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原係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收受本院10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黃睿宇(原名黃國治,下稱黃國治)於93年4月13日向原
- (二)本件縱認借款人非被告(此乃假設語氣,並非自認),原
- (三)聲明:
-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項茲為抗辯:
- (一)兩造間並無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 (二)原告與頤倫公司、華暘公司間債務已清償:
- (三)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64至65頁)
- (一)被告黃睿宇原名黃國治(於89年11月16日改名),其配偶
- (二)華暘公司於85年6月11日設立登記,被告及李淳容夫妻於
- (三)頤倫公司於75年1月3日設立登記,至94年8月10日該公
- (四)原告於93年1月14日匯款200萬元至頤倫公司第一銀行復
- (五)上開三紙支票中,其中票號TB0000000(面額100萬元
- (六)原告於93年4月14日再匯款100萬元至頤倫公司第一銀行
- (七)原告提出日期為93年4月13日、借款金額210萬元之借據
- (八)原告曾於106年1月30日,在被告住處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
- (九)原告於108年3月28日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
- (十)102年起至108年間,原告湖口郵局帳戶(帳號:00000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稱消費借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13日向其借款,約定應清償
- (三)被告雖另以:本件債務已清償等語為辯,然此部分經原告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另原告依系爭借據為被告應履行債務承擔之主張,因與前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 五、假執行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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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鄧淑貞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被 告 黃睿宇(原名黃國治)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複代理人 陳嫻蓁
複代理人 高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係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收受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445號支付命令後之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等規定,前述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 年5 月25日、109 年10月12日追加請求權基礎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與前述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卷二第220 至221 頁,卷三第22至2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請求返還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雖被告表示反對追加之意思,仍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黃睿宇(原名黃國治,下稱黃國治)於93年4 月13日向原告借款,約定應清償共210 萬元,迄今均未償還,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1.原告與被告自幼即相識,為朋友關係。
被告與其配偶李淳容(原名李淳蓉,下均稱李淳容)共同經營頤倫影視製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李淳容,下稱頤倫公司)、華暘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暘公司)。
2.93年1 月14日,被告以其與李淳容共同經營之華暘公司、頤倫公司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約定利息為10萬元,原告依約轉帳2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頤倫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則交付頤倫公司開立、華暘公司背書之票據號碼TB0000000 號(面額:100 萬元;
到期日:93年4 月13日)、TB0000000號(面額:60萬元;
到期日:93年4 月14日)、TB0000000 號(面額:50萬元;
到期日:93年4 月15日)支票3 紙,總計210 萬元交予原告作為清償之用。
3.上開TB0000000 號支票100 萬元入帳後,被告於93年4 月13日再向原告借款,除上開尚未清償之款項110 萬元外,另再借款100 萬元,共210 萬元,除取回上開TB0000000號、TB0000000 號支票2 紙,並同時交付頤倫公司所開立之聯邦銀行忠孝分行票據號碼UA0000000 號(面額:100萬元;
到期日:93年7 月15日)、UA0000000 號(面額:60萬元;
到期日93年7 月14日)、UA0000000 號(面額:50萬元;
到期日93年7 月15日)作為清償之用,原告遂於93年4 月14日再次匯款100 萬元至頤倫公司上開帳戶,被告嗣於93年5 月13日,另補簽日期記載為「93.4.13 」借據1 紙(以下簡稱系爭借據)。
4.詎上開聯邦銀行3 紙支票於93年8 月30日全數退票,而被告經催討,僅願於102 年起按年支付4 萬元利息予原告。
5.原告發現被告改名後,兩造另於106 年1 月30日合意由被告於系爭借據上簽署「黃睿宇106 元/30 」等字樣,以確認借款人身分同一及承認債務,惟迄今被告除每年支付4萬元利息外,本金部分迭經催討仍置之未理,時效又將屆至,原告遂於108 年3 月28日以存證信函令被告於3 日內清償上開借款,然被告亦未置理。
(二)本件縱認借款人非被告(此乃假設語氣,並非自認),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借據及民法第300條規定,應依債務承擔約定返還款項:被告於93年5 月13日簽立系爭借據予原告、承認債務。
衡以該借據屬於法律上文書,且為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所訂立,其上更載明被告負有清償義務、應歸還借調之款項,縱認被告非借款人(此乃假設語氣,並非自認),被告仍因同意簽立系爭借據,而於93年5 月13日為債務承擔,於法亦應負擔清償責任。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0 萬元,及自108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起訴狀原誤載文字,嗣以108 年12月9 日民事綜合辯論要旨狀更正之)。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項茲為抗辯:
(一)兩造間並無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1.被告於94年1 月14日以前(含當日)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匯入款項之帳戶為頤倫公司所設立,該210 萬元非為被告所收取,亦非經被告所指示匯入上開帳戶,原告提出票據之發票人亦為頤倫公司,均與被告無關。
2.被告於94年4 月13日或14日,亦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匯入款項之帳戶為頤倫公司所設立,提出票據之發票人亦為頤倫公司,均與被告無關。
3.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上重更一字第5 號刑事案件(即被告配偶李淳容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已自承係與華暘公司發生消費借貸關係,由李淳容出面借款。
於鈞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已自認係「華暘公司」向其借款460 萬元本件的票據是最後借新還舊的票據。
93年1 月14日原告將200 萬元匯到頤倫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是用華暘公司250 萬及100 萬元的兩張票來借款,後來是華暘公司負責人委任的代理人杜夷波請原告不要提示這兩張票,用頤倫公司三張共210 萬元支票(TB0000000 號、TB0000000 號、TB0000000 號)換回兩張華暘公司的票,換票時杜夷波有給原告20萬元的現金,嗣因2004年選舉緣故,再於93年4 月間,換發為上開UA0000000 號、UA0000000 號、UA0000000 號支票,被告並未於頤倫公司、華暘公司任職,借款確與被告無涉。
4.被告於93年間,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係因原告長年到被告住家騷擾,要求被告依其所述撰寫借據,並於106 年要求被告在上面簽名。
然上開文書僅記載「借調」,並未記載收取借款210 萬元,不足以作為被告為借款人之證明。
(二)原告與頤倫公司、華暘公司間債務已清償:1.原告借款予頤倫公司及華暘公司,3 年期間均以借新還舊之方式處理,不僅本金業已全部清償完畢,另已加付利息212 萬7964元(詳如附表二,即本院卷二第261 至269 頁)2.102 年至108 年間,李淳容代表頤倫公司還款,並委由被告或女兒代為匯款,逐年償還本金4 萬元亦已達28萬元。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64至65頁)
(一)被告黃睿宇原名黃國治(於89年11月16日改名),其配偶李淳容為頤倫影視製作有限公司(下稱頤倫公司)董事長,華暘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暘公司)董事。
(二)華暘公司於85年6 月11日設立登記,被告及李淳容夫妻於該公司設立登記即為股東。
於88年5 月20日,被告經選任為公司董事,91年9 月30日,被告及李淳容夫妻再經選任為公司董事。
93年8 月6 日,公司股東會決議解任被告及李淳容夫妻董事職務,93年8 月17日該公司申請解散。
(三)頤倫公司於75年1 月3 日設立登記,至94年8 月10日該公司廢止登記前,股東5 人,其中4 人為:被告、李淳容、渠等子女2 人,由李淳容擔任公司負責人。
(四)原告於93年1 月14日匯款200 萬元至頤倫公司第一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 帳戶,同日取得發票人為頤倫公司之第一銀行八德分行之支票3 紙,票號TB0000000 (面額100 萬元)、票號TB0000000 (面額60萬元)、票號TB1491950 (面額50萬元),總計210 萬元。
(五)上開三紙支票中,其中票號TB0000000 (面額100 萬元,背書人華暘公司)於到期日為93年4 月13日由原告兌領入款至原告湖口鄉農會帳戶。
(六)原告於93年4 月14日再匯款100 萬元至頤倫公司第一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 帳戶,同日取得發票人頤倫公司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之支票3 紙,票號UA0000000 (面額100 萬元,發票日93.7.15 )、UA0000000 (面額60萬元,發票日93.7.14 )、UA0000000 (面額50萬元,發票日93.7.14 ),總計210 萬元,然上開3 紙支票嗣後均遭退票。
(七)原告提出日期為93年4 月13日、借款金額210 萬元之借據(即系爭借據)為被告本人於93年6 月以前所簽名。
(八)原告曾於106年1月30日,在被告住處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被告本人於系爭借據上加簽「黃睿宇106年元月30日」等字樣。
(九)原告於108 年3 月28日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被告於108 年3 月29日收訖。
(十)102 年起至108 年間,原告湖口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每年有匯入4 萬元之紀錄(時間、金額、匯款人如本院卷一第87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已有明文。
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
且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8年上第1422號、21年上第1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 月13日向其借款,約定應清償共210 萬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而:1.原告主張被告為借款人,業據其詳細說明借款之經過,並提出匯款證明、相關之支票(詳見三、(四)至(六))、系爭借據等文書為證(本院卷一第35頁)。
系爭借據上記載:「借據:茲向乙○○借調新臺幣210 萬元,此據以茲證明儘速歸還。
若不歸還放棄抗辯追訴權。
黃國治于中華民國93.4.13 」、「黃睿宇106 年元月30日」等語,系爭借據上記載之金額,與原告主張被告借貸之本金及利息之總額相符,與原告提出作為擔保清償之票據總額亦屬一致,並與原告匯款至頤倫公司之時間密接,系爭借據上已經清楚載明被告為借款人,願儘速還款之意旨,被告亦於93年間,在系爭借據上之立書人處親簽其姓名併按捺指印,復於106 年1 月30日再次親簽其姓名,自應認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原告雖係將借款款項匯入頤倫公司所設立之帳戶,完成借款之交付,然充其量僅為被告借款之原因或用途,實際使用借款之人與借用人本無須一致,要不影響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為被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93年4月13日與其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人係被告,堪信與事實相符。
2.被告辯稱其並非借款人部分不足採信,詳述如下: ⑴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上重更一字第5號刑事案件偵查、審理程序中均稱借款人為華暘公司,於鈞院言詞辯論程序亦曾自認本件借款人為華暘公司,故被告並非本案之借款人等語。
然而: ① 李淳容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原告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為:「我認識李淳容及黃國治夫婦。
、、、我與華暘公司沒有生意上的往來。」
、「90年10月起,李淳容向我表示華暘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我因礙於情誼,陸續借款。
」、「(問:你為何會認識李淳容夫妻?)因為她老公黃國治是我們同鄉,就是新竹縣湖口鄉。
她以前都和我老公一起打籃球,小時候一起長大。」
(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上重更一字第5 號刑事卷宗影印節本),原告始終證稱其借款原因係出於與被告夫妻之間私人情誼,而非與華暘公司之間的生意往來,被告稱原告於前開程序中稱借款人為華暘公司,顯有誤解。
再參諸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筆錄及判決可知,該案偵辦、審理之重點,為李淳容偽造華暘公司支票之相關犯罪事實,訊問時亦著重於與華暘公司票據有關之部分,本案原告持以佐證210 萬元借款之支票(頤倫公司發票)部分,非該案調查之重點,且93年6 月原告接受檢、調詢問前,系爭借據已簽立完畢,原告自稱:「刑案中,我只針對李淳容的部分回答。
檢調對被告和我私下借貸的關係沒有興趣也沒有了解所以沒有問我被告的事情,且被告和我之間的交情經過半個世紀,被告曾經和我說過一定會還我借款,就認知上來說,我不想把事情搞得更複雜,因為我怕害到被告,所以我沒有把被告本案寫借據的事情說出來。」
等語(本院卷一第446 頁),與一般常情亦屬相合,不得以原告未於前述刑事案件中向檢、調、法官陳述本件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即認定被告非本案之借款人。
② 按民事訴訟之自認,乃係積極明確之表示為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再字第6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民事判決可稽。
本件原告於本院108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固曾稱:「華暘公司事實上跟我借了460 萬元,有包含本案的210 萬元。
460 萬元就是本案的三張210 萬元的支票加上兩張華暘公司的250 萬元支票。」
等語(本院卷一第222 頁),然於法官追問:「借錢的人究竟為何人?」之際,旋即說明:「是被告和李淳容一起來借錢,我在刑事庭講的是支票,本件是依照借據來請求。」
(本院卷一第222 頁)等語,綜觀其前、後陳述內容,實難認定原告於本院「自認」本件借款人為華暘公司。
⑵ 被告雖辯稱:93年1 月14日原告將200 萬元匯到頤倫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是用華暘公司250 萬及100 萬元的兩張票來借款,後來是華暘公司負責人委任的代理人杜夷波請原告不要提示這兩張票,用頤倫公司三張共210 萬元支票(TB0000000 號、TB0000000 號、TB0000000 號)換回兩張華暘公司的票,換票時杜夷波有給原告20萬元的現金,嗣因2004年選舉緣故,再於93年4 月間,換發為上開UA0000000 號、UA 0000000號、UA0000000 號支票,被告並未於頤倫公司、華暘公司任職,借款與被告無涉等語,然而: ① 經查,被告前述華暘公司250 萬及100 萬元的兩張支票,應係指發票人欄蓋有華暘公司大小章之支票2 紙(到期日:93年1 月28日,金額150 萬元,號碼:TB0000000 ;
到期日93年1 月30日,金額100 萬元,號碼:TB0000000 ,如本院卷二第158 至159 頁,以下簡稱華暘公司支票2 紙)。
然而上開華暘公司支票曾經原告於93年6 月7 日提示後經退票,有退票理由單2 紙在卷(本院卷二第157 至159 ),此與被告辯稱華暘公司曾使用頤倫公司3 張支票換取前述華暘公司2 張支票等情,已顯有不符,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② 再者,原告於本件中,已說明其與華暘公司、頤倫公司及被告間,均有借款關係尚未清償之情,整理相關支票及借款金額如附件一(本院卷二第124 頁,第129 至159 頁),並稱:「華暘公司支票2 紙共250 萬元不是拿來借93年1 月14日的錢。
這兩張共250 萬元支票與本件210 萬元的支票無關。
之前被告曾帶杜夷波來找我,給我20萬元,叫我不要提示這兩張票。
後來我去提示,也都退票。」
,此與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發票日93年1 月28日及1 月30日這兩張支票【即華暘公司支票2 紙】借款的時間?)是票載發票日回溯三個月前。
、、、93年5 月13日晚上11點多,被告李淳容的先生(甲○○○○○○)帶著杜夷波到被告家,杜夷波說他受連惠心授權,代表連惠心來跟我講,要我不要提示華暘公司支票2 紙,拜託我讓他們慢一點還,之後杜夷波用連震東文教基金會的信封袋裝了二十萬現金交給我。
、、、。
我一直到6 月3 日【應為6 月7 日之誤】早上才提示,但都跳票,當天晚上就見報了。」
(本院卷一第237 至248 頁)及證人彭文楷(即原告配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3年5 月13日,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要我們過去,到場的有我、原告、被告和杜夷波。
本來原告、我、被告、杜夷波都在客廳,杜夷波先拿20萬元現金給原告,再表示要把250萬元的票換回去,接下來的部分會匯款,票5 月底以前會解決,但因為他沒有連惠心的委託書,我請杜夷波寫借據,杜夷波又不同意,所以這件事情當天沒有談成。」
(本院卷二第169 至184 頁)、證人杜夷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黃國治載我到湖口,那次有我、黃國治、原告及原告的先生,李淳容不在場。
詳細怎麼情形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
原告在李淳容的刑事案件證稱『93年5 月13日晚上11點多,被告載杜夷波到被告家,杜夷波代表連惠心要跟我講,希望這150 萬、100 萬元之票不要提示,因為華暘公司不能跳票,之後杜夷波有用連震東文教基金會的信封袋裝20萬元現金給我』等語,理論上是對的。」
(本院卷二第233 至239 頁)等語相符。
參諸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及上述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再比對華暘公司支票2 紙之發票日期及原告於93年1 月14日匯款之金額,應可知悉華暘公司系爭支票兩紙,應屬原告與華暘公司及李淳容間另案之消費借貸關係,而與本件原告主張借款日期為93年4 月14日、借款金額210 萬元、借款人為被告之消費借貸關係完全不同,被告前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 被告再辯稱:於93年間,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係因原告長年到被告住家騷擾,要求被告依其所述撰寫借據,並於106 年要求被告在上面簽名,不得以前開借據認定被告為借款人等語。
然而: ① 關於系爭借據於93年間簽立之具體時間、在場人員,由於事涉10多年前之往事,兩造記憶均屬模糊,此由兩造於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程序中,關於在場人員之敘述均有歧異可知(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第444 至446 頁,本院卷二第9 至10頁),是關於被告之女兒黃靖瑜或證人杜夷波是否於被告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時確實在場乙節,已難認定。
又,證人黃靖瑜、杜夷波非本案直接當事人,就十餘年前與自身利益無重大關連之事件,是否確有記憶?亦非無疑,渠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母親和連慧心經營的華暘公司及我母親的頤倫公司有向原告借款」(本院卷二第188 頁)、「借錢的人是李淳容」(本院卷二第237 至238頁)等語,然關於借款之源由、細節、方式等,均無明確具體之證述,實難以渠等前開證述,即認定被告並非本件借款人。
② 再者,系爭借據為93年6 月以前,由被告本人在被告家中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固稱其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之原因,係因原告夫婦騷擾等情,然而,被告始終未能說明原告夫婦係以如何騷擾之方式,採取何手段,足使被告於自宅內,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於106 年1 月間,又以如何之方式,使被告於自宅內,再次於系爭借據上簽名確認?93年間,被告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亦擔任華暘公司、頤倫公司之股東、董事職務,應認社會經驗豐富,關於在借據上簽名並記載「儘速返還」等語之法律效果,難諉為不知,倘若其非本件借款人,理應堅拒簽名,或要求原告另與華暘公司或頤倫公司或被告之妻子李淳容另簽立借據,然被告本人不僅於93年間同意於系爭借據上簽名,甚於106 年間又再次同意於系爭借據上加註其變更之姓名承認債務,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③ 證人黃靖瑜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93年間,我已經30歲。
有一次我與父親兩個人回湖口,原告夫妻直接過來,一進門之後,原告就馬上抱怨頤倫公司、華暘公司跳票了,原告的錢都拿不回來了,所以原告要我爸給他錢。
我爸說那是頤倫公司、華暘公司的錢跟我爸沒關係。
然後原告就開始向我父親羞辱我母親,說我母親公司做這麼大好像很厲害,說我母親沽名釣譽沒什麼了不起,原告不停的一直重複這些事情。
然後跟我父親說要從我父親這拿錢,叫我爸爸必須要寫字條給他,因為我爸爸不願意,在那裡僵持了兩個小時,到最後原告表明如果我爸爸不簽原告就不會走,當天就一直重複這樣的事情。
到最後我爸爸問原告到底要他寫什麼,之後就原告念一句我爸爸寫一句。
、、、她們在談的過程我沒有加入,因為大人在談話我認為不適合。」
等語(本院卷二第184 至192 頁),然證人黃靖瑜是否於93年系爭借據簽立時在場,已難認定,業如前述;
再者,證人黃靖瑜所為證述內容,實無原告以恐嚇、脅迫或其他不法方式強令被告簽訂系爭借據之情事,而證人當時已為30歲之成年人,倘若其所述情節與事實相符,何以未能積極介入勸阻被告,或要求第三人或警方處理,反而僅係在旁聆聽?證人黃靖瑜證述情節,顯然於理有悖,不足採信。
3. 綜前所述,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 月13日向其借款,約定應清償共210 萬元等情,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雖另以:本件債務已清償等語為辯,然此部分經原告否認之。
1.按如一造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雖就此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然如貸與人已證明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借款人已承認原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則就借款本息是否業已清償一節,如有爭執,即應轉由借款人負證明之責。
2.被告固辯稱:原告與頤倫公司、華暘公司間債務已清償等語,然而: ⑴ 本件消費借貸之借款人為被告本人,而非華暘公司、頤倫公司,業據說明如上,是原告與頤倫公司、華暘公司間其他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已清償完畢,與本件被告是否應負返還責任,並無關連,先此敘明。
⑵ 再者,被告雖提出附表二(本院卷第261 至269 頁)說明還款情形,然而,上開表格所示之內容,除93年1月14日、4月14日之匯款記錄外,無從認定與本案被告之消費借貸有具體之關連性,再者,原告就此部分,亦已提出附件一(本院卷二第124頁,第129至159頁),說明其與華暘公司、頤倫公司及被告間,分別有華暘公司2張支票(均於93年6月7日退票)擔保之250萬元借款、頤倫公司以14張支票(均於93年8月30日退票)擔保之970萬元借款及本件被告以系爭借據借貸之210萬元之借款(相關票據如不爭執事項(四)至(六)所示),由前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據觀察,無論自開票日期、支票金額、退票日期,均可認定3段債權彼此獨立,相互間並無連結或關聯,難認有何舊債新償或新舊債務混同之情,被告所為辯解,並無理由。
3. 被告又辯稱:李淳容曾於102 年起至108 年間,每年曾匯款4 萬元至原告湖口郵局帳戶,總額共28萬元,應認此部分債務已清償,然原告否認之,稱:102 年間,被告同意每年返還4 萬元利息,此部分並非清償本金等語。
⑴ 被告或李淳容或渠等女兒黃靖綸,於102 年至108 年間,每年均匯款4 萬元至原告設於湖口郵局帳戶,共匯款28萬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此部分應審酌者,即:上開匯款係清償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本金或利息? ⑵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323條訂有明文。
本件證人彭文凱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102 年農曆過年時,我和原告去被告家,請他想辦法還錢,被告說他們還在打官司,我們希望他還是要還一點,被告後來說『那我每年先4 萬元利息給你』。
後來每年農曆過年前被告都匯4 萬元利息。」
等語(本院卷二第178至180 頁),再參諸一般民間借貸,於貸款人暫無資力得以償還本金時,經兩造約定先於固定期間償還部分利息,暫緩本金之返還等情,所在多見,原告為此主張,與一般借貸之情形並無重大相違,況兩造間93年4 月14日消費借貸應返還之總金額共210 萬元,若以每年百分之5 法定利息單利計算,每年法定利息應為10萬5000元(計算式:210 萬元×5 %=10.5萬),亦超出被告每年所支付之4 萬元款項,原告主張此部分返還之款項為利息而非本金,與一般借貸之情形並無重大相違;
反觀被告主張此部分返還之金額為本金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說,再者,若每年返還4 萬元之金額為本金,則被告積欠共210 萬元之款項,需分53年以上始得全部返還完畢(計算式:210萬元÷4 萬/ 年=52.5),依兩造於102 年間,均為半百之人觀之,若為此約定,實有違常理。
本院認原告主張每年4 萬元部分僅係清償被告所積欠款項210 萬元長年未清償之部分遲延利息,而借款時積欠之210 萬元部分全未清償,始能合理解釋上述事證,較值採信。
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應扣除28萬元部分,應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尚有210 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之情事,既經本院認定屬實,且原告曾於108 年3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於文到3 日內清償借款,經被告於108 年3 月29日收訖,有該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是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 萬元,及自108 年4 月2 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依系爭借據為被告應履行債務承擔之主張,因與前揭准許部分核屬選擇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則無庸再事審究此部分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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