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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翁世海
被 告 湯昇龍即家香自助餐
江滿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玖佰貳拾壹元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柒佰參拾貳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湯昇龍即家香自助餐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另一被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湯昇龍即家香自助餐於民國(下同)91年6月6日邀同被告江滿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所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6月14日起至96年6月1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其中320,000元部分之利息按年息10.88%固定計算,餘款480,000元之利息按年息15%計算,如有一期未依約支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湯昇龍即家香自助餐自93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目前尚欠中擔本金231,921元、中放本金357,732元,本金合計589,65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條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借款全數一次清償,被告湯昇龍即家香自助餐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而被告江滿嬌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湯昇龍即家香自助餐既為上開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江滿嬌為其連帶保證人,自均應依前引法條及兩造間之約定,各對原告負清償借款及連帶保證人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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