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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陳明楷
被 告 周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價額與原因事實,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8 年3 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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