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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張湘庭
被 告 陳黛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二八六號兩造間請求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附表所示之4 張本票,共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10萬920 元,向本院取得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且所有執行都在持續進行中。
惟因原告從未開立任何本票,且請求權消滅時效已超過3 年,原告所有股票被拍賣、薪水也遭扣薪,已陷入困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附表編號1 之本票部分:原告從事雅歌丹傳直銷,要買香精油,需要30萬元,被告同意借給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把錢匯至訴外人即原告之妹張芷芬之銀行帳戶,被告遂於民國94年9 月29日從被告之世華銀行(現已合併為國泰世華銀行)板橋中正分行帳戶轉帳29萬1,000 元至訴外人張芷芬之世華銀行竹科分行帳號為0755-9900-6583號帳戶,原告並言明於95年3月31日歸還30萬元。
(二)附表編號2 之本票部分:原告加入東震傳直銷跟被告借錢,遂於本票背面記載「東震飾品*2,藥丸*2,共43,050元加上入會費12,600元,合計55,650元」,原告確定金額後簽名並言明於95年11月8日歸還。
(三)附表編號3 之本票部分:當時原告說明要進軍大陸市場,要被告借錢給原告買香精油,若有賺錢,會分紅給被告,被告同意借原告,並言明於95年6月31日歸還。
(四)附表編號4 之本票部分:當時原告說明要進軍大陸市場,要被告借錢給原告買香精油,若有賺錢,會分紅給被告,被告同意借原告,並言明於95年12月31日歸還。
(五)至原告主張請求權已消滅,時效3 年部分: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而金錢借貸關係在法律上屬於消費借貸關係,適用15年請求權時效,並無請求權消滅問題。
再者,被告於本票到期日後之3 年內作本票裁定,也拿到確定證明書,原告當時在96年及98年都無異議,故無時效問題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未開立附表所示之4 張本票,且4 張本票均罹於時效,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8286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附表所示之4 張本票是否均已時效消滅?㈡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8286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均已時效消滅: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分別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第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不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
3.查被告執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之本票正本,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63 號裁定(下稱本票裁定A )准許就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之本票為強制執行,本票裁定A 並於98年6 月9 日確定;
被告另執附表所示編號4 之本票正本,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度票字第425 號裁定(下稱本票裁定B )准許就附表所示編號4 之本票為強制執行確定,並執本票裁定B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執行未果,由本院執行處核發96年7 月24日新院雲96執孟字第6609號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8286 號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而就本票裁定A 部分,於98年6 月9 日裁定確定後,被告均未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屬於訴訟外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是被告於取得本票裁定確定後6 個月內,並未起訴,則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待至107 年11月23日被告始持本票裁定A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則附表所示編號1 之本票到期日95年3 月31日起算3 年,至98年3 月30日止,已超過3 年之時效;
附表所示編號2 之本票到期日95年11月8 日起算3 年,至98年11月7 日止,已超過3 年之時效;
附表所示編號3 之本票到期日95年6 月30日(該本票正本所載到期日為95年6 月31日,應解為到期日係95年6 月30日)起算3 年,至98年6 月29日止,已超過3 年之時效。
另附表所示編號4 之本票,雖於到期日95年12月31日之後3 年內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B ,並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債權憑證,惟債權憑證於96年7 月24日核發,自96年7 月25日起算3 年時效,至99年7 月24日時效屆滿,而被告亦自承自96年7 月24日取得債權憑證後,至107 年11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應認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均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其得拒絕給付票款,要非無據。
至被告雖辯稱兩造為消費借貸關係,應適用15年請求權時效計算期間云云,惟被告既係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開始強制執行,則本票係屬票據之一種,自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俾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票據執票人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即難據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推認執票人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必為金錢借貸關係,而認本件應適用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8286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取得本票裁定A 之執行名義,及附表所示編號4 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後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後,有超過3 年之時間未向原告行使票款請求權,因而罹於3 年之時效,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因被告怠於行使權利,致生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8286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認本件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附表所示之4 紙本票,其票款請求權均罹於3 年時效,原告主張其得拒絕給付票款,並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8286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要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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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票 108年度訴字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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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到 期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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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CH-NO-22│張湘庭│陳黛瓏│ 300,000元 │94年 9月29日│95年3 月31日│
│ │683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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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CH-NO-22│張湘庭│陳黛瓏│ 55,650元 │94年11月 8日│95年11月 8日│
│ │683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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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CH-NO-22│張湘庭│陳黛瓏│ 367,635元 │95年 4月1 日│95年 6月31日│
│ │6838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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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CH-NO-22│張湘庭│陳黛瓏│ 377,635元 │95年 6月26日│95年12月31日│
│ │6839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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