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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陸佳宏
被 告 關鍵應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列
法定代理人 關欽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將關鍵應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資料、簿冊文件及資產現況說明、會計憑證置放於關鍵應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由原告及原告代表關鍵應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共同將關鍵應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鍵公司)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資料、簿冊文件及資產現況說明、會計憑證置放於關鍵公司所在地,由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5日當庭就原聲明「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更正法律上陳述為「原告及原告代表關鍵公司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核屬聲明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關鍵公司之監察人,被告關欽文為被告關鍵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規定,其係製作並保管關鍵公司資產暨財務簿冊憑證文件之人,另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紀人提出報告;
監察人辨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
嗣原告因監察人之身分,而為被告關鍵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關鍵公司未如期履行債務,致債權人逐一催討,原告個人之資產也受到查封,經原告了解,被告關鍵公司於107年6月至7月間,本有多筆貨款債權可以收取,究竟收取狀況為被告關欽文挪為私用,或公司有顯然不足清償之情事,甚而有關公司所有之資產設備,經與第三人及資產之動產擔保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聯絡,該公司均否認有就關鍵公司之資產設備行使權利,因資產設備已不知去向,故原告就被告關鍵公司之財務狀況實有行使上開檢查權之必要。
(二)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曾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關鍵公司及被告關欽文,惟被告關鍵公司似已搬離其登記址即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0號之營業處所,而被告關欽文則不予聞問拒絕回應,顯然對被告關鍵公司目前財務狀況迴避調查,原告為行使監察權,避免公司遭掏空,爰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關鍵公司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項文件供原告查閱。
又因被告關鍵公司目前所在不明,會計簿冊等財務文件是否為被告關欽文個人所持有保管,故乃同列為關欽文被告,以明確交付簿冊文件之義務人。
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關鍵公司業已停止營業,尚未申請解,承租之公司所在地也因欠租被房東強制收回,伊現仍為關鍵公司董事長。
原告請求查閱如附表一、二所載之文件、帳冊現由伊保管,然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持有經營,原告沒有拿錢進來公司,其雖是連帶保證人,但實際上應該支付之債務均未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關鍵公司之監察人,被告關欽文為被告關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關鍵公司106年5月9日經授中字第1063325490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前項、第2項規定,被告應共同將關鍵公司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資料、簿冊文件及資產現況說明、會計憑證置放於關鍵公司所在地,由原告及原告為關鍵公司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
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被告關鍵公司之監察人,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關鍵公司行使監察權查閱關鍵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故原告請求被告關鍵公司應交付有關關鍵公司財產、財務及業務狀況之附表一、二所示文書資料供其及其代表公司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被告雖以原告未拿錢進關鍵公司,亦未支付關鍵公司之債務云云置辯。
惟按監察人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為其善盡監督之需,應得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為公司法第218條於107年修正時之立法意旨說明,且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資格,係由股東會所選任,公司法第216條定有明文,非如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以股東身分資格為基礎,此可對照公司法第109條即明。
是原告既為被告關鍵公司之監察人,不論是否具備關鍵公司之股東資格,均可行使其監察權,不以有無出資為限。
至被告抗辯原告未支付公司債務等語,實與原告本於監察人身分行使監察權無關。
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即無足採。
3、再查,監察人行使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之監察權對象乃公司本身,此見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明。
惟被告關欽文當庭自承:因關鍵公司已經停止營業,也沒有資產可以支付租金,已經被房東強制收回址設新竹縣○○市○○里○○街000巷0弄00號之營業處所,現在尚無新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簿冊、文件由我保管,我找一個倉庫放置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足徵被告關鍵公司實際上已無營業處可放置簿冊,現係由被告關欽文放置於某處之倉庫而置其實力支配下,是原告以被告關欽文併為被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關鍵公司共同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資料、簿冊文件及資產現況說明、會計憑證,亦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被告關鍵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應共同將該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置放於關鍵公司所在地,由原告及原告代表關鍵公司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一:
┌──┬─────────────────────────┐
│編號│文件名稱 │
├──┼─────────────────────────┤
│一 │民國106年度總分列帳 │
├──┼─────────────────────────┤
│二 │民國106年度資產負債表 │
├──┼─────────────────────────┤
│三 │民國106年度損益表 │
├──┼─────────────────────────┤
│四 │民國106年度全年401表 │
├──┼─────────────────────────┤
│五 │民國106年度進出口報單 │
├──┼─────────────────────────┤
│六 │民國106年度應收應付傳票 │
├──┼─────────────────────────┤
│七 │民國106年度簽署合約書 │
├──┼─────────────────────────┤
│八 │民國106年度原始單據憑證 │
├──┼─────────────────────────┤
│九 │民國106年度銀行存款簿甲乙存(合庫竹科分行、彰化銀 │
│ │行竹東及竹北分行、台灣中小企銀) │
├──┼─────────────────────────┤
│十 │民國106年度現金帳簿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 │
├──┼─────────────────────────┤
│一 │民國107年度總分列帳 │
├──┼─────────────────────────┤
│二 │民國107年度資產負債表 │
├──┼─────────────────────────┤
│三 │民國107年度損益表 │
├──┼─────────────────────────┤
│四 │民國107年度全年401表 │
├──┼─────────────────────────┤
│五 │民國107年度進出口報單 │
├──┼─────────────────────────┤
│六 │民國107年度應收應付傳票 │
├──┼─────────────────────────┤
│七 │民國107年度簽署合約書 │
├──┼─────────────────────────┤
│八 │民國107年度原始單據憑證 │
├──┼─────────────────────────┤
│九 │民國107年度銀行存款簿甲乙存(合庫竹科分行、彰化銀 │
│ │行竹東及竹北分行、台灣中小企銀) │
├──┼─────────────────────────┤
│十 │民國107年度現金帳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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