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8,訴,554,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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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范秀春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七日所為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正德前於民國100年間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87萬元、150萬元之本票各1紙作為擔保,另以原告所有坐落在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及坐落於其上同段82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其上設定之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予被告作為擔保。

嗣王正德已交付15萬元現金,並將其所有黑檀木床組價值180萬元、一副翡翠手鐲價值55萬元,交付予被告指定綽號為「阿志(音同)」之人作為抵償,已將借款全數清償,並取回上開2紙本票,惟被告仍遲未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被告雖否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等情,然其既已自承先前有委請「阿志」向王正德催討本件借款,「阿志」並持上開150萬元本票向王正德索討欠款,「阿志」自為被告之代理人,是王正德將上開現金15萬元、黑檀木床組及翡翠手鐲交付予被告時,即已清償對被告之欠款,至「阿志」有無將上開現金及物品交還予被告,則屬被告與「阿志」間內部關係,要與王正德無關。

再者,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讓與被告前之原抵押權人為訴外人鄭益雄,而王正德積欠鄭益雄之債務業已清償,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讓與被告前,擔保之債權即已消滅,故鄭益雄將該抵押權讓與被告,亦不發生法律上效力。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100年2月17日所為之抵押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17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王正德第一次持本票向其借款150萬元、另一次持借據借款向其100萬元,共向被告借款250萬元,並稱要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被告不知為何系爭房地前已設定抵押權予鄭益雄,被告不認識鄭益雄,與鄭益雄間並無債權讓與之關係,被告於100年當時僅係配合王正德指定之代書辦理相關手續,不知道為何鄭益雄會將抵押權讓與被告。

而王正德未依約清償欠款,被告遂將該150萬元本票交予綽號「阿志」的小混混、委請「阿志」代為向王正德催討債務,然「阿志」並未拿任何金錢物品交予被告,其稱該本票已遭王正德奪取,還說抵押權一定要塗銷,因為原告沒有欠王正德錢,被告現已無從聯絡「阿志」,王正德積欠被告之債務既未清償,被告自不同意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及其上同段82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即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於98年10月9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予鄭益雄,擔保債務人即原告對抵押權人鄭益雄現在及將來之債權,擔保債權確定日為99年10月7日。

鄭益雄復於100年2月17日將該抵押權讓與被告。

(二)王正德有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並交付發票人王思堯、發票日102年6月10日、金額15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

王正德另有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以王思堯之名義寫借據交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870條定有明文。

故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第881條之14 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

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9日設定本金最高限240萬元之抵押權予鄭益雄,擔保債務人即原告對抵押權人鄭益雄現在及將來之債權,擔保債權確定日為99年10月7日;

原抵押權人鄭益雄復於100年2月17日將該已確定之抵押權讓與被告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抵押權設定、讓與登記之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55至102頁、第103至112頁、第143至150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揆諸上揭說明,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業於99年10月7日因存續期間屆至而告確定,應僅以99年10月7日前發生之債權,始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且原抵押權人鄭益雄嗣於100年2月17日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時,因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抵押權擔保債權歸於確定,而回復其嚴格之從屬性,已確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普通抵押權相同,適用民法第860條上揭規定,亦即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或變動,即已確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讓與,必須與所擔保之債權相結合,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併同移轉被告,該抵押權即因無所擔保之債權而失所附麗,抵押權之讓與應屬無效。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9日設定本金最高限240 萬元之抵押權予鄭益雄,係為了擔保鄭益雄對王正德之200萬元借款債務,擔保債權於99年10月7日確定當時,該200萬元之借款債務均未清償,而王正德為了擔保其積欠被告之他筆250萬元債務,在未告知鄭益雄及被告之情況下,擅自於100年2月17日將鄭益雄享有上開已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讓與登記予被告,惟鄭益雄並未將其對王正德之上開債權讓與被告等情,業據下列證人分別到庭證稱明確,互核內容大致相符:1、證人王正德108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和范秀春的先生是好朋友認識三十幾年,我跟范秀春說請他用他房子讓我做擔保,他們給我印鑑證明、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些東西我交給竹東一個代書辦理設定,代書是我去找的,代書是謝豊政。

民國九十幾年的時候我有跟鄭益雄借款800多萬元,98年時有用范秀春的房子設定240萬元的抵押權給鄭益雄,這240萬元是這800多萬元其中的一筆,因為欠鄭益雄的債務我有清償70幾萬元,我跟鄭益雄商量把240萬元的抵押權讓給朱秀娟,鄭益雄有同意,我請謝代書辦理的事項是將我設定給鄭益雄的抵押權讓與給朱秀娟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於109年7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98年10月將范秀春名下不動產設定2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鄭益雄,擔保的債權是跟鄭益雄的借款200萬元,這200萬元都沒有清償,我不記得付多久利息,我總共跟鄭益雄借款3200萬元,陸陸續續還掉800萬元,這200萬元是在3200萬元內。

我不是跟鄭益雄說我要把房子賣掉,我是跟鄭益雄說我另外有用處,希望鄭益雄把抵押權塗銷掉,我有拿翡翠珠寶給他做抵押,翡翠珠寶現在都在鄭益雄那裡,鄭益雄有同意塗銷抵押權,有把他的印鑑及印鑑證明交給我,我就交給代書去辦,一位竹東的代書,地址是在竹東要往臺大竹東分院那條路,張顯榮小兒科對面,我在100年的時候是拿鄭益雄的印鑑章和印鑑證明去辦抵押權讓與朱秀娟,我是跟鄭益雄說抵押權要塗銷,我另外有用處,我沒有跟他說抵押權要讓與給朱秀娟。

我把抵押權讓與給朱秀娟,是因為我有跟朱秀娟借錢,我沒有跟鄭益雄說把抵押權讓與給朱秀娟,是因為鄭益雄什麼都聽我的,他也沒有什麼意見。

我把鄭益雄的抵押權讓給朱秀娟,沒有付鄭益雄錢,就是拿珠寶給鄭益雄做抵押,鄭益雄沒有說要將對我200萬元債權讓與給朱秀娟(見本院卷第267至270頁)。

2、證人鄭益雄於109年6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去過謝代書的事務所一次,是在下公館那一帶,王正德跟我說要賣房子之後,我是將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明影本交給王正德,當天我跟王正德一起去謝代書那邊,他們兩人說什麼我不清楚,他沒有給我看東西,我東西放在那邊,天氣很熱,我受不了,就在門外抽菸,我沒有蓋什麼章,他們兩人在裡面做什麼我不知道,當天我在事務所待了差不多十幾分鐘,王正德說弄好了就載我回家,當時身分證、章有還給我,但是內容我沒有看。

王正德是說房子要賣,有人要接手,有關抵押權的手續他都沒有說,當時王正德欠我的200萬元都還沒有還,王正德沒有說要把這筆200萬元讓與給誰,王正德沒有拿債權讓與的證明書或是切結書給我簽過,我只有去謝代書事務所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於109年3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不認識范秀春、朱秀娟,認識王正德,王正德90幾年有跟我借款200萬元,這200萬元沒有還款,王正德跟我借款200萬元之後,就把范秀春的房子設定抵押給我,設定多少錢我沒有看清楚,是交給竹東一個謝代書辦的,謝代書是王正德去找的,同一年王正德說要把設定塗銷掉,因為房子要賣給別人,賣掉之後就會把錢還給我,但是我去問謝代書,謝代書說王正德也沒有拿給代書辦,我不知道王正德有沒有拿去給其他代書辦,後來王正德就跑路了。

王正德跟我借200萬元是98年10月的時候,王正德借款沒有簽借據或票據,王正德只有拿抵押物跟我借款,這200萬元我是一次拿現金給他,有收一點利息,2分利,一次付3個月的利息之後,王正德人就不見了,沒有付過其他利息,最一開始的時候沒有說什麼時候會還,後來他說房子賣了的時候錢會還給我,200萬元的本金完全都沒有清償。

我不知道為何當初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債權確定日是99年10月7日,我只知道有設定,怎麼設定我都沒有看。

設定以前就跟我借3200萬元,設定抵押以後就沒有跟我再借錢,200萬元是最後一筆,這3200萬元我有聲請本票裁定,但都沒有執行到他的財產。

謝代書在辦設定的時候,我本人有去他事務所一次,印章是當場蓋的,身分證也是當場印給他。

我不知道100年2月的時候我的抵押權轉讓給朱秀娟這件事情,我不記得100年當時我的印鑑章在100年的時候有交給代書辦什麼事情,我忘記有沒有去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

我是把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給王正德,他說是房子要賣,要把錢還給我,他沒有說他會去辦抵押權塗銷或轉讓的事情,代書辦抵押權讓給朱秀娟的資料,代書辦完之後沒有拿給我看。

我把印鑑章、印鑑證明交給王正德,是因為王正德說房子要過戶,要辦塗銷,我跟謝代書聯絡時,王正德就已經把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5頁)。

3、證人即代書謝豊政於109年6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98年10月間范秀春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抵押權給鄭益雄,是我辦的,我不認識范秀春,也不認識鄭益雄,我不記得是誰請我辦的,我好像認識王正德,是不是王正德請我辦的想不起來,我不記得王正德有請我辦過抵押權的事情,但從這個案件看代理人是我,這一件是誰拿范秀春的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給我不記得,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面用電腦打的擔保總金額240萬元、債權確定日期是99年10月7日,這些應該是我事務所的助理用電腦打的,把證件帶過來的人會跟我說,但我不記得是誰把證件帶過來。

這個案件是否是王正德來找我辦的我想不起,大概是吧,抵押權設定的擔保金額是240萬元,如果是金融機構通常會加2成設定,這件我不記得。

原抵押權人鄭益雄後來在100年2月將對范秀春240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朱秀娟,我是代理人,應該就是我辦的,我也想不起來是誰來找我辦的,申請書第一頁上面寫本案已經依規定通知債務人,這行字是我助理謝雯育寫的,通常案件都是我承接之後,由助理做文書業務,和客戶接洽是我,這一行本案已經依規定通知債務人,應該是我要謝雯育這樣寫的,債權讓與的事情,只要有切結通知債務人的話,就會寫這字,備註欄有這行字地政事務所就能做登記,我不記得有沒有人給我看過切結通知,如果沒有通知債務人的文件的話,就要在申請書上面寫這一行字,地政事務所才會准,這件是因為沒有債權讓與的文件,所以才需要在申請書上面寫這行字,這行字寫本案已依規定通知債務人,意思是原債權人要通知債務人,我不知道這一件原債權人有無去通知債務人,至少他會讓我知道這件事,我才會這樣寫,我想不起來是誰讓我知道這件事。

這件辦債權讓與的時候,原抵押權已經確定,是確定才會做讓與的切結,因為確定了就變成普通抵押權,適用普通抵押權的規定,就不用債權讓與的證明,可以檢附債權讓與的通知文件或是剛剛那一行切結字,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若是尚未確定的最高限額抵押權要辦讓與,要債務人跟擔保物提供人的同意書才能辦,已確定的最高限額抵押權要辦讓與,可以不用剛剛講的債務人跟擔保物提供人的同意書,而是寫切結就可以了,已確定、未確定的最高限額抵押權辦讓與時,我不會先確認當時擔保的債權額、已確定的債權額是多少,這件鄭益雄將抵押權讓與給朱秀娟的原因為何,我不知道,這件抵押權讓與的手續,不記得有無跟鄭益雄、朱秀娟本人接觸過,我不知道為原債權人鄭益雄說他不知道有抵押權讓與的事情。

我的事務所地址在竹東鎮東峰路51號,在那邊開十幾年,98年、100年事務所就在那邊。

辦理抵押權讓與要檢附原債權人的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是要本人去戶政事務所申請,看到印鑑證明我們會覺得是本人的真意,通常會要求本人到場,但這件我記不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50頁)。

4、證人即原告前夫鄭鈞鴻於108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前夫,68年結婚,106年離婚,離婚的原因是因為我事業不順。

西大路的房子是78年購買,當時買是180萬元,當時有兩間房子一起剛三信貸款750萬元,結婚之後是住在成功路的房子,西大路的房子是後來才買的,成功路的房子賣掉之後先到外面租房子之後才搬到西大路去住,差不多十年前左右搬到西大路去住,我離婚之後搬出去,我太太還是住在西大路。

當初是成功路和西大路的房子一起去借750萬元,成功路的房子賣掉之後西大路的房子剩250萬元但設定300萬元,98年10月9日設定240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鄭益雄,是王正德來跟我說要做生意有跟對方調一筆錢但是對方要求擔保,問我可不可以把房子給他設定,沒有跟我說金額多少。

沒有跟我說借錢的對象是誰,對方我不認識,好像是要借200多萬元,我和王正德是好朋友,也想說西大路的房子已經被三信設定沒剩多少錢,所以才會同意讓王正德用這間房子去跟別人借錢,98年去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是將身分證、印鑑證明、權狀交給王正德讓去辦,不清楚為何債權確定日是99年10月7日,鄭益雄後來在100年2月17日將240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朱秀娟,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我只有98年那一次有交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權狀給王正德,之後就沒有再交這些東西給王正德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

5、由上開證人等證述內容,可知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9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予鄭益雄,係為了擔保王正德對鄭益雄之債務,於99年10月7日擔保債權確定當時,王正德對鄭益雄尚有200萬元之債務未清償,而王正德因另積欠被告250萬元債務,在鄭益雄及被告均不知情之下,擅自委請謝豊政代書將鄭益雄就系爭房地之上開抵押權,於100年2月17日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惟鄭益雄並未將其對王正德之20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鄭益雄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無法與擔保之債權分離而讓與被告,鄭益雄僅將該抵押權讓與被告、而未將擔保之債權一併讓與被告,於法未合,尚不發生抵押權轉之效力,至該抵押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回復為抵押權移轉登記前之狀態,併此敘明。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鄭益雄在未讓與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情況下,僅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讓與被告,與抵押權之從屬性有違,鄭益雄與被告間抵押權不生讓與之效力,業如上述,則原告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17日辦理之抵押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原抵押權人鄭益雄於100年2月17日將抵押權讓與被告,因違反抵押權從屬性而不生效力,該抵押權讓與登記自應予塗銷。

至被告所辯王正德積欠其之債務,並非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該債務是否已清償,則非本院所能審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17日所為之抵押權讓與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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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及建物      │面積(㎡)│權利範圍│
├──┼────────┼─────┼────┤
│ 01 │新竹市民富段2718│944       │1/32    │
│    │地號土地        │          │        │
├──┼────────┼─────┼────┤
│ 02 │新竹市民富段823 │87.06     │全部    │
│    │建號建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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