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8,訴,9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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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嚴啓榮
被 告 陳俊澔(原名:陳俊晧)

陳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俊澔、陳俊杰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之土地,於原因發生日為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俊杰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俊澔為獨資商號瑞通水電行之負責人,邀同訴外人曾建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1 年9 月3 日。

嗣被告陳俊澔就上開貸款僅還本繳息至 107年12月3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68萬8,147 元及利息、違約金。

被告陳俊澔既為獨資商號瑞通水電行之負責人,前揭債務自應由被告陳俊澔負全部責任。

(二)詎被告陳俊澔竟於107 年12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俊杰,致原告無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受償,已明顯侵害原告之債權。

又被告陳俊澔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於107 年11月30日之債權行為及107 年12月17日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資料、被告陳俊澔與原告簽立之借據、訴外人曾建誠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原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所得查詢資料、系爭土地最新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7 至19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核對無訛,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俊澔既對原告有上開債務,即對原告負有清償之義務,詎被告陳俊澔於上開債務未清償前,竟於107年11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贈與被告陳俊杰,並於107 年12月17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減少被告陳俊澔之一般財產,且被告陳俊澔於106 年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可供原告強制執行受償,此有財政部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則被告間上開贈與行為,顯影響被告陳俊澔清償積欠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佐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則被告陳俊澔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俊杰,顯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受償,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陳俊杰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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