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 告 賴廷熾
訴訟代理人 賴冠余
被 告 劉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玖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列「劉○○」為被告,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69.16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自「民國○年○月○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原告以「劉治民」為被告,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03 年9 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再稱他造當事人「劉治民」其正確姓名為劉志民(下稱最後聲明,見本院卷第19頁、第42頁筆錄),揆諸前揭規定,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至於本院會同兩造當事人、代理人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製作提出收件日期109 年4 月6 日、收件文號東測數字第000000號、複丈日期109 年5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為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而系爭地上物現況位置及面積依該次測量結果,可資特定為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為66.92 平方公尺之範圍,惟迄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未據原告因此補充或更正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9月15日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擅自搭建系爭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0 號靠北邊之房屋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不是伊的,伊不過是曾經在那邊借住,伊早就搬離,是今(109 )年伊從大陸地區回台掃墓,人家告訴伊,說警察在找伊,伊才知道伊在法院有這個案子,等(COVID-19)疫情過後,伊要返回大陸地區,還是請原告自己先去弄清楚對方是誰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甚明。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必須先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始應就其抗辯之有利事實證明之,不能以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有疵累,即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而認其所主張事實存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557 地號土地(以下土地段名相同,論述時皆省略段名),557 地號土地係原告於103 年9 月1 日因買賣而於同年9 月10日登記取得該557 地號土地其權利範圍2 分之1 並與訴外人劉代崧(後1 人地址為新竹縣○○鄉○○街000 號,見本院卷第69頁)繼續維持分別共有,此後由訴外人劉蔡福妹取得訴外人劉代崧於557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而原告與訴外人劉蔡福妹再於108 年1 月21日因557 地號土地分割,於新竹縣政府調處成立,由原告單獨取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由訴外人劉蔡福妹單獨取得分割後之557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未有任一方向法院聲明不服,原告據此於108 年5 月10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5 月22日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見本院卷第22~23頁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第51~59頁竹東地政109 年4 月6 日東地所登字第1090001720號函及108 年東地字第51150 、51160 號調處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案卷、第66~69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6 日東地所登字第1090001717號函及異動清冊)。
又,前開原告所稱之系爭地上物即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0 號靠北邊之房屋,經本院函詢相關機關,查無房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8頁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09 年2 月15日新縣稅東字第1090211437號函)與建物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17日東地所登字第1090000807號函),但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派員查訪以:「地主劉代謀之母表示該屋屋主為劉代謀的爺爺,劉代謀的爺爺過世後房屋並未分割,故產權不明。
多年前因劉志民無住處,故將該屋借予該民使用,房屋稅均有繳納,後因房屋年久失修不堪使用,且劉志民已搬離該處,故未繳納房屋稅。
目前劉志民仍持有該處鑰匙,劉志民新住址為竹北市○○路000 號6 樓之6 」(見本院卷第70~71頁該局109 年4 月24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093600611號函及該局芎林分駐所警員陳彥甫出具之職務報告正本1 件),復經本院於109 年5 月5 日會同兩造當事人、代理人及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測量系爭地上物占用位置、面積,並有附圖即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24~25頁彩色照片、第77~81頁勘驗期日報到單、勘驗筆錄、法官製作現場草圖、第84~87頁原告拍攝之現場照片、第89頁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對於上開調查審理結果,經原告本人表示:「既然現在是被告爺爺的,我們依法可以請求代位繼承請求分割、代位分割,拆除可以嗎?」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對於系爭地上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人非為被告乙節,並無反對意見,依前揭說明,被告自無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限,進而亦無從將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
再者,雖依卷內戶籍資料與出入境資料,被告原籍大陸,84年4 月11日入境我國,84年4 月24日一度遷入新竹縣○○鄉○○街000 號,103 年12月26日出境後屢有入境、出境情形(見本院卷第3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第93~94頁出入境查詢,查詢期間103 年9 月10日~109 年6 月11日),並有被告以該址申請之電號00000000000 用電資料(見本院卷14~15頁台灣電力股份有公司新竹區營業所108 年10月24日新竹字第1081142764號函及其檢附之現存用電查詢檔),然系爭地上物無人居住已久,本院履勘時係由被告自外部持鑰匙打開正面木門,打開木門後,於日間屋內黑暗無光(見本院卷第86~87頁照片及本院卷第79頁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設籍於新竹縣○○鄉○○街000 號不過僅係戶政機關行政管理之用,與被告實際居住地址(往返於新竹縣竹北市與大陸地區)係屬二事,至於用電地址、電號僅能證明被告曾以個人名義申裝電表供系爭地上物屋內用電,惟實際用電人與個別月份暨使用度數均無從得知,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有利證據證明被告自103 年9 月15日起持續居住在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依既有卷證資料,仍不足認定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自103年9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253 萬1,256 元(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108 年9 月16日108 年度補字第611 號民事裁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萬6,146 元,業據原告預納(收據乙紙附於本院卷第3 頁反面),並有109 年5 月5 日土地勘查複丈費1 萬4,8 00元,亦由原告預納,有地政規費徵收聯影本二紙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以上合計本件訴訟費用4 萬0,946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3 萬9,219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圖: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4月6 日、收件文號東測數字第033300號、複丈日期109 年5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正本1 張(出處:本院卷第89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