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系爭建物於105年3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於
- ㈡、被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其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繼
- ㈢、被告曾於106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於106年
- ㈣、綜上,爰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確實為原告,惟該屋之頭期款250萬元、
- ㈡、被告雖曾於108年4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然無法以此
- ㈢、答辯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兩造於105年10月11日結婚,並於000年0月00日離婚,
- ㈡、新竹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
- ㈢、原告委託律師於108年3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
- ㈣、本件108年7月19日期日對被告之開庭通知,於108年5月2
- ㈤、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曾於108年7月19
- ㈥、兩造就原告主張之60萬元借款,達成借款之合意,被告於106
-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23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無
-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29日向其借款40萬元,並訂於10
- ㈢、原告主張被告另曾向其借款20萬元,雖未約定清償期,惟已
- ㈣、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之頭期款250萬元、裝潢費用1,865,23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23日
-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0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
-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
- ㈣、被告抗辯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以該債權對原告
-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復無法證明
-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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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曾昱倢
訴訟代理人 許淑惠律師
被 告 葉日鈞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
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自新竹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號13樓;
下稱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系爭建物遷出,原告乃撤回第1項聲明,並依被告遷出系爭建物之日核算請求之金額,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
嗣原告再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0萬元自民國10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316頁)。
核被告未於原告撤回書狀繕本送達之日起10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
而原告依被告遷出日期更正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則係不變更訴訟標的,僅為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至原告就借款利息起算日變更部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建物於105年3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於兩造105年10月11日結婚後供雙方共同居住使用;
惟婚後因被告發生婚外情及對原告暴力相向等情,兩造於0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
原告於108年8月15日將被告之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後,將該建物出賣予訴外人陳婌美,並於108年9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其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繼續占用系爭建物,即無占有之正當權源,且被告於108年5月22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系爭建物於同社區之出租行情約每月3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23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83,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3萬元×2個月+3萬元×23/30)。
㈢、被告曾於106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於106年7月31日前全數清償,然還款期限屆至,迄今被告均未清償;
被告另向原告借款20萬元,惟原告因無足額現金,遂於107年11月間提供價值23萬元之手錶供被告進行典當,是被告尚欠原告20萬元,惟此筆借款未約定清償期限,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一個月即10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㈣、綜上,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萬元自10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確實為原告,惟該屋之頭期款250萬元、裝修費300萬及至106年7月間之房貸,均由被告支付;
106年8月以後,被告則固定每月匯款3萬元予原告;
若本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關款項,被告則主張以上開費用進行抵銷。
又借款部分被告已開立60萬元支票予原告,上開支票業已兌現。
㈡、被告雖曾於108年4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然無法以此推知被告於108年5月23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期間,仍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內,原告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被告所有之車輛固曾於108年7月19日停放於系爭建物所屬車位,然該日僅係伊駕車前往系爭建物,委請裝修工人評估拆除冷氣等物品,難以證明被告自108年5月23日起至108年8月15日連續占有系爭建物。
此外,原告主張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3萬元,顯高於當地租金行情。
㈢、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10月11日結婚,並於000年0月00日離婚,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見本院卷第37頁)。
㈡、新竹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街000號13樓)於105年3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兩造於105年10月11日結婚後,遷入系爭建物共同居住 (見本院卷第31頁)。
㈢、原告委託律師於108年3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於5日內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被告於108年4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其上記載二址,其一即為系爭建物地址,並於信函內載明「本人為有權居住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台端無權請求本人遷出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71頁)。
㈣、本件108年7月19日期日對被告之開庭通知,於108年5月22日送達予黃燕光律師收受,同日亦送達系爭建物地址,由系爭社區之管理員收受後,以無法轉交收件人退回(見本院卷第53頁)。
㈤、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曾於108年7月19日停放於系爭建物所附之停車位。
被告曾於108年7月29日委由他人至系爭建物拆除冷氣設備(見本院卷第191、208頁)。
㈥、兩造就原告主張之60萬元借款,達成借款之合意,被告於106年6月29日簽名出具借據,上載:「茲借貸人葉日鈞向貸與人曾昱捷借款新台幣肆拾萬元,並於民國106年6月29日收訖無誤。
借貸人同意以下列方式清償貸款:於106年7月31日前清償全數借款,並加計利息0元」,其上簽收欄、立據人(借貸人)之欄位均為被告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39、149頁)。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23日起至108 年8 月15日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1被告否認上開期間占用系爭建物,原告無權為此部分之請求,是否可採?2被告抗辯原告以月租3 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金額過高,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6 月29日向其借款40萬元,並訂於106 年7 月31日前返還,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借款及利息,應否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另曾向其借款20萬元,雖未約定清償期,惟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借款及利息,是否有據?
㈣、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之頭期款250 萬元、裝潢費用1,865,233元、空調費用238,280 元係其給付或購買,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以該債權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23日起至108年7月29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67,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
2經查,系爭建物於105年3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兩造於105年10月11日結婚後,遷入系爭建物共同居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故被告係因與原告存有婚姻關係而居住系爭建物,兩造既已於0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且雙方同意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各自所有,有兩願離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31頁),被告復未提出有何足認原告同意被告於兩造離婚後繼續居住系爭建物之舉動或情事,自難認被告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
3次查,原告前曾委託律師於108年3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於5日內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嗣被告於108年4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其上記載二址,其一即為系爭建物地址,並於信函內載明「本人為有權居住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台端無權請求本人遷出系爭房屋」等情,有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0077號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竹北光明郵局存證號碼000151號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原告並提出其於108年7月19日所拍攝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停放於系爭建物附屬之停車位,及被告個人衣物與用品留置於系爭建物內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91頁),被告亦不爭執曾於108年7月19日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建物所附停車位,及於108年7月29日委由他人至系爭建物拆除冷氣設備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㈤)。
被告雖辯以108年7月19日僅係委請裝修工人至系爭建物評估拆除冷氣等物品云云。
惟由上開跡證,足見被告仍持有系爭建物之鑰匙,並有自由進出及管領系爭建物,或使他人進出系爭建物之事實,堪認被告自兩造離婚後至108年7月29日期間,確有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
至逾108年7月29日之期日,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故難認被告於108年7月29日以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5月23日起至108年7月29日止,均無權占用系爭建物,進而請求108年5月23日起至108年7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再查,原告主張與系爭建物同社區且坪數相當之不動產,每月租賃價格為30,000元,業據提出網頁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被告則提出591網站查詢結果表示竹北地區房屋出租行情雖偶有超出3萬元,然多數低於每月3萬元之租金行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5頁)。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為與系爭建物同一社區之出租資訊,建物坪數與樓層大致相當,且系爭建物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鄰近高鐵及高速公路,交通條件良好,區域內公共設施齊備,生活機能完善,區位條件良好,認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建物每月受有30,000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未過高,尚屬有據。
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23日起至108年7月29日,計2月又7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67,000元(3萬元×(2+7/30)=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0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1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
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6月29日向其借款40萬元,約定於106年7月31日前清償全數借款等情,業據提出借據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雖不爭執兩造間就原告主張之40萬元借款,達成借款之合意,惟否認收受40萬元款項。
查被告於106年6月29日出具借據,其上載明「茲借貸人葉日鈞向貸與人曾昱捷借款新台幣肆拾萬元,並於民國106年6月29日收訖無誤。
借貸人同意以下列方式清償貸款:於106年7月31日前清償全數借款,並加計利息0元」等內容,其上簽收欄、立據人(借貸人)之欄位均為被告親自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自應認原告就交付借款40萬元已盡舉證責任。
況查,被告於本院自承「原證三確實有簽,我也有給原告60萬元的支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苟原告未交付借款予被告,其豈有簽發支票代物清償之理。
綜上,被告既未能提出反證證明未收到借款,應認原告主張其已交付40萬元款項予被告乙節為可採。
3被告雖辯以其於106年至107年間已將開立60萬元支票兌現予原告,並請求本院調閱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銀行往來明細;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8頁),查無被告於上開期間有60萬元支票經原告兌現之紀錄,是被告抗辯其業已開立60萬元支票予原告,並經兌現一節,難認有據。
4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就借款40萬元部分已達成借貸之合意,且原告已交付該筆款項,被告雖否認收受借款,並辯以曾交付60萬元支票予原告,且經兌現,惟被告就前揭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信。
又上開借款約定於106年7月31日以前清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苟當事人之一造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即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3日至6日間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則交付價值23萬元之勞力士手錶予被告進行典當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給原告60萬元的支票,已經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且被告就兩造間有60萬元之借款合意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
至被告雖辯稱未收受上開勞力士手錶云云,然苟若兩造已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被告又未收受該支手錶代替借款之交付,被告本人到庭時,當會表明未收受借款,而非抗辯曾交付60萬元支票予原告,且經兌現,凡此均足以證明原告已將勞力士手錶交付予被告,雙方合意以該支手錶作價20萬元予被告,充作借貸之金額無訛,是被告辯以未收受勞力士手錶云云,自難認可採。
此外,被告辯稱業開立60萬元支票予原告,並經兌現一節,難認屬實,已如前述,故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萬元,核屬有據。
3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萬元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又該筆借款未定有返還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於108年5月22日送達)催告被告還款,至108年6月22日已屆滿1 個月,是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抗辯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以該債權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著有規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之頭期款250萬元、裝潢費用1,865,233元、空調費用238,280元係其給付或購買,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以該債權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乙節,固提出兩造line對話內容、工程請款單及空調報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2頁)。
惟系爭建物乃被告以結婚為前提所購買,作為兩造雙方共同居住生活之房屋,並於105年3月11日登記於原告名下,有被告於108年4月23日寄送予原告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第31頁),是認被告支出系爭建物頭期款、裝潢及空調等費用,應係用以增加其本人及包含原告在內之同居親密家屬之舒適性所為之自願支出;
且由卷內資料,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認,被告於支出該等費用時,有原告日後仍應償還該等費用之認知及表示,縱認原告因被告支出上開費用而受有利益,亦難認係屬無法律上原因。
至兩造於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固有論及系爭建物頭期款及其餘款項應如何處理之事,然此係兩造感情已生齟齬並論及離婚事宜時之爭執,無由以此推認原告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縱然兩造嗣後於000年0月00日離婚,被告亦不得向原告據以請求。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復無法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復貸予被告60萬元,且經催告被告迄未清償,均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7,000元,及自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返還借款60萬元,其中40萬元自108年5月23日起,其中20萬元自108年6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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