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8,訴,109,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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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主張:
  6.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及103年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兩造當時約
  7. ㈡、又原告102年及103年應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分別為13
  8. ㈢、就上開被告應負擔之稅額及罰款金額共計109萬9,640元,
  9. ㈣、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10. 二、被告則以:
  11. ㈠、按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營利事業有銷售行為即應繳納營
  12. ㈡、被告係自97年7月起,為原告公司之總幹事,除原告公司自
  13. ㈢、有關被告所招攬到的業務相關發票的開立,皆係原告公司指
  14. ㈣、且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8年7月8日北區國稅新
  15. ㈤、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因就招攬到的業務部分有收受傭金,故
  16. ㈥、縱被告所負責之社區於102年、103有短漏銷售額,原告請
  17. ㈦、末按原告當初遭國稅局查稅時,被告業已離職,原告從未事
  18. ㈧、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19.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3年間,以原告名義招攬社區保
  20.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3年間所招攬之上開社區,因
  21. ㈠、本件有無原告所主張之短漏報稅額的情形?
  22. ⑴、品園社區:
  23. ⑵、原相社區:
  24. ⑶、東陞春曉社區:
  25. ⑷、站前威力社區:
  26. ⑸、坤山麗池社區:
  27. ⑹、九龍世第社區:
  28. ⑴、品園社區:
  29. ⑵、翡翠琉璃社區:
  30. ⑶、原相社區:
  31. ①、原告於103年1月份至同年9月份收到的款項與發票所開立
  32. ②、至103年10月份至12月份部分,原相社區於103年11月3
  33. ⑷、沐月社區
  34. ⑸、東陞春曉社區
  35.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7,906元及
  36.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7,90
  37.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請求函詢上開管理委員會及國稅
  38.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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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三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辰瑋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孫振宗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古旻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而前開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國柱,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詹辰瑋,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頁面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19 頁),並經詹辰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37 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及103 年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兩造當時約定共同經營承攬社區保全業務,合作方式係由原告先前之負責人陳國柱與被告各自以原告名義對外承攬保全業務,並各自經營、收取保全費用,所生之稅務亦按各自承攬所生的業務額繳納,而因陳國柱與被告前開對外承攬之業務,均是以原告公司名義招攬,陳國柱與被告給予客戶之發票,亦均是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故二者承攬之業務額所生之稅額,國稅局均以發票名義人即原告公司之收入以計算稅額。

然被告於102 年、103 年間就起訴狀附表1 所列社區之服務收益,其發票應開金額與發票實際開立金額有所差異,因而產生短漏報稅額情形,而使原告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通知應補納營業稅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4萬8,587 元,另國稅局再以補納稅額之一倍作為罰鍰數額即64萬8,587元,原告皆已繳納,而被告於102 年及103 年所負責業務之短漏報營業稅額分別為19萬3,299 元、17萬1,785 元,合計36萬5,084 元,並應計算同額之罰鍰36萬5,084 元,兩者合計共73萬168 元,此部分應由被告負擔。

㈡、又原告102 年及103 年應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分別為13萬2,824 元及11萬3,229 元,以及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分別為3 萬4,279 元及3 萬319 元,據此,被告應負擔102 年、103 年營所稅稅額及未分配盈餘稅額應補繳之稅額,以及因短漏報情事遭國稅局以違章案件開罰之罰鍰,上開款項共計36萬9,472 元,此部分再加計前開應補納營業稅額以及罰鍰73萬168 元,被告應負擔總額為109 萬9,640 元,已由原告代為繳納完畢。

惟前開稅額及罰款本係被告經營保全業務所應繳納,卻因發票開立原告公司之名義而使原告擔負該稅額及罰款,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未付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自有所據。

㈢、就上開被告應負擔之稅額及罰款金額共計109 萬9,640 元,因被告之配偶吳美瑤曾分別於105 年7 月18日及105 年10月31日各匯款18萬5,867 元返還原告,故扣除該數額後,被告尚有72萬7,906 元(計算式1,099,640 -185,867 -185,867 =727,906 元)未付,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㈣、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7,9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營利事業有銷售行為即應繳納營業稅,並就其所得繳納營所稅。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遭國稅局要求補繳營業稅、營所稅,另又被處以罰鍰云云,是國稅局要求補繳營業稅、營所稅的對象係原告公司,裁罰的對象亦係原告公司而非被告,且原告所提出之相關營業稅、營所稅、罰鍰繳款書亦記載營業人、營利事業名稱、受處分人為原告公司並非被告,原告係依法繳納其個人的稅賦、罰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被告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語,顯屬無據。

㈡、被告係自97年7 月起,為原告公司之總幹事,除原告公司自行招攬社區保全業務外,被告亦得為原告公司招攬社區保全業務,如被告所招攬到之業務,待客戶款項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後,原告公司會將款項保留8.57% 作為繳納稅負之用(包含營業稅、營所稅等),並扣除相關費用後,才將餘額之半數給付給被告作為傭金。

是被告僅係單純依與原告公司間之合作關係收取傭金,而相關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等稅賦依法本即應由營利事業即原告公司負責繳納,與被告並無關連。

㈢、有關被告所招攬到的業務相關發票的開立,皆係原告公司指示被告按每期請款單金額扣除代收代付的金額後開立。

而原告公司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申報則皆係由原告公司自行負責,原告公司如何決定開立發票、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自與被告無關。

且原告給付被告傭金時,皆已保留足額款項以繳納被告所招攬到的業務所需稅賦,不應有所謂短漏稅捐的問題,原告公司未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營所稅以致遭國稅局要求補稅並予以裁罰,係原告公司之問題,亦與被告無關。

㈣、且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8 年7 月8 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080296458號函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可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要求原告補繳之營業稅及罰鍰數額,無非係以原告自行出具之「三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02年1 月至12月銷售勞務統一發票開立情形一覽表」、「三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03 年1 月至12月銷售勞務統一發票開立情形一覽表」為依據,並非國稅局一一審視相關資料而核實審查。

然則原告所自行出具之一覽表上「依契約書或說明書應開立發票銷售額」與其出具之「102 年銷售對象及收入彙總表」、「103 年銷售對象及收入彙總表」上「總金額」有多處不一致之情形,是原告自行出具之「三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02 年1 月至12月銷售勞務統一發票開立情形一覽表」、「三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03年1 月至12月銷售勞務統一發票開立情形一覽表」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其真實性。

㈤、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因就招攬到的業務部分有收受傭金,故亦應就招攬到的業務部分所需補繳之營業稅、營所稅、罰鍰僅負部份責任而已。

按被告收到的傭金僅係原告預先扣除營業稅、營所稅後之餘額的半數,是被告至多亦僅須一半的責任,另一半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方屬合理,然原告卻主張被告應負擔全額之稅賦,原告無須負擔任何營業稅、營所稅等語,實無足採。

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短漏之銷售額與事實相符且係被告所造成,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短漏的全額營業稅等語,自無依據。

且就102 年度部分,有關品園社區、原相社區、站前威力社區、坤山麗池社區部分,並無短漏任何銷售數額,另東陞春曉社區部分,短漏之銷售數額應僅有62萬2,860 元,至於九龍世第社區部分,102 年8 月至10月之發票開立,與被告無關;

就103 年度部分,有關品園社區、翡翠琉璃社區部分,並無短漏任何銷售數額,另原相社區部分,短漏之銷售數額僅29萬7,144 元、沐月社區部分,短漏之銷售數額為108 萬8,226 元、東陞春曉社區部分,短漏之銷售數額應僅有124 萬958 元。

㈥、縱被告所負責之社區於102 年、103 有短漏銷售額,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款項,亦屬無據:1、按被告所招攬到之業務,待客戶款項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後,原告公司會以收到的款項保留8.57% 作為繳納稅負之用(包含營業稅、營所稅等),並扣除相關費用後,才將餘額之半數給付給被告作為傭金。

而原告保留所收款項8.57% 已足供支付5%營業稅及以純益率6%計算之營所稅(即銷售額×6%×17 %,約1.02% )。

縱另有盈餘未分配,亦足供支付未分配盈餘營所稅(未分配盈餘營所稅為銷售額×6%×(1 -17%)×10%,約0.498%)。

2、再者,被告收到的傭金僅係原告預先扣除營業稅、營所稅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的半數,是被告至多亦僅須一半的責任,另一半應由原告公司自行承擔。

依前開所述,被告所負責之社區,在102 年度原告至多僅短漏東陞春曉社區之銷售額62萬2,860 元。

而短漏東陞春曉社區之銷售額62萬2,860 元,此部分之5%營業稅為3 萬1,143 元,營業稅罰亦為3 萬1,143 元。

103 年度原告至多僅短漏原相社區之銷售額29萬7,144 元、沐月社區之銷售額108 萬8,226 元、東陞春曉社區之銷售額124 萬958 元,共計262 萬6,328 元。

而此部分之5%營業稅為13萬1,316 元,營業稅罰1 倍亦為13萬1,316元。

3、又若以102 年度短漏東陞春曉社區之銷售額62萬2,860 元及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6%計算,所需繳納之營所稅亦僅6,353 元【計算式:622,860 ×6%×17% =6,353 元】、未分配盈餘營所稅為3,102 元【計算式:622,860 ×6%×(1 -17 %)×10% =3,102 ,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國稅局就營所稅部分係以0.3 倍計罰,未分配盈餘的營所稅部分則係以0.2 倍計罰,罰鍰以此計算應分別為1,906 元【計算式:6,353 元×0.3 =1,906 元以下四捨五入】、620 元【計算式:3,102 元×0.2 =620 元以下四捨五入】,若以103 年度短漏之銷售額262 萬6,328 元及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6%計算,所需繳納之營所稅為2萬6,789元【計算式:2,626,328 ×6%×17% ≒26,789,元以下四捨五入】、未分配盈餘營所稅為1 萬3,079 元【計算式:2,626,328 ×6%×(1-17%)×10% ≒13,079,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國稅局就營所稅部分係以0.4 倍計罰,未分配盈餘的營所稅部分則係以0.2倍計罰,罰鍰以此計算應分別為1萬716元【計算式:26,789元×0.4≒10,716,元以下四捨五入】、2,616 元【計算式:13,079*0.2≒2,616 元,以下四捨五入】。

4、以上102 年度、103 年度合計39萬99元【計算式:31,143+31,143+131,316 +131,316 +6,353 +3,102 +1,906 +620 +26,789+13,079+10,716+2,616 】,半數則為19萬5,050 元,然被告先前曾給付原告3 筆合計47萬9,625 元(分別為105 年7 月18日及105 年10月31日匯款各18萬5,867元、106 年12月14日匯款10萬7,891 元)的款項,已遠超過被告應負擔之一半數額,甚至超過短漏的營業稅、營所稅、罰鍰等之全部數額。

是就102 年、103 年部分,原告實不應再向被告請求任何款項。

㈦、末按原告當初遭國稅局查稅時,被告業已離職,原告從未事先知會被告,亦未要求被告協助提出資料或到場向國稅局為任何說明,被告焉有可能明知並無短漏,卻向國稅局表示有短漏之情形?而原告前已自陳「三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02 年1 月至12月銷售勞務統一發票開立情形一覽表」、「三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03 年1 月至12月銷售勞務統一發票開立情形一覽表」為其所製作,亦有出具承諾書與國稅局,原告錯誤承認在先,現竟將一切責任推到被告及國稅局身上,誣指國稅局係依被告提供之資料及說明核定漏報銷售額等語,實為誣指卸責之詞。

㈧、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03 年間,以原告名義招攬社區保全業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03 年間所招攬之上開社區,因應開立之發票金額與實際開立金額有所差異,而有短漏報稅額之情形,致原告遭國稅局通知補繳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暨前開稅額之罰鍰共計109萬9,640 元,扣除被告之配偶已返還予原告之金額後,原告尚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7,906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有無原告所主張之短漏報稅額的情形?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7,906 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原告所主張之短漏報稅額的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短漏報稅額之情形,固據提出繳款書、裁處書、通知書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至51頁、第55至61頁),惟查:1、102 年度部分

⑴、品園社區:原告於102 年收到的款項與發票所開立之金額經本院核對相符乙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8 年7 月8 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080296458號函所檢附之表格、發票、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7 至209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25頁;

本院訴字卷三第51至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尚難認為此部份有原告主張之短漏報情形。

原告雖主張,該等發票所開立之金額與契約所載之金額不符等語,惟原告提供予國稅局之契約係自100 年8 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止,且並未記載續約乙節,有上開函文所檢附之管理服務契約書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9頁),尚難以此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發票所開立之金額與契約所載之金額不符,是原告主張,此部份有短漏報稅額之情形,尚屬無據。

⑵、原相社區:原告於102 年收到的款項與發票所開立之金額經本院核對每個月少30元乙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8 年7 月8 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080296458號函所檢附之表格、發票、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7 至209 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29頁;

本院訴字卷三第77至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尚難認為此部份有原告主張之短漏報情形。

至原告雖主張,該等發票所開立之金額與契約所載之金額不符等語,且依原告提供予國稅局之契約係自100年10月1 日至101 年9 月30日止,並記載未於契約到期日前主動續約,則自到期日起視同自動續約乙節,有上開函文所檢附之管理服務契約書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2 頁),然原告所收到之款項既然多於發票所開立之金額,自無從認定有原告所主張之短漏報的情形。

至原告與原相社區有無續約?是否係依上開管理服務契約書所載之金額續約?原相社區給付之管理費有無短少?此等事項係原告與原相社區間之關係,要與被告無涉。

⑶、東陞春曉社區:原告於102 年度所收受之每月款項為11萬4,250 元(含稅),然發票所開立之金額每月僅為5,250 元(銷售額為5,000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8 年7 月8 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080296458號函所檢附之表格、請款單、資產明細表、廠商支出明細、發票、陳報狀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頁、第173 至190 頁;

本院訴字卷三第189 頁),又上開每月收受之款項經扣除5%營業稅後,銷售額應為10萬8,810 元【計算式:114,250 ÷1.05=108,810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此部份短漏銷售額為62萬2,860 元【計算式:(108,810 -5,000 )×6 =622,860 元】。

⑷、站前威力社區:原告於102 年收到的款項數字與發票所開立之金額經本院核對相符乙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8 年7 月8 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080296458號函所檢附之表格、發票、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7 至209 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35頁;

本院訴字卷三第119 至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尚難認為此部份有原告主張之短漏報情形。

⑸、坤山麗池社區:坤山麗池社區於102 年度所給付予原告之款項與發票金額相符(102 年7 月份僅至15日,是每月繳納268,000 元,半個月即為134,000 元)乙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8 年7 月8 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080296458號函所檢附之表格、坤山麗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8 年9 月30日(108)麗函字第108005號函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頁;

本院訴字卷三第193 頁),尚難認為此部份有原告主張之短漏報情形。

⑹、九龍世第社區:原告主張102 年8 月至10月份有短漏報之情形等語,然依九龍世第成功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覆所示,102 年2 月至12月份之保全公司雖均為原告,然102 年2 月至10月份匯入之帳戶為三井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語,有該管理委員會108 年12月24日(108 )九龍字第108122400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49 頁),且依該管理委員會所提供之請款單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80 頁、第284 頁、第288 頁),其上記載亦為三井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而非原告,雖102 年8 月至10月份所開立之發票,係用原告之名義,然原告並未持該等發票向國稅局申報乙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8 年7 月8 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080296458號函所檢附之表格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7頁),是以,此部份之申報義務人究竟為原告或三井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非無疑,尚難認為有原告所主張之短漏報情形。

2、103 年度部分

⑴、品園社區:原告於103 年收到的款項數字與發票所開立之金額經本院核對相符乙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8 年7 月8 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080296458號函所檢附之表格、發票、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7 至209 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25頁;

本院訴字卷三第65至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尚難認為此部份有原告主張之短漏報情形。

原告雖主張,該等發票所開立之金額與契約所載之金額不符等語,惟原告提供予國稅局之契約係自100 年8 月1日至101 年7 月31日止,且並未記載續約乙節,有上開函文所檢附之管理服務契約書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9頁),尚難以此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發票所開立之金額與契約所載之金額不符,是原告主張,此部份有短漏報稅額之情形,尚屬無據。

⑵、翡翠琉璃社區:原告於103 年收到的款項與發票所開立之金額加總經本院核對,前者每筆收到金額少發票金額30元乙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8 年7 月8 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080296458號函所檢附之表格、發票、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7 至209 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27頁;

本院訴字卷三第137 至14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尚難認為此部份有原告主張之短漏報情形。

⑶、原相社區:

①、原告於103 年1 月份至同年9 月份收到的款項與發票所開立之金額經本院核對,每個月少30元乙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8 年7 月8 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080296458號函所檢附之表格、發票、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7 至209 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29頁;

本院訴字卷三第89至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尚難認為此部份有原告主張之短漏報情形。

至原告雖主張,該等發票所開立之金額與契約所載之金額不符等語,且依原告提供予國稅局之契約係100 年10月1 日至101 年9 月30日止,並記載未於契約到期日前主動續約,則自到期日起視同自動續約乙節,有上開函文所檢附之管理服務契約書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2 頁),然原告所收到之款項既然多於發票所開立之金額,自無從認定有原告所主張之短漏報之情形。

至原告與原相社區有無續約?是否係依上開管理服務契約書所載之金額續約?原相社區給付之管理費有無短少?此等事項係原告與原相社區間之關係,要與被告無涉。

②、至103 年10月份至12月份部分,原相社區於103 年11月3 日匯款10萬9,220 元予原告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9 頁),依先前原相社區匯款均會少於發票金額30元計算,再扣除5%營業稅後,103 年10月份之銷售額應為10萬4,048 元【計算式:(109,220 +30)÷1.05=104,048 ,元以下四捨五入】,然發票所開立之金額僅為5,250 元(銷售額為5,000 元)等情,有上開函文所檢附之表格、發票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頁;

本院訴字卷三第97頁),此部份短漏銷售額為9 萬9,048 元【計算式:104,048 -5,000 =99,048】。

另103 年11月至同年12月份,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匯款資料,綜合先前匯款資料所示,亦可認該等月份之匯款亦為10萬9,220 元,則上述3 個月短漏報之銷售額總計應為29萬7,144 元【計算式:99,048×3=297,144 】。

⑷、沐月社區原告主張此部份短漏報之銷售額為108 萬8,226 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8 年7 月8 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080296458號函所檢附之統一發票開立情形一覽表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為真。

⑸、東陞春曉社區原告於103 年1 月至8 月、10月至12月所收受之每月款項為11萬4,250 元(含稅)、103 年9 月所收受之款項為10萬9,250 元,然發票所開立之金額每月僅為5,250 元(銷售額為5,000 元)等情,有上開函文所檢附之表格、請款單、資產明細表、廠商支出明細、發票、陳報狀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頁、第191 至223 頁;

本院訴字卷三第189 頁),又上開103 年1 月至8 月、10月至12月收受之款項經扣除5%營業稅後,銷售額應為10萬8,810 元【計算式:114,250 ÷1.05=108,81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103 年9 月所收受之款項扣除5%營業稅後,銷售額應為124 萬958 元【計算式:109,250 ÷1.05=104,048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此部份短漏銷售額為124 萬958 元【計算式:(108,810 -5,000)×11+(104,048 -5,000 )=1,240,958 元】。

3、綜上,本件所短漏報銷售額總計為324 萬9,188 元【計算式:622,860 +297,144 +1,088,226 +1,240,958 =3,249,188 】。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7,906 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第2019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繳款書、裁處書、核定通知書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至61頁),原告所主張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目,其納稅義務人依上開規定均為原告,其本有依法繳納上開稅捐之義務,若有漏報稅額,稅捐機關依法本應通知其繳納,並得課以罰鍰,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原告有短漏報銷售稅額如上,原告自應補繳稅捐並繳納罰鍰,此繳納之義務並非被告,則原告補繳上開稅捐及繳納罰鍰並未使被告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7,906 元及法定利息,自屬無據。

至原告有無其他請求權基礎得以主張,經本院再三與原告確認,原告僅主張民法第179條(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05 頁),是本院僅就此一請求權基礎為審理,併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7,906 元及法定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請求函詢上開管理委員會及國稅局部分,其待證事實或與本案無關,或已有相關資料在卷為憑,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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