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李宜欣
被 告 黃俊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28,000元,應繳納裁判費28,027元。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項裁定已於108年2月2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