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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穩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銘揚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臻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壹佰玖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ㄧ、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臻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臻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維宏高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0 號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公司設籍登記遷出。
(三)被告臻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臻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維宏高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臻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自民國107 年8 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萬元。
經查: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被告臻龍公司違反第2 次、第3 次租賃契約之租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共計1,580,000 元。
訴之聲明第2項依據新竹縣○○鄉○○村○○路0 號房屋於民國107 年度房屋課稅現值核計為4,057,300 元(計算式:279,500+919,100+2,858,700=4,057,300 ),訴之聲明第3項則係附帶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37,300 元(計算式:4,057,300+ 1,580,000) =5,637,3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836元,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6,6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40,194元(計算式:56,836-16,642=40,194),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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