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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訴訟代理人 張漢明
被 告 于茂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往來之分支機構或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原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又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僅係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提出異議,則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已視為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28日向原告合併前之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詳如借據,現尚欠原告1,034,921元,及自10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9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月計付1千元之違約金,以3期為限。
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異議狀聲明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欠款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異議狀聲明債務尚有糾葛,然未說明有何種爭議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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