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 (二)本件被告唐之明、唐者紘、唐好澐(下稱唐之明等3人)另
- (三)綜上,爰聲明請求:
- 二、被告則以:
- (一)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彭錦河所有,訴外人彭錦河為原告彭金
- (二)退步言之,原告彭金鳳之胞妹彭金妹於鈞院104年度訴字第
- (三)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彭秀妹與被告唐之明共同出資興建,故訴
-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34建號
- (二)系爭房屋外觀為1棟2層樓房屋,惟內部一分為二,並不相
- (三)原告彭金鳳與胞妹彭秀妹前於86年11月5日簽訂協議書(下
- 四、本件爭點:
-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 (二)被告抗辯原告彭金鳳與訴外人彭秀妹約定以「訴外人彭秀妹
- (三)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遷讓房屋,有違誠信原則、係屬權利濫用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應有理
- (二)被告抗辯原告彭金鳳與訴外人彭秀妹約定以「訴外人彭秀妹
- (三)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遷讓房屋,有違誠信原則、係屬權利濫用
-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
- (一)系爭房屋為反訴原告唐之明及其妻彭秀妹共同出資興建,其
- (二)反訴原告唐之明等3人固曾對反訴被告提起回復原狀訴訟,
- (三)反訴原告於後訴訟(即本案)提出不同於前案確定判決之事
- (四)綜上,爰依繼承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84條第1
-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反訴被告彭金鳳因交換所取得,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反訴原告唐之明、唐者紘、唐好澐(下稱唐之明3人)前依
- (二)反訴原告唐之明3人不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
- (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66號案件之爭點如下(見
- 四、爭點:
- (一)反訴原告唐之明3人依繼承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民法第
- (二)如本件反訴非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66號民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反訴,是否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66號民
- (二)反訴原告唐之明3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179
-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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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彭金鳳
即反訴被告 趙麗
被 告 唐之明
即反訴原告
唐者紘
唐好澐
被 告 唐葉平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黃鈺媛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唐之明、唐者紘、唐好澐、唐葉平安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4 人及彭金聲、彭毓錄遷讓房屋,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68號判決彭毓錄應遷讓返還房屋,並駁回原告請求彭金聲遷讓房屋部分,彭毓錄及原告均未提起上訴,是原告請求彭金聲、彭毓錄遷讓房屋部分業已確定,而不在本件發回應審判之範圍內,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034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 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2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被告等人未經原告2 人同意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
(二)本件被告唐之明、唐者紘、唐好澐(下稱唐之明等3 人)另案請求原告2 人回復原狀等事件,業經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18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66 號判決確定。
上開本院判決認定:系爭房屋及基地50坪原係屬訴外人即原告彭金鳳之胞妹、被告唐之明等3 人之被繼承人彭秀妹所有,茲因訴外人彭秀妹生前要求原告彭金鳳將另筆150 坪土地過戶其子即被告唐者紘,而將系爭房地換給原告彭金鳳,此有民國91年8 月27日被告彭金聲出具之承諾書可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亦認定:訴外人即彭秀妹、原告彭金鳳之父親彭錦河過世後,訴外人彭秀妹以所有之系爭房屋與原告彭金鳳可分得之225 、227 地號土地交換,由原告彭金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訴外人彭秀妹並未給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不能取得系爭土地50坪之所有權。
是系爭房地為原告彭金鳳因交換所取得,被告等人辯稱訴外人彭錦河借名登記予原告彭金鳳等語,與實情不符,且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有違。
又訴外人彭秀妹已死亡,根本不可能再蓋房子,此停止條件不可能成就,也沒有這回事,被告有能力卻不搬遷,應無理由。
(三)綜上,爰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付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彭錦河所有,訴外人彭錦河為原告彭金鳳、被告唐之明配偶彭秀妹之父親,其生前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彭金鳳名下。
因訴外人彭秀妹非常孝順,故訴外人彭錦河於86年間將系爭土地面積50坪(165.29平方公尺)贈與訴外人彭秀妹,讓訴外人彭秀妹在其上建築房屋。
嗣訴外人彭秀妹與被告唐之明共同出資搭蓋農舍(即系爭房屋,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並於87年5 月18日建築完成。
然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基於當時法令規定,無法分割移轉,故雖贈與訴外人彭秀妹,亦無法登記,只得以借名方式暫時登記在原告彭金鳳名下,且系爭土地僅能興建農舍,亦借名登記在原告彭金鳳名下。
詎原告彭金鳳於103 年9 月間,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其妻即原告趙麗所有。
(二)退步言之,原告彭金鳳之胞妹彭金妹於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180 號回復原狀等事件審理時亦證稱:等到彭秀妹之後有再蓋好房子後彭秀妹再搬走,將房子還給彭金鳳等語。
嗣該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66 號民事確定判決,亦引用訴外人彭金妹在原審之證言,足見訴外人彭金妹之前開證詞,應屬真正。
而訴外人彭金妹之證詞,係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
易言之,等到訴外人彭秀妹以後有蓋好房子後,訴外人彭秀妹再搬走,將房子還給原告彭金鳳。
又訴外人彭秀妹在與原告彭金鳳約定之時,並無法預期其後會死亡,故在約定之時該條件成否係屬不確定,並非自始不能成就者,不能以彭秀妹於97年間死亡,而認其自始不能成就。
被告唐之明等3 人為訴外人彭秀妹之繼承人,上開約定當由被告唐之明等3 人繼受,則被告唐之明等3 人未再蓋屋,即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三)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彭秀妹與被告唐之明共同出資興建,故訴外人彭秀妹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50坪,訴外人彭秀妹於90年間亦給付土地買賣價金75萬元向原告彭金鳳買斷,用以興建系爭房屋。
故上開系爭房地均為訴外人彭秀妹所有,受限於法令規定,故借名登記於原告彭金鳳名下,於彭秀妹死亡後,由被告唐之明等3 人等合法繼承系爭房地,原告本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唐之明等3 人公同共有,詎原告竟基於不法侵害被告唐之明等3人權利之故意,將系爭建物所有權2 分之1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其妻趙麗,是為權利之行使,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當屬權利之濫用。
而原告未依誠實及信用,履行義務,將上開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登記予被告唐之明等3 人公同共有,有違誠信原則。
又原告彭金鳳主張系爭房屋為其以225 、227 地號土地交換所得,並於91年7 月23日登記於訴外人彭秀妹名下,依原告所言其取得房屋所有權應是91年間,惟原告遲至106 年才訴請被告唐之明等3 人遷讓房屋,其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34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 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登記為原告彭金鳳所有,其於103 年9 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土地建物應有部分1/2 予原告趙麗,目前登記為原告2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稅籍證明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09-110 、142-143 、113 頁)。
(二)系爭房屋外觀為1 棟2 層樓房屋,惟內部一分為二,並不相通,面對房屋之右側建物目前由原告之子彭毓錄即彭友諒居住使用;
面對房屋之左側建物則係被告唐之明(訴外人彭秀妹之夫)、唐葉平安(被告唐之明之母)、唐好澐(訴外人彭秀妹之女)居住使用,被告唐者紘(訴外人彭秀妹之子)偶爾返家居住,仍有被告唐者紘之物品留置屋內。
彭金聲則已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被告提出之爭點整理狀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122- 124頁、本院訴字卷第37頁)。
(三)原告彭金鳳與胞妹彭秀妹前於86年11月5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彭秀妹)向乙方(彭金鳳)承買土地坐落湖口鄉湖南段地號223 之土地內面積為50坪、且以每坪新台幣15,000元買斷,並同意在土地上興建農舍使用,經雙方同意協議條件如下:一、土地坐落湖口鄉湖南段223 號乙方(原告彭金鳳)同意甲方(彭秀妹)興建農舍,茲因興建費用全部由甲方提供,房屋門牌為湖口鄉信勢村34鄰王爺壟2-13號(現門牌整編為新竹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即系爭房屋),故房屋所有權歸屬甲方(彭秀妹),乙方(原告彭金鳳)絕無異議」,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57 頁)。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有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原告彭金鳳與訴外人彭秀妹約定以「訴外人彭秀妹另行建屋」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停止條件,系爭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可採?
(三)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遷讓房屋,有違誠信原則、係屬權利濫用,且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應有理由:1查原告彭金鳳與胞妹彭秀妹前於86年11月5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甲方(彭秀妹)向乙方(原告彭金鳳)承買土地坐落湖口鄉湖南段地號223 之土地內面積為50坪、且以每坪新台幣15,000元買斷,並同意在土地上興建農舍使用,經雙方同意協議條件如下:一、土地坐落湖口鄉湖南段223 號乙方(原告彭金鳳)同意甲方(彭秀妹)興建農舍,茲因興建費用全部由甲方提供,房屋門牌為湖口鄉信勢村34鄰王爺壟2-13號(現門牌整編為新竹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故房屋所有權歸屬甲方(彭秀妹),乙方(彭金鳳)絕無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三點)。
訴外人彭秀妹於97年7 月11日死亡後,其配偶即被告唐之明3 人前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上開協議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提起回復原狀訴訟,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等所有,請求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予其等3 人,該案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66 號判決駁回被告唐之明3 人之請求,有民事判決2份附卷足稽(見本院簡字卷第75-83頁)。
2上開回復原狀訴訟審理時,證人彭金妹即原告彭金鳳、訴外人彭秀妹之胞妹於一審證述:父親過世,我們姊妹有說不要分土地,只分錢即可;
而系爭房屋為彭秀妹所有,坐落基地為彭金鳳所有,因建物不能過戶,彭秀妹怕吃虧,要求彭金鳳過戶另外150 坪土地。
遺產分割的事,涉及彭金聲答應不答應,前後改了3 次才講好。
初期,彭秀妹說系爭房屋無法過戶,彭金鳳提議把外面的土地過戶給彭秀妹,補貼她蓋房子的錢,彭秀妹就答應了,等彭秀妹日後另蓋房屋搬走後,再將系爭建物還給彭金鳳;
上開分割之事,我沒有參與討論,是彭秀妹跟我說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66 、167 頁)。
原告彭金鳳之胞弟彭金聲於該案一審亦證稱:父親過世後,我們兄弟姊妹並沒有在一起共同討論遺產分割事宜,是由彭金鳳、彭秀妹、彭金台自行處理,再由彭秀妹告訴我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
於二審證稱:彭秀妹一共告訴我3 次協商結果,第1 次為王爺壟2-21號房屋由我及彭秀妹共同取得,王爺壟2-13號房屋(即系爭房屋)換給彭金鳳,244 、245 、246 地號土地全部由彭金台分得,但我不同意;
第2 次來說財產、土地平分,我太太不同意;
第3 次我向彭金鳳說,我只要245 、246 土地全部及226 、244 土地共有,其他外面的土地我不要,才確定下來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78 頁)。
可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定之遺產分割方法是原告彭金鳳、訴外人彭金台、彭秀妹3 人共同協商而得,其餘繼承人,並未參與。
而依證人彭金妹、彭金聲前案之證言,均稱第1 次協商時,訴外人彭秀妹與原告彭金鳳就系爭房屋已達成由原告彭金鳳換得之合意。
被告彭金聲雖不同意,然第3 次協商時,彭金聲已明確表明希望分得新竹縣湖口鄉湖南段244 、245 、246 、226 等4 筆土地,其他外面的土地不要,之後其確實分得上開4 筆土地,未分得其所稱外面之222 、225 、227 地號土地。
而彭金聲早知悉系爭房屋由訴外人彭秀妹出資所蓋,所坐落之223 地號基地為原告彭金鳳所有,對系爭房屋如何分配,應無置喙餘地,故彭金聲對第1 次協商不同意部分,應指原分給彭金台之244 、245 、246 地號土地,不包括系爭房屋換給原告彭金鳳部分。
再參酌證人彭金妹亦證稱:姊妹說不要分土地,然因系爭房屋不能過戶,彭秀妹有意見,彭金鳳始提議以「外面的土地」與彭秀妹所有之系爭建物交換等語,而訴外人彭秀妹確實與原告彭金鳳、訴外人彭金台共同分得「外面之225 、227 地號土地」,倘訴外人彭秀妹未將系爭房屋與225 、227 地號土地交換,何以僅訴外人彭秀妹可分得父親彭錦河留下之土地遺產,其餘女兒並未分得。
準此,原告彭金鳳主張:父親彭錦河死後,訴外人彭秀妹以所有之系爭房屋與其可分得之新竹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交換,由原告彭金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堪信屬實。
3再參以新竹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於91年7 月23日登記為訴外人彭秀妹所有後,彭金聲即於91年8 月27日出具承諾書予原告彭金鳳,內容載明「…茲本人現暫住之房屋門牌:湖口鄉信勢村王爺壟2 號,係兄長彭金鳳所有,經兄長同意無償借給本人使用…」等語,有225 、227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彭金聲出具之承諾書附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60-162 頁)。
彭金聲出具之承諾書既已載明「湖口鄉信勢村王爺壟2 號房屋係彭金鳳所有」,可見原告彭金鳳與訴外人彭秀妹確有以地換屋之互易事實,由此足以佐證原告彭金鳳主張其與訴外人彭秀妹互易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信而有徵。
又上開承諾書所載「湖口鄉信勢村王爺壟2 號」應係「湖口鄉信勢村王爺壟2-13號」房屋之誤,業據彭金聲陳明:承諾書上所寫我跟原告彭金鳳借住的房子是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就是原告彭金鳳現在要求我遷讓的房子,承諾書寫的「新竹湖口鄉信勢村王爺壟2 號」是代書打的,我們兄弟3 個人和彭秀妹去找代書的等語,核與原告彭金鳳所述:當時我要借2-13號給彭金聲住,但是代書寫成2 號,可能是因為當時身分證的地址還沒有改等語相符(見本院簡字卷第89頁),並有系爭房屋整編前後之門牌證明書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107 頁),堪信彭金聲出具承諾書向原告彭金鳳借住之房屋即為系爭房屋無誤。
至於彭金聲於本院表示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彭秀妹的云云(見本院簡字卷第88頁),核與其出具之承諾書不合,審酌彭金聲前與被告唐之明等同住在系爭房屋,朝夕相處,有人情之壓力,立場難免偏頗,是彭金聲在本院證稱系爭房屋為彭秀妹所有云云,應是迴護之詞,不可採信。
4被告唐之明3 人另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彭秀妹父親彭錦河購買,借名登記在原告彭金鳳名下,訴外人彭錦河於86年間將系爭土地面積50坪(165.29平方公尺)贈與訴外人彭秀妹供其建築系爭房屋,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基於當時法令規定,無法分割移轉,故雖贈與訴外人彭秀妹,只得以借名方式登記在原告彭金鳳名下,系爭土地僅能興建農舍,亦借名登記在原告彭金鳳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然此與其前開抗辯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即訴外人彭金妹向原告彭金鳳購買50坪土地興建房屋乙情相悖,何況,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基地係訴外人彭錦河贈與、借名登記在原告彭金鳳名下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之抗辯,即乏依據,而不可採。
5綜上,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彭秀妹出資在原告彭金鳳之土地上興建,兩造曾協議由訴外人彭秀妹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惟其等於父親彭錦河死亡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另行協議,由訴外人彭秀妹以系爭房屋換取新竹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原告彭金鳳則交換取得系爭房屋,原告彭金鳳已因互易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要堪認定。
(二)被告抗辯原告彭金鳳與訴外人彭秀妹約定以「訴外人彭秀妹另行建屋」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停止條件,系爭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難認可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若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則該項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30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唐之明3 人抗辯原告彭金鳳與訴外人彭秀妹約定以「訴外人彭秀妹另行建屋」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停止條件,無非係以證人彭金妹於前案證述:彭金鳳提議把外面的土地過戶給彭秀妹,補貼她蓋房子的錢,彭秀妹就答應了,等彭秀妹日後另蓋房屋搬走後,再將系爭建物還給彭金鳳等語為據。
惟查,訴外人彭秀妹已於97年間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彭秀妹之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179 頁)。
基此,「彭秀妹日後另蓋房屋」之停止條件顯然已屬不能成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該等借住到彭秀妹日後另蓋房屋之約定,自無法律上效力,故被告唐之明3 人抗辯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其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無理由。
又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非權利,是以被告唐之明3 人抗辯其等為彭秀妹之繼承人,上開約款當由其等繼受,因被告唐之明等3人未再蓋屋,故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云云,即非有據,而不可採。
(三)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遷讓房屋,有違誠信原則、係屬權利濫用,且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亦無理由: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損害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遭被告唐之明3 人及唐葉平安長期占用,顯已妨害其權利之行使,是原告訴請被告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縱有影響被告等現實使用系爭房屋利益之情事,此為無權占用他人房屋之被告等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難謂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故被告抗辯原告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難為可採。
2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及第164 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參照)。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所以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乃為貫徹土地登記制度,以免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無法使用土地,有失情法之平,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 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房地為已登記不動產,有土地建物權狀、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簡字卷第4-7 、109-110 頁),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即無理由。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2 人為系爭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09-110 頁),被告唐之明3 人及唐葉平安既不能證明其等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對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而言,自屬無權占有。
因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唐之明、唐者紘、唐好澐、唐葉平安自新竹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系爭房屋為反訴原告唐之明及其妻彭秀妹共同出資興建,其所坐落之土地亦為訴外人彭秀妹之父彭錦河贈與,基於當時法令限制而無法登記,以借名方式暫時登記在反訴被告彭金鳳名下,業如前述,是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彭秀妹所有。
惟訴外人彭秀妹已於97年7 月11日死亡,反訴原告唐之明、唐者紘、唐好澐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權,依法可繼承系爭房地。
再者,細究訴外人彭秀妹於86年11月5 日與反訴被告彭金鳳所簽訂協議書:「甲方(彭秀妹)向乙方(彭金鳳)承買土地坐落湖口鄉湖南段地號223 之土地內面積為50坪,且每坪新台幣15,000元買斷,並同意在土地上興建農舍使用…」,按常理推斷應是訴外人彭秀妹付款買斷,反訴被告彭金鳳才同意訴外人彭秀妹在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訴外人彭秀妹及家人在系爭房屋居住近十幾年,期間一直為訴外人彭秀妹管理、使用,反訴被告彭金鳳在此期間從未有任何異議或是反對之表示,故依經驗法則,足以上開事實推認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
又證人彭金妹與反訴被告彭金鳳為兄妹關係,其所證述之「協商換地」及「遺產不動產由男丁取得、女子僅能繼承現金存款」之說,有事前串證之虞,故其證言偏頗不足採信,且本件事涉當事人安身立命之房產重大權益事宜,要不能以「不動產由男丁取得」之舊有習俗去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與否,而證人彭金妹雖與訴外人彭秀妹為姊妹,惟訴外人彭秀妹已死亡,故證人彭金妹不可能為有利於反訴原告唐之明3 人之證詞。
至原審被告彭金聲出具之承諾書上載明:「湖口鄉信勢村王爺壟2號房屋係彭金鳳所有」,但系爭房屋舊地址為「湖口鄉王爺壟2-13號」,是承諾書上所記載之地址非系爭房屋地址,故除上揭證人彭金妹之證詞外,反訴被告彭金鳳並無法提出其他佐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據此,反訴原告業以本件反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反訴原告唐之明等3 人公同共有。
(二)反訴原告唐之明等3 人固曾對反訴被告提起回復原狀訴訟,依協議書之約定、民法繼承法律關係、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44條規定,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等所有,雖獲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66 號判決敗訴確定,惟本件反訴請求除依據前開法律關係外,又以終止借名登記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反訴原告唐之明等3 人公同共有,二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些許不同,又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等3 要素判斷之,本件反訴又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即與前案確定判決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上之不同,故反訴原告之反訴請求,應非前案既判力所及。
(三)反訴原告於後訴訟(即本案)提出不同於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為爭點,由於判決理由中判斷發生拘束力之正當性係建立在程序保障及其所生之自己責任,法院在事實爭點之形成、整理過程上,應藉由闡明方式,使當事人特定事實上爭點,並為事實上完全、必要之陳述。
後訴訟所提之事實是否成為爭點,與法院是否曾闡明下列事實有關:「是否使當事人有排列爭點之審理順序之機會,或有無使當事人能預測到法院對於A1事實之認定,而有提出A2、A3事實(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機會」,如反訴原告不能合理預測法院之心證(法院未向其為曉諭),以致於未提出其他事實,則前訴訟之爭點應界定為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所示3 事實爭點,而不包括後訴訟(即本案)之事實爭點。
亦即,前訴中法院對於其他不存在之事實認定,於後訴訟之反訴原告並無拘束力。
又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是否承認其拘束力,須符合「在前訴訟,關於此爭點,當事人已經盡主張及舉證之能事」、「法院曾經為實質判斷,而作過認真之審理」等要件,故本件不為前開民事判決之爭點效所及。
(四)綜上,爰依繼承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44條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1反訴被告彭金鳳、趙麗2 人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303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103 年9 月3 日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9日以夫妻贈與所為登記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且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反訴被告彭金鳳名義。
2反訴被告彭金鳳應將上開土地上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唐之明等3 人公同共有。
3反訴被告彭金鳳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0分之165.29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唐之明等3 人公同共有。
4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反訴被告彭金鳳因交換所取得,業經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18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66 號判決認定在案,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為無理由。
爰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反訴原告唐之明、唐者紘、唐好澐(下稱唐之明3 人)前依系爭協議書、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反訴被告2 人提起回復原狀訴訟,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等所有,聲明請求:「1.被告趙麗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上之303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予被告彭金鳳所有。
2.被告彭金鳳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上之303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3.被告彭金鳳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570分165 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該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決駁回原告(即本件反訴原告唐之明3 人)之訴(見本院簡字卷第75-7 7頁)。
(二)反訴原告唐之明3 人不服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244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即本件反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 於103 年9 月3 日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且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彭金鳳名義。
㈡彭金鳳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本件反訴原告唐之明3 人)公同共有。
㈢彭金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5.29/1570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3 人公同共有」。
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666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本件反訴原告唐之明3 人)之上訴確定,有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78 -83頁)。
(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66 號案件之爭點如下(見本院簡字卷第80頁):1被上訴人(即本件反訴被告)辯稱,父親彭錦河死後,彭秀妹以所有之系爭建物與彭金鳳可分得之225 、227 地號土地交換,由彭金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無理由?2被上訴人辯稱,彭秀妹並未給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有無理由?3上訴人(本件反訴原告唐之明3 人)依協議書之約定、民法繼承法律關係、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本件反訴被告)為上訴聲明第二、三、四項之行為,有無理由?
四、爭點:
(一)反訴原告唐之明3 人依繼承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44條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是否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66 號民事判決之既判力、爭點效所及?
(二)如本件反訴非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666 號民事判決之既判力、爭點效所及,反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反訴,是否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66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之既判力、爭點效所及?1反訴原告唐之明3 人依繼承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
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反訴原告唐之明3 人前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反訴被告2 人提起回復原狀訴訟,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等所有,聲明請求反訴被告趙麗應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反訴被告彭金鳳所有,並請求反訴被告彭金鳳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唐之明3 人公同共有,該案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決駁回反訴原告唐之明3 人之訴。
其等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244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 於103 年9 月3 日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且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彭金鳳名義。
㈡彭金鳳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唐之明3 人)公同共有。
㈢彭金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5.29/1570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3 人公同共有」,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666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唐之明3 人)之上訴確定,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點)。
準此可知,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聲明均相同,系爭協議書、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44條等規定之訴訟標的亦屬相同,而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應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不在本件實體判決範圍,特予說明。
2反訴原告唐之明3 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則非前案既判力或爭點效效力所及:經查,反訴原告唐之明3 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反訴原告唐之明及其妻彭秀妹共同出資興建,其所坐落之土地亦為訴外人彭秀妹之父彭錦河贈與,基於當時法令限制而無法登記,以借名方式暫時登記在反訴被告彭金鳳名下,是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彭秀妹所有等情。
核與其在前案主張:「彭秀妹於86年11 月5日與被告彭金鳳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彭金鳳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中之50坪出售予彭秀妹,並同意由彭秀妹出資興建農舍以供原告全家居住,待土地得分割時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2 人既明知系爭建物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當於得移轉時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且雖系爭土地無法分割,亦同有移轉應有部分之義務,是被告2 人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等情,並不完全相同,且反訴原告唐之明3 人於前案並未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前案亦未將借名登記列為爭點(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故此部分非前案既判力或爭點效效力所及。
(二)反訴原告唐之明3 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唐之明等3 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查反訴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除有前案證人彭金妹之證詞、彭金聲出具之承諾書可證外,並有反訴原告唐之明3人之被繼承人彭秀妹換得新竹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事實可資佐證;
尤其反訴原告唐之明3 人提出據以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協議書記載:「甲方(彭秀妹)向乙方(彭金鳳)承買土地坐落湖口鄉湖南段地號223 之土地內面積為50坪、且以每坪新台幣15,000元買斷,並同意在土地上興建農舍使用」等語,適足證明反訴原告唐之明3人於本件主張「訴外人彭秀妹之父彭錦河贈與系爭土地予彭秀妹,借名登記在反訴被告彭金鳳名下」乙節,並非實在。
是以,反訴原告唐之明3 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唐之明等3 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琬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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