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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即科學工業園區管
理局
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
訴訟代理人 王柯雅菱律師
被 告 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即兆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莉莉
被 告 謝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建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被告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日起、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
被告謝建福就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三日起、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建福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建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建福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即視同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6 萬6,42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以民國107 年12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擴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8 頁),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圓采公司)於96年5月17日邀同被告謝建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坐落新竹市○○段○○段00地號內及科學段三小段13地號內面積合計4442.22 ㎡土地,兩造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嗣因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配合都市計畫變更,於105 年2 月19日辦竣逕為分割作業,被告富圓采公司所承租科學段二小段44地號土地部分變更為道路用地,租用面積調整為4,438.14㎡。
㈡依原告107 年2 月13日竹建字第1070006141號函及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被告富圓采公司所承租位於新竹園區之土地租金單價自107 年度調整為每月59.30 元/ ㎡,經扣除租滿20年部分公共建設費5.04元/ ㎡後,每月租金為54.26 元/ ㎡,是被告富圓采公司自107 年起,每月應給付原告租金24萬813 元【計算式:4,438.14㎡×54.26 元/ ㎡=240,81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應依第6條第1項約定加計營業稅每月1 萬2,041 元【計算式:240,813 元×5%=12,041元】,且如被告富圓采公司未依約定期限繳納租金,應按第8條約定,逾期繳納未滿1 個月,按應繳總額2%;
逾期1 個月未滿2 個月,按應繳總額5%;
逾期2 個月未滿3 個月,按應繳總額10% ;
逾期3 個月以上,按應繳總額15% 加計懲罰性違約金。
㈢詎被告富圓采公司未依約繳付全部租金及營業稅,尚積欠原告自107 年4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之租金216 萬7,317 元、營業稅10萬8,369 元、逾期違約金25萬7,670 元,共計253萬3,356 元【詳附表】,而被告謝建福係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租金、營業稅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103 年2 月13日院授發字第1031300122號令、行政院103 年2 月27日院臺規字第1030125872號公告、行政院105 年6 月27日院授人組字第1050045874號令、被告富圓采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系爭租約、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7 年2 月13日竹建字第1070006141號函等件為證(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7942號卷第5-25頁),而被告2 人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39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乙方應自本約租賃期間開始之日起,依本約第一條所規定之租金數額,每月一繳,依甲方所定之繳租程序繳付甲方租金,並應另行加計給付營業稅。」
「甲方得依據相關法令規定隨時調整本約土地之租金。
本約土地之公告地價、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土地租金率及其他原因必須調整時,本約土地之租金應自調整確定之次月起,依其比例自動調整,已繳付租金之期間仍應追收或退還。」
「乙方未依約定期限繳納租金者,應按左列規定繳付懲罰性違約金: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二違約金。
二、逾期一個月未滿兩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五違約金。
三、逾期兩個月未滿三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
四、逾期三個月以上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五違約金。」
為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第7、8 條所明定;
另「新竹園區:新竹縣、市政府107 年1 月1 日將公告地價由10,823元/ ㎡調整為12,098元/ ㎡,素地租金亦由43.10 元/ ㎡調整為47.57 元/ ㎡月,另加計本局對本園區再投入公共設施建設費,經攤算後之單價為0.22元/ ㎡月,故土地租金由原54.61 元/ ㎡月調增為59.30 元/㎡月」亦為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7 年2 月13日竹建字第1070006141號函說明第3項第1款前段所明文。
㈢被告富圓采公司未依約繳付全部租金及營業稅,積欠原告自107 年4 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租金216 萬7,317 元、營業稅10萬8,369 元及逾期違約金25萬7,670 元,原告自得請求其清償餘欠款項。
又被告謝建福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欠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3 萬3,356 元,及被告富圓采公司就其中166 萬6,428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0日(司促卷第30頁)、86萬6,928 元自107 年12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7日(本院卷第33頁);
被告謝建福就其中166 萬6,428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3 日(司促卷第32頁)、86萬6,928 元自107 年12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8日(本院卷第34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被告富圓采公司積欠款項計算表(本院卷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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