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郭庭彰
被 告 黃怡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已據原告於起訴狀內陳明在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