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共有之新竹縣○○鎮○○段○○地號、十四地號、二六
- 二、兩造共有之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
- 三、兩造共有之新竹縣○○鎮○○段○○○○○地號、五五五地
-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兩造為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14地號、263-3地
- ㈡、本件因被告林賢壽未到庭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致無法製作
-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
- 二、被告則以:
- ㈠、被告林垣熀、林千惠、林瑩銓、林俊全、林旭諒均以:同意
- ㈡、被告林賢壽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109年3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萬怡君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林垣熀
兼上一人 林千惠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林賢壽
林瑩銓
林俊全
林旭諒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新竹縣○○鎮○○段○○地號、十四地號、二六三之三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二、兩造共有之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三、兩造共有之新竹縣○○鎮○○段○○○○○地號、五五五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賢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14地號、263-3 地號、263 地號、263-1 地號、555 地號(下合稱系爭6 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如【附表四】所示。
且系爭6 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惟起訴後,業經兩造抽籤決定各自分得位置,且由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6 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抽籤結果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於分割前、後均無不同,故毋庸另以金錢補償。
㈡、本件因被告林賢壽未到庭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致無法製作和解筆錄,為此訴請裁判分割系爭6 筆土地。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如【附圖】所示之D4、E1、F3分歸原告萬怡君所有。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院卷第78頁)。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垣熀、林千惠、林瑩銓、林俊全、林旭諒均以:同意按照【附圖】及【附表一、二、三】所示位置及面積分配。
㈡、被告林賢壽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109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參與抽籤決定各自分得位置,且為林垣熀、林賢壽、林千惠兄妹3 人之抽籤代表人,且對於抽籤結果無異議(本院卷第61-64 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有明文。
經查,系爭6 筆土地之共有人完全相同,且土地相鄰,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6 筆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108 年度竹調字第70號卷,第77-90 頁),又系爭6 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兩造既因被告林賢壽未到庭而無法製作和解筆錄,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者,系爭6 筆土地其中①明星段13地號、14地號、263-3 地號,均屬綠地用地;
②明星段263-1 地號、555地號均屬農業區,故①、②得各自合併分割,亦據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7 日東地所測字第1092300449號函覆綦詳(本院卷第74頁)。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經原告及部分被告提議抽籤決定分得位置,兩造在庭討論後同意抽籤,嗣本院即於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在庭公開抽籤,之後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兩造核對【附圖】後,對於分得位置及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均無異議(本院卷第78頁)。
堪認依抽籤結果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符合共有人意願且屬適當。
爰就系爭6 筆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故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表一】新竹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法
┌─────┬──────┬──────┐
│如附圖所示│面積 │分得之 │
│位置 │平方公尺 │所有人姓名 │
│ │ │ │
│ │ │ │
├─────┼──────┼──────┤
│D1 │64.71 │林瑩銓 │
├─────┼──────┼──────┤
│D2 │32.35 │林俊全 │
├─────┼──────┼──────┤
│D3 │32.35 │林旭諒 │
├─────┼──────┼──────┤
│D4 │64.71 │萬怡君 │
├─────┼──────┼──────┤
│D5 │24.26 │林賢壽 │
├─────┼──────┼──────┤
│D6 │24.26 │林垣熀 │
├─────┼──────┼──────┤
│D7 │16.18 │林千惠 │
└─────┴──────┴──────┘
【附表二】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
┌─────┬──────┬──────┐
│如附圖所示│面積 │分得之 │
│位置 │平方公尺 │所有人姓名 │
│ │ │ │
│ │ │ │
├─────┼──────┼──────┤
│E1 │251.12 │萬怡君 │
├─────┼──────┼──────┤
│E2 │251.12 │林瑩銓 │
├─────┼──────┼──────┤
│E3 │125.55 │林俊全 │
├─────┼──────┼──────┤
│E4 │125.55 │林旭諒 │
├─────┼──────┼──────┤
│E5 │ 94.17 │林賢壽 │
├─────┼──────┼──────┤
│E6 │ 94.17 │林垣熀 │
├─────┼──────┼──────┤
│E7 │ 62.78 │林千惠 │
└─────┴──────┴──────┘
【附表三】新竹縣○○鎮○○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法
┌─────┬──────┬──────┐
│如附圖所示│面積 │分得之 │
│位置 │平方公尺 │所有人姓名 │
│ │ │ │
│ │ │ │
├─────┼──────┼──────┤
│F1 │153.47 │林俊全 │
├─────┼──────┼──────┤
│F2 │153.47 │林旭諒 │
├─────┼──────┼──────┤
│F3 │306.94 │萬怡君 │
├─────┼──────┼──────┤
│F4 │306.94 │林瑩銓 │
├─────┼──────┼──────┤
│F5 │115.10 │林賢壽 │
├─────┼──────┼──────┤
│F6 │115.10 │林垣熀 │
├─────┼──────┼──────┤
│F7 │ 76.74 │林千惠 │
└─────┴──────┴──────┘
【附表四】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就系爭6 筆土地│
│ │ │應有部分比例均│
│ │ │為(兼訴訟費用│
│ │ │負擔比例) │
├───┼──────┼───────┤
│1 │林垣熀 │ 3/32 │
├───┼──────┼───────┤
│2 │林賢壽 │ 3/32 │
├───┼──────┼───────┤
│3 │林千惠 │ 2/32 │
├───┼──────┼───────┤
│4 │林瑩銓 │ 8/32 │
├───┼──────┼───────┤
│5 │林俊全 │ 4/32 │
├───┼──────┼───────┤
│6 │林旭諒 │ 4/32 │
├───┼──────┼───────┤
│7 │萬怡君 │ 8/32 │
├───┼──────┼───────┤
│ │合計 │32/32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