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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 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彭金鳳
即反訴被告 趙麗
被 告 唐之明
即反訴原告
唐者紘
唐好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黃鈺媛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唐之明、唐者紘、唐好澐(下稱唐之明3 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34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 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反訴原告唐之明及其妻彭秀妹共同出資興建,其所坐落之土地亦為訴外人彭秀妹之父彭錦河贈與,基於當時法令限制而無法登記,以借名方式暫時登記在反訴被告彭金鳳名下,是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彭秀妹所有。
惟訴外人彭秀妹已於民國97年7 月11日死亡,反訴原告唐之明3 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權,依法可繼承系爭房地。
再者,訴外人彭秀妹於86年11月5 日與反訴被告彭金鳳所簽訂協議書約定:「甲方(彭秀妹)向乙方(彭金鳳)承買土地坐落湖口鄉湖南段地號223 之土地內面積為50坪,且每坪新台幣15,000元買斷,並同意在土地上興建農舍使用…」,按常理推斷應是訴外人彭秀妹付款買斷系爭土地。
詎反訴被告彭金鳳於103 年9 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其妻即反訴被告趙麗所有,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
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44條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反訴原告唐之明等3 人公同共有,並聲明:㈠反訴被告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303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於103 年9 月3 日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9日以夫妻贈與所為登記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且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反訴被告彭金鳳名義。
㈡反訴被告彭金鳳應將上開土地上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唐之明等3 人公同共有。
㈢反訴被告彭金鳳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0分之165.29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唐之明等3 人公同共有。
㈣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
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反訴原告唐之明3 人前依系爭協議書、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反訴被告2 人提起回復原狀訴訟,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等所有,聲明請求反訴被告趙麗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反訴被告彭金鳳所有,反訴被告彭金鳳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唐之明3 人公同共有,該案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決駁回反訴原告唐之明3人之訴。
其等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244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 於103 年9 月3日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且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彭金鳳名義。
㈡彭金鳳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唐之明3人)公同共有。
㈢彭金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5.29/1570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3 人公同共有」,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666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唐之明3 人)之上訴確定,此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66 號民事判決足稽(見本院簡字卷第75-77 、78-83 頁)。
準此可知,本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而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茲原告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復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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