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8,訴,501,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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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 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戴進來即暉泰企業社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許家瑋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二第89頁),嗣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復具狀撤回上開反訴,而原告於本院送達上開書狀(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10日內,並未表示異議,揆之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戴進來為暉泰企業社之負責人,原告之繼母即訴外人陳美玉則負責管理暉泰企業社之大小章,詎訴外人陳美玉擅以原告之名義簽立40張支票交付予被告,各發票日期及金額均如附表編號1 至40所示(下合稱系爭支票),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3,050,000元,並由被告將系爭支票全數兌現完畢,亦即上開金額係全數由被告取得。

被告嗣後雖辯稱系爭支票係代公司為民間借款所開設,惟原告實際未有任何借款需求,縱有借款需求,實際回流之款項僅有7,836,000 元,故仍有5,214,000 元係由被告所取得,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告所有之5,214,000 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1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因經營不善,有資金周轉問題,自101 年起即以簽立支票之方式,透過被告陸續向民間借貸,每於支票到期日前,訴外人陳美玉皆會按時將現金存入原告支票帳戶,惟支票兌現後,原告隨即又開立支票透過被告再向他人借款。

迄自103 年起,因原告借款所簽立,而在外流通之支票,總計金額為1,000,000 元。

嗣於103 年底,原告因無法順利於每月清償上個月之借款,陳美玉便於每次支票到期日前,另簽立同額支票交付被告,請被告再另向他人借款後存入支票帳戶(即以票換票)之方式進行周轉,是自103 年底開始,原告並未實際清償其借貸之債務,而係以債養債,不斷簽立支票透過被告向他人借錢,以償還先前之借款。

最終原告在外流通之支票仍有如附表編號41至43所示,因原告無法於105 年底如期將錢存入帳戶而跳票。

㈡被告每月取得原告簽立之支票後,向民間借貸取得現金,扣除當場支付借款人之利息,其餘金額均以存入原告渣打銀行開設之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訴外人陳美玉等方式,將借款交予原告,亦有數次由被告之妻戴嘉萍於回娘家時轉交陳美玉,並無原告所述之不當得利情形。

又原告自如附表所示編號41至43之支票跳票後,雖於106 年間以陳美玉偽造有價證券為由,向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復向鈞院起訴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惟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意圖規避其對外借款之債務責任,藉以掩飾其經營不善之問題。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名義開立系爭支票兌現後,取走系爭支票票款等語,惟暉泰企業社之資本額僅有250,000 元,每月與廠商交易金額亦多半為數十萬至百萬元,可知原告並非每月營業額上千萬之公司,若被告未經其同意,每月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且未將票面金額所示之借款繳回,原告理當早已察覺,即無可能任由被告簽立支票對外借款,是原告所述與常情不符。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戴進來之父戴萬軍係被告之岳父,被告之岳母陳美玉前曾擔任暉泰企業社之會計,負責處理暉泰企業社之帳務,並保管暉泰企業社所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

㈡原告開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13,050,000元。

㈢系爭支票除附表編號13外,其餘均由被告交予附表存入戶名欄所列謝雅妮、范瑞綸、許家偉等人,並由該等人兌領。

㈣被告以其帳戶或配偶戴嘉萍之帳戶匯回原告帳戶之金額為5,650,5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是否有自訴外人陳美玉處收受附表編號13之支票?㈡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均係訴外人陳美玉交付請被告幫忙原告借款,取得之款項或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帳戶,或以現金交付訴外人陳美玉,並未受有利益,是否可採?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14,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有自訴外人陳美玉處收受附表編號13之支票:⒈被告雖稱其根本不認識附表編號13存入戶名之李志萍,而否認有自訴外人陳美玉處收受附表編號13之支票向民間借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且證人陳美玉於本院109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附表編號13之支票是我向錢莊李先生調現金10萬元所用,因原告戴進來之岳母從大陸來台灣,原告要帶岳母去墾丁旅遊,惟原告身上沒錢,原告便要我準備上開現金予原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 頁)。

⒉然觀諸附表編號13之支票存根聯,領款人之欄位有記載「家瑋」之字樣(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參酌證人陳美玉於本院109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如果是被告幫我調錢的話我都會寫支票存根。

編號1 至7 、編號17、19、24、28都是我拿去錢莊借的,我拿去錢莊借的都沒有標示許家瑋。

有時拿去錢莊借款的支票存根,也會寫借款之對象,例如「李先生」、「林先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 頁至385 頁),可知附表編號13之支票存根聯既有於領款人欄位標示「家瑋」,依證人陳美玉早前之證述,附表編號13之支票應係訴外人陳美玉交付予被告向民間借貸所用。

⒊至證人陳美玉於109 年12月11日雖證稱:附表編號13之支票存根聯上「家瑋」之記載,可能是我筆誤寫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 頁),惟被告於前次開完庭後,即以電話聯絡證人陳美玉,詢問有一個「李先生」乙節,為證人陳美玉所承認,則證人陳美玉於為109 年12月11日之證述前已與被告就「李先生」一事有所溝通,是證人陳美玉於109 年12月11日就關於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之證述,可信性顯低於其於109 年2 月11日之證述,故應以證人陳美玉於109 年2 月11日之證述較為可採,證人陳美玉所稱附表編號13之支票存根聯誤寫「家瑋」,尚不足採信。

⒋況且,縱使被告不認識李志萍,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未自訴外人陳美玉處收受附表編號13之支票,並持之向外借款,蓋附表編號13之支票未載有受款人,亦無禁止轉讓,附表編號13之支票不無可能經由被告覓得之債權人,轉讓予被告所不認識之李志萍,再將附表編號13之票面金額存入李志萍之帳戶,是被告抗辯其不認識李志萍,而否認自訴外人陳美玉處收受附表編號13之支票,亦不足採。

⒌承上所述,附表編號13之支票存根聯既有記載「家瑋」,且被告之抗辯及證人陳美玉所稱誤寫之證述亦有如上所指瑕疵,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自訴外人陳美玉處收受附表編號13之支票,並持之向民間借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支票均係訴外人陳美玉交付予被告,並請被告幫忙原告借款,取得之款項或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帳戶,或以現金交付訴外人陳美玉,被告並未受有利益: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是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美玉擅以原告名義開立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並由被告全數兌現完畢,卻未全數將兌領之款項返還原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構成不當得利等情,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自應就其因給付受有損害,被告受有該利益,且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及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所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⑴原告有資金需求:原告雖稱從未有借款需求,證人戴萬軍並證稱:暉泰企業社都賺錢,未曾經營不善致需要資金周轉,且不接大案的話,平均每個月收入200 、300 萬元,每個月支出含家用約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 至373 頁)。

惟稽諸證人陳美玉證述:98年暉泰企業社還在臺北做時,我就有向娘家借100 萬元,供暉泰企業社週轉,此後暉泰企業社就處於需要周轉之狀態,90幾年開始,就陸陸續續出現業主的錢沒有進來的情況。

101 年開始我就有請被告跟別人借錢,那是證人戴萬軍請我開票,透過被告向被告之友人借錢。

我自己除了向娘家借錢外,也有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 至378頁)。

及證人戴于騰結證稱:暉泰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是我哥戴進來,實際負責人是我父親戴萬軍,我自從暉泰企業社設立以來就有在暉泰企業社工作,後因暉泰企業社支付不出我的薪水,我便於105 年10月離開暉泰企業社。

暉泰企業社一開始財務狀況還好,我也不曉得為何後來財務狀況惡化,因為每月支出滿多的,有車貸、家用,後來付不出錢,父親戴萬軍便叫母親陳美玉對外借錢等語互核以觀(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至147 頁),證人戴于騰並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暉泰企業社的實際老闆是我爸爸戴萬軍,我曾在暉泰企業社工作,暉泰企業社財務狀況不佳,我知道有拜託妹婿許家瑋對外調資金,我也曾以卡車辦理車貸,所得貸款供暉泰企業社支出,車貸本息係由陳美玉以暉泰企業社金錢繳納等語。

(見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892號偵查卷【下稱11892號偵查卷】第25、26頁)。

再參諸附表編號41至43之支票,其退票理由單均以存款不足為退票理由(見本院卷一第432 至433 頁),衡諸常情,企業為維護自身信用,不會輕易使其名義開出去之支票被退票,此3 紙支票之退票日期分別為105 年12月27日、106 年3 月17日、106 年3 月20日,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109年3月5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5538號函暨其所附該3紙支票之退表紀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430至433頁),若原告之財務狀況如證人戴萬軍所言,從未需要資金周轉,且皆賺錢,則何以於上開時間兌領支票,銀行均以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況證人戴萬軍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暉泰企業社曾向陳美玉娘家借錢等語(見11892號偵查卷第26頁),堪認暉泰企業社確有資金需求而須對外借款之情事。

衡諸證人戴萬軍為暉泰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所為上開證詞,不無迴護原告而為避重就輕之舉,憑信性尚值存疑,尚難遽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並無借款需求云云,即難信採。

⑵訴外人陳美玉為原告之會計,以原告名義開立系爭支票,委託被告持之向民間借款:證人陳美玉證稱:證人戴萬軍提議由被告幫忙向其朋友借錢,且甲存帳戶要出票,不夠錢時,證人戴萬軍就會要我想辦法,我便會以暉泰企業社名義,開票予被告,請被告向外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8 至380 頁),證人戴于騰亦證稱:是證人陳美玉拜託被告調錢,也知道證人陳美玉有向錢莊借錢。

是證人戴萬軍直接向證人陳美玉講要開甚麼時候的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至148 頁)。

證人范瑞綸亦證稱:附表編號1 至12、14至40之支票,均由我及我太太謝雅妮兌領,因被告拜託我,說他岳父之工程款要支付,便持上開支票向我借錢,我都當場交付被告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 至210 頁)。

再徵諸原告戴進來於另案偵查中自承:曾使用暉泰企業社帳戶領錢等情觀之(見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415號卷第68頁),原告戴進來對於暉泰企業社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悉之情形,而本件系爭支票之開立時間持續達2年,金額高達1,300餘萬元,若非暉泰企業社對外確有資金需求,何以均未制止陳美玉並依法追究,而係俟戴萬軍與陳美玉二人感情生變後,始對陳美玉提出刑事告訴,並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請求?再再均與常情有違,故被告辯稱:因原告有對外借款之需求,而陳美玉為原告之會計,以原告名義開立系爭支票,委託被告持之向民間借款等事實,堪以採信。

⒉被告受訴外人陳美玉委託,將系爭支票所借得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帳戶,或以現金交付訴外人陳美玉,並未受有利益:⑴系爭支票所借得之款項,匯回之部分:觀諸原告所提渣打銀行甲存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結清、拒往戶明細查詢資料及存摺(見本院卷一第211 至237 頁),均有被告及其配偶匯款至原告甲存帳戶之紀錄,此亦經渣打銀行於109年3月5日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5537號函檢送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資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436至463頁),經比對附表編號6 、8 至12、15至18、20至23、34至35之支票票載發票日(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至209 頁),可知被告於上開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前1 至2 月間,即將略低於上開支票之金額匯入原告甲存帳戶內,是被告辯稱:持系爭支票為原告向他人借款,借得之款項扣除利息後,即匯回原告甲存帳戶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應堪信採,是此部分難認被告受有利益。

⑵系爭支票所借得之款項,以現金交付之部分:證人陳美玉證稱:我每次拿支票給被告後,約2 、3 天後就會拿到錢,不曾出現過我拿票給被告,而被告沒有拿任何錢回來之情況(見本院卷一第380 至381 頁)。

被告交付過無數次現金給我(本院卷二第244 頁)。

證人戴于騰亦證稱:未曾聽證人陳美玉說過拿票給被告調錢,而被告沒有拿錢回來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

證人戴萬軍復證述:被告有拿現金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互核以觀,雖證人等均無法逐筆確認被告以支票調現交付現金之細節,惟衡以陳美玉以開立原告名義支票交由被告對外借款之「以票換票」模式,次數頻繁,時間持續數年之久,且原告帳戶之金錢收支進出亦十分繁瑣,實難苛令被告清楚交代以系爭支票調得之現金交付予陳美玉之細節,另佐以原告之帳戶交易明細,於各紙支票票載發票日前1至2個月均有現金存入帳戶之紀錄等情詳為勾稽,亦與證人陳美玉證述:拿到被告交付之現金後就存入原告甲存帳戶,不是票快到期才存的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卷二第242頁),是被告辯稱除以匯款方式將部分借得之款項匯回原告甲存帳戶外,剩餘借得之款項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全數交由原告之會計即證人陳美玉,以支應即將屆期之票款等節,堪信為真。

⑶綜上,被告抗辯將系爭支票所借得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帳戶,或以現金交付訴外人陳美玉乙情,應堪憑採,故被告自未受有利益。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14,000 元,為無理由:被告未受利益已如前述,惟縱認被告受有利益,訴外人陳美玉係原告之會計,掌管大、小章,為原告處理財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參以證人戴萬軍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小女兒及戴于騰有辦理貸款,由陳美玉以暉泰企業社金錢繳納等情觀之(見11892號偵查卷第26頁反面),陳美玉係承戴萬軍之意,開立系爭支票透過被告向民間借貸,被告縱使受有利益,亦難謂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支票票款之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14,000 元,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5,21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

編 號 票 號 (渣打銀行)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年.月.日) 票款存入日期(年.月.日) 存入帳戶 存入戶名 借款匯回原告帳戶之日期(年.月.日) 匯入借款予原告之銀行帳號 匯入原告銀行帳戶之金額(新臺幣) 01 AA0000000 200,000 103.01.25 103.01.27 玉山銀行 謝雅妮 02 AA0000000 300,000 103.03.25 103.03.25 玉山銀行 謝雅妮 03 AA0000000 300,000 103.04.25 103.04.25 玉山銀行 謝雅妮 04 AA0000000 300,000 103.05.25 103.05.26 玉山銀行 謝雅妮 05 AA0000000 400,000 103.06.25 103.06.25 玉山銀行 謝雅妮 06 AA0000000 400,000 103.07.25 103.07.25 玉山銀行 謝雅妮 103.06.25 000-0000 許家瑋 372,000 07 AA0000000 400,000 103.08.25 103.08.25 玉山銀行 謝雅妮 08 AA0000000 500,000 103.09.25 103.09.25 玉山銀行 謝雅妮 103.08.25 000-0000 許家瑋 468,000 09 AA0000000 300,000 103.10.25 103.10.27 玉山銀行 謝雅妮 103.09.25 000-0000 戴嘉萍 282,000 10 AA0000000 300,000 103.11.25 103.11.25 玉山銀行 謝雅妮 103.10.27 000-0000 許家瑋 279,000 11 AA0000000 300,000 103.12.25 103.12.25 玉山銀行 謝雅妮 103.11.25 000-0000 許家瑋 279,000 12 AA0000000 300,000 104.05.30 104.06.01 玉山銀行 謝雅妮 104.04.30 000-0000 許家瑋 279,000 13 AA0000000 100,000 104.06.03 104.06.03 板橋區農會 李志萍 14 AA0000000 100,000 104.05.30 104.06.01 玉山銀行 范瑞綸 15 AA0000000 500,000 104.08.14 104.08.14 玉山銀行 范瑞綸 104.07.14 000-0000 許家瑋 460,000 16 AA0000000 500,000 104.09.14 104.09.14 玉山銀行 范瑞綸 104.08.14 000-0000 許家瑋 465,000 17 AA0000000 300,000 104.12.15 104.12.15 玉山銀行 謝雅妮 104.11.16 000-0000 許家瑋 276,000 18 AA0000000 400,000 104.12.30 104.12.30 華南銀行 許家偉 104.11.30 000-0000 許家瑋 370,000 19 AA0000000 300,000 104.11.15 104.11.16 玉山銀行 謝雅妮 20 AA0000000 400,000 105.01.15 105.01.15 玉山銀行 謝雅妮 104.12.14 000-0000 許家瑋 368,000 21 AA0000000 400,000 105.01.30 105.01.30 玉山銀行 謝雅妮 104.12.30 000-0000 許家瑋 368,000 22 AA0000000 400,000 105.02.15 105.02.15 玉山銀行 謝雅妮 105.01.15 000-0000 許家瑋 366,000 23 AA0000000 400,000 105.04.15 105.04.15 新豐鄉農會 謝雅妮 105.02.15 000-0000 許家瑋 336,000 24 AA0000000 300,000 105.05.01 105.05.03 新豐鄉農會 謝雅妮 25 AA0000000 400,000 105.06.15 105.06.15 新豐鄉農會 謝雅妮 26 AA0000000 300,000 105.06.01 105.06.01 玉山銀行 謝雅妮 27 AA0000000 150,000 105.07.30 105.08.01 玉山銀行 謝雅妮 28 AA0000000 400,000 105.08.15 105.08.15 玉山銀行 謝雅妮 29 AA0000000 250,000 105.08.27 105.08.29 新豐鄉農會 謝雅妮 30 AA0000000 200,000 105.09.10 105.09.10 玉山銀行 謝雅妮 31 AA0000000 400,000 105.09.15 105.09.19 玉山銀行 謝雅妮 32 AA0000000 250,000 105.09.27 105.09.27 玉山銀行 謝雅妮 33 AA0000000 200,000 105.10.10 105.10.11 玉山銀行 謝雅妮 34 AA0000000 500,000 105.10.15 105.10.17 玉山銀行 謝雅妮 105.09.19 000-0000 許家瑋 455,000 35 AA0000000 250,000 105.10.27 105.10.27 玉山銀行 謝雅妮 105.09.29 000-0000 許家瑋 227,500 36 AA0000000 200,000 105.11.10 105.11.10 玉山銀行 謝雅妮 37 AA0000000 500,000 105.11.15 105.11.15 玉山銀行 謝雅妮 38 AA0000000 250,000 105.11.27 105.11.28 玉山銀行 謝雅妮 39 AA0000000 200,000 105.12.10 105.12.12 玉山銀行 謝雅妮 40 AA0000000 500,000 105.12.15 105.12.15 玉山銀行 謝雅妮 合計:13,050,000 合計:5,650,500 41 AA0000000 500,000 106.01.15 106.03.17 42 AA0000000 200,000 106.01.10 106.03.20 43 AA0000000 300,000 105.12.27 106.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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