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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曾博謙
被 告 羅姵欣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惠如
被 告 陳柏成即陳聖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502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7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本件訴請被告羅姵欣就以其名義簽立之支票給付票款部分,被告羅姵欣抗辯該支票並非其所簽立,而係被告陳聖明偽造其名義所簽立,被告羅姵欣前已就此支票對原告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502號受理中;
被告羅姵欣另對被告陳聖明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7號偵查中,則原告本件訴請被告羅姵欣支付票款,係以另案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民事案件之法律關係存否為據,且被告陳聖明偽造被告羅姵欣名義簽立支票之犯罪嫌疑於上開刑事程序之結果,確實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案件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是本院認於上開民事、刑事案件本院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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