斯、汙水排放管線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37 ~138 頁原告書狀及第148 頁筆錄第23行),且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在庭稱:「(請求權基礎?)確認法律關係。
(民法第幾條?)第787條第1項。
(有無其他條文或約定?)沒有。
」(見本院卷第148 ~149 頁筆錄),原告本人則稱:「你現在要設什麼管線?)沒有,早就有了,20年了。」
(見本院卷第151 頁筆錄),堪認原告就前開起訴狀當事人欄位之更正、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結果、由當事人陳明並無要求計畫設置管線等節,均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所稱之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又,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甲案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有編號C 為據,而此部分涉及訴外人趙鏡和所有589 之2 地號土地,因此追加趙鏡和為當事人,一併聲明求為確認原告就追加被告趙鏡和所有589 之2 地號土地內如甲案所示C 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亦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追加被告趙鏡和不得於589 之2 地號土地上設置障礙物、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及安設電力、電信、自來水、天然瓦斯、汙水排放管線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56 ~158 頁原告書狀及第149 頁筆錄第28行),經查原告於109 年6 月29日、7 月3 日兩度辦理閱卷(見本院卷第121 、135 頁),於知悉甲案內容後,具狀表示就上開C 部分土地無須追加趙鏡和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40 頁原告書狀第5 行),卻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明「如109 年7 月8 日提出之辯論聲明暨準備書狀三所載」(見本院卷第148 頁筆錄第23行)暨法官提示調查全部卷證以後(見次頁筆錄第12行),於本件言詞辯論即將終結時,忽爾上開事由而為訴之追加(即聲明追加趙鏡和為被告,一併對趙鏡和求為確認通行權與管線安設權暨求為不得妨礙等等如上),徒使已近成熟之原訴訟終結延滯、拖延訴訟程序之進行,並據到庭之被告趙榮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明白表示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150 頁筆錄第15、17行),甚至原告本人已稱:「(你現在戶籍地《新竹縣○○市○○路0 段0巷00弄0 號》有水電、瓦斯、網路嗎?)水、水管線都有。
(你現在要設什麼管線?)沒有,早就有了,20年了。」
等語明確在卷(見次頁筆錄第29行),復查無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得為追加之情形,前述訴之追加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趙錦雲、趙邑佳、趙榮華、趙純銘4 人公同共有590之2 地號土地內如甲案所示A 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592 地號土地如甲案所示B部分、面積125 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與管線安設權存在,上列被告5 人不得於上開公同共有或管理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及安設電力、電信、自來水、天然瓦斯、汙水排放管線之行為(下稱最後聲明),為被告趙榮華、趙純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否認(見本院卷第69頁筆錄),此項權利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趙錦雲、趙邑佳、趙純銘3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其於79年7 月20日與訴外人趙鏡清(下逕稱其姓名趙鏡清)將彼此共有588 之1 、588 之2 、589 、590 之1 、590 之2 以上5 筆地號土地協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588 之2 、590 之1 地號兩筆土地所有權,由趙鏡清單獨取得588 之1 、589 、590 之2 地號3 筆土地所有權,趙鏡清當時承諾於分割後之589 地號土地上,保留3 米寬道路供原告分得土地通行使用,因此原告於分割後之590 之1 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86年12月26日申請建造執照(門牌號碼即原告戶籍地,新竹縣○○市○○路0 段0 巷00弄0 號),並登記所臨之路為分割後之589 地號,惟趙鏡清事後卻在分割後由其單獨所有之589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路0 段0 巷00號),幾乎將589 地號土地蓋滿,所留道路寬度僅90公分而難以通行,趙鏡清自認疏失,於是另提供590 之2 地號土地(現由被告趙錦雲、趙邑佳、趙榮華、趙純銘4 人公同共有)暨提供趙鏡清前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使用592 地號土地,以供原告通行。
雖原告與訴外人趙鏡清、趙鏡宗、趙鏡和3 人曾協議道路土地交換,然因趙鏡清未徵得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將592 地號土地租賃權轉讓於原告,此種有損第三人之協議是否有效,尚屬可議,又因趙鏡清不願繳納592 地號土地租金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已於109 年間撤銷承租權利,前揭土地交換協議已屬給付不能,故被告趙榮華當不能再以前揭土地交換協議而拒絕提供590 之2 地號土地於原告通行與安設管線使用,另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而言,由於趙鏡清違反協議在先,原告屬受有損害之一方,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不得拒絕提供其管理592 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與安設管線使用。
且原告認為590 之2 與592 地號兩筆土地因兩造目前未有任何使用協議,原告隨時有可能遭被告5 人阻礙而無法通行,有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並以甲案紅色實線所示編號A 使用面積29平方公尺之590 之2 地號土地,連同編號B 使用面積125 平方公尺之592 地號土地,現況為原告通行道路《指後述泥土路》,對被告5 人損失最少,應屬合適之通行方案,至於乙案綠色實線所示編號A 使用面積12平方公尺之588 之2 地號土地;
連同編號B 使用面積22平方公尺之589 地號土地;
連同編號C 使用面積300 平方公尺之588 地號土地;
連同編號D 使用面積0.16平方公尺之646地號土地;
連同編號E 使用面積3 平方公尺之649 地號土地;
連同編號F 使用面積0.7 平方公尺之588 之10地號土地;
連圖編號G 使用面積2 平方公尺之588 之9 地號土地,以上範圍土地《指後述柏油路》皆因原告尚須另行對被告5 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提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顯非最佳選擇,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五、被告則以:
(一)趙錦雲、趙邑佳2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趙榮華:588 之2 、590 之1 地號兩筆土地於早年分割時,相鄰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間曾就分割後之588 之1 、588 之2 、589 、590 、590 之1 以上5 地號土地有須留設通行道路之協議,原告理應受拘束,又若無路可通,原告新建住宅時如何向建管單位提出臨路之登記《係指:「…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程序為(1 )先申請建築線指定、(2 )申請建造執照、(3 )建築工程完竣後檢附建築物竣工照片、門牌證明、(4 )申請使用執照。
依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
另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指定建築線;
第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故私設道路實際供公眾通行,依上開規定認定具有公開地役關係,得為既成巷道;
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緊接公路者,其建築物與公路間之距離,應依公路法及其有關法規辦理,並應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
臨接其他道路其寬度在6 公尺以下者,應自道路中心線退讓3 公尺以上建築。
》,況原告不依前揭土地交換協議讓出通道,卻提起本件訴訟,叫別人提供道路來給原告使用,這不合理,且原告分割後單獨所有588 之2 、590 之1 地號兩筆土地本可得經由乙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實線範圍之既成道路通行,並非袋地,故原告確認其有甲案土地複丈成果圖紅色實線範圍所示編號A 、B 範圍之土地通行權與管線安設權暨求為不得阻礙等等,於法不合。
(三)趙純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先前到庭陳述:伊要生活、賺錢、養小孩,有什麼事親戚直接講就好,原告告伊,伊不高興。
(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與原土地所有人趙鏡清因共有物分割,致原告分割後所有588 之2 、590 之1 地號兩筆土地若有不通公路之情形,原告本須於分割前,規劃其通行之道路,不得因其任意行為,加重鄰地所有人之負擔,即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應通行於受讓人、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土地。
六、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通行權,係因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對於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得為預見,可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見。
七、查,原告於79年7 月20日與趙鏡清將彼倆人共有588 之1 、588 之2 、589 、590 之1 、590 之2 以上5 筆地號土地協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其中588 之2 、590 之1 地號兩筆土地所有權,由趙鏡清單獨取得其中588 之1 、589 、590之2 以上3 筆地號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第47、53、77頁),分割後由趙鏡清單獨所有之588 之1 、589 地號兩筆土地再於79年10月5 日辦理合併,同日連件分割為589 、589 之1 、589 之2 以上3 筆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547 、191 、183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03 ~104 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22日北地所測字第1090001837號函及地籍圖)。
而現588 之2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20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
現590 之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051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上有地上建物1 棟(14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 段0 巷00弄0 號,使用執照:86建都字899 號);
現590 之2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250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105 年3 月13日因繼承原因,由被告趙錦雲、趙邑佳、趙榮華、趙純銘4 人於108 年6 月6 日登記公同共有《趙榮華、趙純銘於本院指定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本人身分證,背面父親欄為趙鏡清、母親欄為趙鄭玉鳳,見證物袋身分證影本》;
另592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則257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現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見本院卷第33~40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8日北地所登字第1080005340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第17~18頁上開145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
經本院指定第1 次(109 年2 月21日)、第2 次(109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聽取當事人、代理人意見後,於109 年5 月26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履勘現場,原告起訴主張求為通行範圍之590 之2 、592 地號兩筆土地,現況為1 條泥土路,其上有車輪行經所產生之整齊凹痕,592 地號土地面對西濱路1 段1 巷之左側,則有宮廟占用,而被告趙榮華抗辯原告目前利用通行於西濱路1 段(1 巷)公路之通路,詳細情形為原告利用位於589 地號土地上趙家門牌號碼西濱路1 段1 巷18號房屋旁約90分寬之範圍,其上已設有3 支電線杆之公共設施,暨與589 地號相鄰之588 地號土地,其路面合併平整一致舖設柏油,再由588地號土地南界往北途中,有一土屋建造其上,土屋內有可供車輛停駛之空間,並得再藉由一旁之小巷通行於土屋後方空地草皮,直達588 地號土地北界,再由北界左方可依序進入原告所有588 之2 、590 之1 地號土地,原告自有住宅門牌號碼西濱路1 段1 巷16弄7 號則位於590 之1 地號土地上(見本院卷第106 頁履勘期日報到單、第107 ~111 頁履勘筆錄、第112 ~113 、117 頁法官繪製草圖、第124 ~133 頁原告拍攝之現場照片,併參本院卷第19頁起訴狀附原告自宅照片、本院卷第64頁被告趙榮華提供上述土屋內停放車輛照片),嗣由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分別製作提出甲案、乙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乙案即上述柏油路面之通路其寬度達5.23~5.33公尺、長度達64.09 公尺(見本院卷第120 頁),足見原告與共有人趙鏡清彼2 人於共有物分割後,由原告單獨所有588 之2 、590 之1 地號兩筆土地,固未直接接鄰西濱路1 段(1 巷)公路,然依上情,原告除其訴請確認之通行範圍《大致如甲案紅色實線範圍之泥土路》,此外尚有其他路徑《大致如乙案綠色實線範圍之柏油路》,可資對外連絡,並無原告主張其所有588 之2 、590 之1 地號兩筆土地無適宜通路可通行至公路而屬袋地云云,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更況,原告以分割後現為589 地號土地上,僅有約90公分寬度可供通行云云為由,捨棄與589 地號相接並已為舖設平整一致之柏油路面即588 地號土地,不為通行利用,即不與附近民宅居民為相同之行車、行走利用(見本院卷第64頁照片攝有乙案土地複丈成果圖綠色實線範圍柏油路兩側之民宅),卻於本件訴請確認於590 之2 、592 號地號兩筆土地之泥土路有通行權,亦非屬擇其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再者,原告不否認其於79年7 月20日分割時確有可對外通行之道路,且坐落590 之1 地號土地上之自宅於86年12月26日申請建築執造時,向主管機關登記所臨之路為589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89~91頁原告書狀),且據原告本人稱:「他爸爸(指被告趙榮華父親趙鏡清)蓋房子(指西濱路1 段1 巷18號)的時候沒有留,他不留路給我們走、被告趙榮華所說有既成道路是隔壁的私下道路,地幾乎都是588 的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筆錄),可信原告與趙鏡清於79年間土地分割行為,已對原告因分割而單獨所有588 之2 、590 之1 地號兩筆土地其聯外通行道路既可為預見並預為安排解決,即不應加重第三人所有土地即本件國有土地之負擔,又589 地號土地相接之588 地號土地,業據原告本人表示此係既成道路,暨依本院現場履勘所見,為平整一致之柏油路面,可供車輛與行人通行無礙、兩側有民宅、民宅有電錶、路緣有電線桿其上掛設有電線正常使用中,並無客觀情事變更而須改變既有通行狀態。
八、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就被告趙錦雲、趙邑佳、趙榮華、趙純銘4 人公同共有590 之2 地號土地內如甲案所示A 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土地《泥土路》,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592 地號土地如甲案所示B 部分、面積125 平方公尺之土地《前述土地分割以外之第三人所有國有地》,均有通行權與管線安設權存在,暨求為上列被告5 人均不得於上開公同共有或管理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及安設電力、電信、自來水、天然瓦斯、汙水排放管線之行為,俱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2 萬6,05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2,187 元,業據原告預納(收據乙紙附於本院卷第3 頁反面),並有109 年5 月26日土地勘查複丈費3 萬2,000 元,亦由原告預納,有地政規費徵收聯影本乙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72 頁),以上合計本件訴訟費用4萬4,187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
如原告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若按上訴利益新臺幣112 萬6,058 元計算(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之記載),則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 萬8,28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圖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4月14日、收件字號JB71字第25900 號、複丈日期109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119頁)複丈成果圖【甲】案之正本1張。
附圖二: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4月14日、收件字號JB71字第25900 號、複丈日期109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120頁)複丈成果圖【乙】案之正本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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