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5日,向菁華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菁華
- (二)查原告長期誠信經營中古車輛買賣,其與被告之間有關中古
-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2月間至菁業車行購買系爭車輛並交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 (三)再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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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介之
被 告 呂信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387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5日,向菁華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菁華車業)之業務人員即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價格購買廠牌BMW、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與菁華車業間有買賣糾紛,被告不滿原告身為業務人員之處理方式,遂於106年3月23日起至翌日凌晨0時21分許,在其居所利用網際網路以暱稱「呂信寬」登入臉書後,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公開發表內容為「林介之林大哥你按三小讚啦!!BMW訂金你是一定要還我辣!!還多包1個紅包公開跟我道歉!乾你娘!!!以前有一個偷我媽LV皮夾裡面4000塊。
我說要把他10隻手指剁下來丟到馬桶沖掉,他隔天包1個6萬6的紅包給我,我叫他不要跟我在新竹市再給看到。
全新竹市都知道,你他媽的沒有給我一個交代……我給我捕到你就拿藍波刀把你懶覺割下來。
塞到你嘴巴裡,幫你拍一張大頭照。
上傳FB給大家看,我沒有做到,我跟你姓林!!以後新竹人看到我叫我林信寬」,及於臉書爆料公社網頁公開發表「台北中和垃圾二手車行!!店長林介之!!……乾你娘!!!嘎北莊孝維就對了!」等內容,足以毀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且其上開言論之言詞激烈,確足使人心生畏怖。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在案,顯然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二)查原告長期誠信經營中古車輛買賣,其與被告之間有關中古車輛之交易均係依照正當程序為之,反觀被告單方違約在先,為取回訂金,以激進之言論於社群網站公開場合揚言對付原告,並詆毀原告中古車輛買賣事業之聲譽,進而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畏懼與社會評價之毀損,是被告上述恐嚇、侮辱行為致原告人格權受有侵害,情節重大無疑,且犯後至今,被告亦未對原告表示任何歉意,態度惡劣,爰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慰撫金。
又原告長期辛苦維護之商譽,卻因被告惡意於臉書爆料公社張貼公開貼文中傷,被指為「垃圾二手車行」,使其社會評價遭到貶損,為回復原告之名譽,另請求被告以登報方式向原告道歉。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0日內將內容為:「茲本人呂信寬,於網路上透過Facebook散布不實言論,造成林介之先生名譽上之傷害,特此登報致歉,承蒙寬諒。」
之道歉啟事,以16級以上之標楷體粗黑字體,各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台北區、新北區一日。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2月間至菁業車行購買系爭車輛並交付3萬元訂金予原告,嗣原告陳稱系爭車輛無法過戶,要求其購買別臺車輛,其不願選擇別台車輛,要求退還訂金3萬元,被告連續一個月往返新竹至台北兩地間,詎原告均避不見面,亦未接聽電話,並稱無法退還訂金,僅能購買別臺車輛,其覺得被騙始在臉書上謾罵原告,只是想要回受騙的訂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上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
再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準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僅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足,而仍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以為斷。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其臉書個人頁面公開發表「以前有一個偷我媽Lv皮夾裏面4000塊,我說要把他10隻手指頭剁下來丟到馬桶沖掉」、「你他媽給我一個交代,我給我捕到你就拿藍波刀把你懶覺割下來,塞到你嘴巴裡面」等言論,另於臉書爆料公社網頁公開發表「台北中和垃圾二手車行!!!店長林介之!!!」、「乾你娘!」等言論,並輔以印有菁華車行之原告名片等情,有被告臉書個人頁面、爆料公社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085號卷第25至26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堪信為真。
經核被告上開公開言論屬惡害之通知,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確足以使人產生心生畏怖,且確實足使一般人有不堪、屈辱之感受,對人格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貶低,客觀上已損及原告社會上人格評價,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以107年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查核無訛,則原告主張其名譽、意思自由等人格權因被告上開言論受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及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因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發表客觀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詞羞辱原告,又以言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不安,業如前述,被告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自由等人格權,造成原告精神及身心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屬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無不合。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二手車買賣,月收入為5萬元以內,106年度有所得252,108元,名下並無財產;
被告為大學肄業,從事汽車材料,月收在3至4萬元之間,106年度無財產、所得資料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復有本院依職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再參酌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權之動機、行為態樣、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社經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方為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再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此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
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
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大法官會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足見登報道歉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之一。
至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方法及範圍,法院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而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係於其臉書個人網頁、爆料公社網頁張貼上揭文字,雖足使原告之名譽受到貶損,惟報紙與社群網站之閱讀群眾有別,報紙屬全國性之傳播媒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言論已普為全國性所知,且被告於臉書發表上開言論距今已有2年,原告既非具知名度之公眾人物,倘依原告所請求,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台北區、新北區刊登道歉啟事,可能使原本未瀏覽臉書頁面而不知情之人,或已淡忘此事之大眾,反將重新獲悉兩造之糾紛,實無助於原告名譽之回復,且原告請求被告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以16級以上之標楷體粗黑字體刊登道歉啟示將所費不貲,相較被告本件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程度,亦不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判命被告給付慰撫金,已足以補償原告名譽之損害,無命被告再行於報紙登載道歉啟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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