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8,訴,4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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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陳子銓
訴訟代理人 林肇奕
被 告 李桂良即李兆宸


被 告 梁瑞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桂良即李兆宸、梁瑞娟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15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25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號 2樓,所有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原因發生日為民國107 年7月12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7年7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梁瑞娟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桂良即李兆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桂良即李兆宸於民國107年2月13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88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2月起至112年5月止,被告李桂良即李兆宸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李桂良即李兆宸並簽發本票乙紙交付原告作為擔保。

孰料被告李桂良即李兆宸自107 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原告乃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3380號裁定准許,而原告欲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李桂良即李兆宸之財產強制執行時,卻發現被告李桂良即李兆宸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07年7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15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25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號2 樓房屋,所有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梁瑞娟所有。

惟被告為上開信託行為時,被告李桂良即李兆宸對原告已負有清償前揭債務之義務,顯見被告李桂良即李兆宸有利用前開信託行為以達脫產之目的,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受有損害,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梁瑞娟回復原狀。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梁瑞娟則以:當時被告李桂良即李兆宸因房子被法院拍賣,為撤銷拍賣,透過友人向其借款80萬元,故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在其名下,被告李桂良即李兆宸僅繳付四個月之利息後即未再還款,是被告二人上開信託行為實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回復原狀,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桂良即李兆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7 年度司票字第338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客戶繳款紀錄、存證信函、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及查詢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5 至2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而被告梁瑞娟對此並不爭執,被告李桂良即李兆宸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

準此,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委託人之無償或有償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利益者為限。

而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審查,且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害,即足當之。

次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亦有明文。

復參之信託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可知,信託法第6條第1項應係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之特別法,而信託法未有如民法第244條第4項「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是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准許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桂良即李兆宸既對原告有上開債務,即對原告負有清償之義務,詎被告李桂良即李兆宸於上開債務未清償前,竟於107年7月12日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梁瑞娟,並於107年7月19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且被告李桂良即李兆宸於將系爭房地信託移轉登記後,名下已無其他有清償價值之資產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堪認被告間上開信託行為,顯影響被告李桂良即李兆宸清償積欠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佐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則被告李桂良即李兆宸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梁瑞娟,顯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受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梁瑞娟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梁瑞娟雖辯稱被告李桂良即李兆宸向其借款80萬元,故為系爭信託行為,有被告李桂良即李兆宸簽發之本票為憑云云,惟被告梁瑞娟縱對於被告李桂良即李兆宸有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間本應公平受償,而無獨厚特定普通債權人,應認被告二人間之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即難據被告梁瑞娟上開所辯,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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