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8,訴,132,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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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林吉雄
陳炳盛
方慧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複代理人 孫立德
被 告 陳勝標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
張智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內如附圖所示位置A部分、面積七二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

被告不得於上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及安設電力、電信、自來水、天然瓦斯、污水排放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林吉雄為原告,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內,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約35平方公尺土地(寬約3.5 公尺、長約10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其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被告不得於上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及安設電力、電信、自來水、天然瓦斯、污水排放管線之行為。」



嗣因查得相鄰同段之527 、528 、529 、530 、531 地號等袋地,亦有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之需求,乃追加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即陳炳盛、方慧華為原告,並將聲明變更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內,如附圖黃色、綠色部分所示約36平方公尺土地(寬約3.6公尺、長約10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其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被告不得於上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及安設電力、電信、自來水、天然瓦斯、污水排放管線之行為。」



嗣又於測量後特定通行之位置及面積。

核屬發現事實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或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追加原告部分,按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依舉重明輕法則,原告係於一審為追加原告,自無不許之理;

另被告對原告之訴之變更或追加行為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分別所有之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之同段53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雖不為被告所否認,惟其對通行之面積有爭執,則原告就該土地多少面積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使原告受到無法通行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部分,即有確認利益,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吉雄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26 地號土地),以及原告陳炳盛、方慧華所有坐落同段527、528、529、530、531地號土地(下合稱527地號等5筆土地),係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728巷內,非通過被告所有同段532地號土地(下稱532地號土地)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位置A、面積72.49平方公尺之土地(即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728巷),無法連接新竹縣122縣道此一聯外道路,亦無法設置管線與安裝在原告林吉雄所有、興建在526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管線相連接,均屬袋地,故原告等依法應得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二、又原告林吉雄前因原有之房屋老舊,準備拆除並與原告陳炳盛、方慧華之土地合建,惟經主管機關告知因該等土地係袋地,須取得供役地所有人之通行、安裝各項管線同意書後,始准核發建築執照。

嗣經原告等多次商請,均遭被告拒絕,致使原告等無法取得建築執照及安裝電力、電信、自來水、天然瓦斯、汙水排水管等管線,上開526 至531 地號土地亦因此無法達到合建房屋之使用目的,不但減少其經濟效用,並對國家社會之土地資源有所損害。

三、考量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 段728 巷道,係位於被告所有之532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位置A 、面積72.49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為40年以上供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其上鋪設約3.5 公尺寬、約10公尺長之瀝青路面,為惟一聯絡對外公路之巷道,通行此處為損害最少之方案。

另原告林吉雄原有之自來水管線及其他管線大多老舊破損,亟待更新,將來改建或合建房屋時,有埋設或架設水管、電信及電力設施管線之必要,而原告等對被告所有之532 地號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則於原告等在該袋地通行權供役土地之上下一併架設自來水、電力、電信、天然瓦斯、污水排放管線,不但係屬損害最小之處所,且工程亦較為便利,不致造成被告之二次損害。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及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等就被告所有之532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位置A 、面積72.49 平方公尺之土地,其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被告不得於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為妨礙、阻撓原告通行及安設電力、電信、自來水、天然瓦斯、污水排放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提供526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位置A 部分予原告通行20餘年,並供其鋪設柏油及埋設電線管、瓦斯管、污水排放管等,伊均無意見,惟不同意簽訂書面同意書。

二、市面上之車輛寬度多在2 公尺以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原告等通常使用所需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範圍,應以2.6 公尺寬為限,蓋此寬度即足供車輛安全進出,原告不得以特殊用途或將來預定計畫來主張。

況且,原告提出之規劃為一社區,不需預留鄰近526 地號土地現行寬度之彎道,即可進入整個腹地。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吉雄所有之526 地號土地及原告陳炳盛、方慧華所有之527 地號等5 筆土地均為袋地,與附近之道路即新竹縣122縣道無適當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使用,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532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位置A部分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在該等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及安設電力、電信、自來水、天然瓦斯、污水排放管線之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建築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為袋地屬實;

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所有土地均為袋地,有通行532地號土地權利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起訴請求通行被告所有532地號如附圖所示位置A部分,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袋地通行權。

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

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

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

三、經查,被告所有之532 地號土地位於新竹縣中興路4 段728巷口;

而原告分別所有之526、527、528、529、530、531地號土地與中興路4段之間,目前藉由寬約3米半之728巷對外聯絡,且僅供原告林吉雄及其家人居住之系爭房屋對外通行使用;

系爭531地號土地上雖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之磚造平房,惟有部分坍塌,現無人使用;

其餘527、528、529、530地號土地則長滿雜草、雜樹等情,業經本院於107年12月5日協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47-53頁)。

再由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卷第38頁),可知原告林吉雄現有之系爭房屋係坐落於526地號土地之東側,該屋大門係面對新竹縣中興路4段,而欲自新竹縣中興路4段通往該屋時,需藉由中興路4段72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鄰近526地號土地前,再90度右轉一段距離始得抵達該屋大門前廣場,足見原告林吉雄確有通行如附圖所示位置A部分靠近526地號土地之右側弧形範圍之必要;

否則若依被告之主張僅得通行中興路4段728巷2.6公尺寬之直線範圍,將使原告林吉雄駕車一進入526地號土地時,需往右後方退行,始得到達大門前廣場,復因526地號與532地號土地之界址係呈一圓弧狀,中興路4段728巷道又位於526地號土地之西南側,系爭房屋西南角與532地號土地邊界距離甚短等因素,致前往526地號土地之車輛,恐僅能以倒車方式駛出中興路4段728巷,難認屬合適之通行方案。

再者,原告等之後既欲在該等土地合建,自須對外有相當寬度之道路,而原告等主張通行方案之道路寬度即現有之3米半,較能符合原告在系爭土地建屋之需求;

且因如附圖所示位置A部分現即作為道路使用(即現已供通行之728巷),不需另行整理、開拓即可對外通行,對被告並無不利益;

佐以若准由原告通行,被告尚可獲有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償金。

反之,被告所提之方案即僅准通行巷道內2.6公尺寬之範圍,其路寬是否能供原告系爭土地申請取得建照,尚有疑義;

且中興路4段728巷與兩旁地面有高達70公分至1米半之高低落差,巷道旁亦均未施作護欄,若僅有2.6公尺之寬度可通行,縱依一般市售車輛寬度理論上可勉強通行,然實際上恐有因路面並非平整,亦或天候因素(如天色昏暗、路面濕滑),產生行駛上之危險,恐有滑落至距離路面70公分至1米半深之落差地面之虞,且自新竹縣中興路4段進入728巷(即附圖所示A位置),需90度右轉,如寬度僅有2.6公尺,亦不利轉彎且有通行危險;

復參酌系爭土地未經被告充分利用,多為樹木及雜草,此有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亦自承532地號土地除遭人於其上種植蔬菜外,未做其他使用等情(見卷第42頁),堪認准許原告通行其所主張之方案即532地號內如附圖所示位置A部分之土地,應較為妥適,被告辯稱原告僅需通行2.6公尺寬度之土地云云,尚不可採。

四、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原告分別所有之526、527、528、529、530、531地號土地為袋地,且原告對被告所有之532地號如附圖所示位置A之範圍有通行權,及原告正欲在其所有之土地改建房屋,均如前述,則因原告欲興建房屋自有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設施等管線之必要,而原告對被告所有之532地號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則於原告在該土地之上下一併架設水、電、瓦斯、電信、污水排放管等管線,不但係屬損害最小之處所,衡酌一般管線施工之工程所需,原告主張以寬度3.6公尺為許可安設管線之範圍,並無悖民法第786條第1項所示損害最少之原則,且工程亦較為便利,亦不致造成被告二次損害,是原告請求確認對532地號如附圖所示位置A部分有管線安設權存在,且被告不得於上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及裝設管線乙節,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787 條袋地通行權、第786條管線安設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532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位置A部分、面積72.49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被告並不得於上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及安設電力、電信、自來水、天然瓦斯、污水排放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

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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