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8,訴,65,2019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張惠雯

被 告 陳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128 號),本院於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刑事法院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

是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詐騙集團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晚上,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住處,交付工機(詐騙集團專用於詐騙時之聯絡電話)給具有犯意聯絡之少年蘇○唐(民國89年1 月生,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指示蘇○唐於翌日即同月14日上午9 時許至新竹縣竹北市取得原告交付之金錢,並給與蘇○唐車資新臺幣(下同)3,000 元搭車至竹北市。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14日9 時許,撥打原告之電話,向原告騙稱有積欠電話費4 萬餘元等語,原告雖向中華電信公司及165 詐騙專線查證並無此事,然詐騙集團成員仍繼續分別冒充165 詐騙專線員警及檢察官之身分,撥打原告之電話,向原告騙稱要原告協助調查案件及原告涉嫌刑事公訴案件,要凍結原告之帳戶,要求原告協助配合交付銀行帳戶存款,以利分案調查,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至新竹縣竹北市嘉豐郵局,提領其所有之花蓮市中山路郵局帳戶存款180 萬元,於同日14時許至竹北市隘口二路、高鐵二路口之福昌宮土地公廟旁,在該處等待之車手蘇○唐向原告自稱是前來取款之「林文賓」,並交付事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文書給原告,以取信原告,加深原告之錯誤,致原告將180 萬元交付蘇○唐,蘇○唐取得贓款後立即回報被告。

(二)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又繼續冒稱書記官之身分,撥打電話給原告,要求有問題之帳戶是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要求提領該帳戶之存款100 萬元,又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至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提領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存款100 萬元,於同日16時許,至上開土地公廟旁,由蘇○唐另交付一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文書給原告,使原告繼續陷於錯誤而交付該100 萬元給蘇○唐。

蘇○唐取得贓款後,立即回報被告,被告事後共分得6,000 元之酬勞,嗣原告向165 專線查詢案件進度時,始知被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69 號刑事判決撤銷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39 號刑事判決,並判決公訴不受理,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又原告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前揭說明,被告未經刑事案件諭知有罪之判決部分,原告本不得於提起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縱本院刑事庭逕以裁定將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移送至民事庭,然原告之訴仍為不合法,不因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是本院仍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上開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