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8,訴,96,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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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崇慶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一○七年
  3.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致達新臺幣伍萬元,及自一○七年六
  4.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6.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7.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8. 事實及理由
  9. 一、原告主張:
  10. (一)被告張仁宗為土地開發業者,被告周承廣則為其下屬。被
  11. (二)原告2人於106年3月10日遭被告2人聯手歐傷並恐嚇及
  12. (三)原告賴崇慶於49年自國立中興大學會計統計學系畢業,擔
  13. (四)原告賴致達為美國加州路德大學碩士畢業,現負責協助原
  14. (五)被告張仁宗係美國密西根州貝克大學運動休閒管理學碩士
  15. (六)綜上,依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承度及被害人
  16. 二、被告則以:
  17. (一)被告張仁宗部分:
  18. (二)被告周承廣部分:
  19. 三、本院之判斷:
  20.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放翁森活社區開發案,遭被告二人
  21. (二)至於原告主張在上開時地遭被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達一小
  22.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23.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分別請求
  24. 五、原告及被告張仁宗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25.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26. 七、本件原告2人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27.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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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賴崇慶

賴致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 代理人 許仲勛律師
被 告 張仁宗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被 告 周承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7年度附民字第216號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崇慶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致達新臺幣伍萬元,及自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仁宗為土地開發業者,被告周承廣則為其下屬。被告張仁宗於民國102 年9 月間,自訴外人宋煦辰、魏魏華手中,接手取得地主即原告賴崇慶在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等66筆及五豐段679 地號等4 筆土地上之合作開發案(下稱放翁社區開發案),三方並約定,被告張仁宗應給付訴外人宋煦辰、魏魏華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原告賴崇慶於放翁社區開發案各完工後應分配予其之土地中撥付6 筆予訴外人宋煦辰、魏魏華,而原告賴崇慶亦應就上開6 筆土地之撥付負連帶保證責任。

被告張仁宗除依約給付上開1,000 萬元外,其在取得原告賴崇慶分配予其之土地後,並未依約將其中6 筆土地撥付予訴外人宋煦辰、魏魏華,經該2 人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後,被告張仁宗仍不願撥付,反邀約原告賴崇慶於106 年3 月10日下午8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放翁森活社區工務所商談上開6筆土地撥付之事。

嗣原告賴崇慶偕同訴外人即秘書何秀燕、原告賴致達(即原告賴崇慶之子)依約定之時日赴約,在上開工務所內,因原告賴崇慶當場言明不同意與被告張仁宗共同分擔撥付6 筆土地之責,被告張仁宗竟與在旁之被告周承廣及經其聯繫到場之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2 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及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該2 名成年男子先將門關上,防止原告賴崇慶等人離去,而後被告張仁宗即帶頭徒手及持不明器具歐打原告2 人,使原告賴崇慶受有雙手手背挫傷、右手無名指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原告賴致達則受有瘀青、流鼻血等傷害,期間被告張仁宗並出言對原告賴崇慶等人恫稱:「今天沒有簽字,你不用想走」、「山上挖個洞,兩個人就消失了」等語,使原告賴崇慶心生畏懼而不得不依被告張仁宗之指示,在被告張仁宗預先準備之協議書上簽名,使被告張仁宗遂行其目的。

(二)原告2 人於106 年3 月10日遭被告2 人聯手歐傷並恐嚇及妨害原告2 人自由。

被告2 人及2 名成年男子於是日以徒手及持不明器物連續歐打原告2 人,即便高齡80餘歲之原告賴崇慶已跌坐在地,原告賴致達心繫其父親而不斷求饒,被告等人仍不罷休。

原告2 人迄金對於案發當日被告等人不斷攻擊之狠勁、口出惡言之凶態情景仍歷歷在目,每每思及仍深敢恐懼與畏怖並終日惶恐不安,造成原告2 人身心受創。

(三)原告賴崇慶於49年自國立中興大學會計統計學系畢業,擔任會計師近50年,其所創辦之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我國四大會計師事務所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前身,並曾任國立臺北大學會計系系友會第3 、4 、5 屆理事長、臺北市會計師公會理事長、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董事、財團法人公視監事,學經歷俱豐,經社地位崇高。

再者,原告賴崇慶遭被告2 人剝奪行動自由並遭被告張仁宗徒手及持不明器物歐打並出言恐嚇,原告賴崇慶在此之前從未有此不幸經驗,其所受之身體傷害及精神痛苦程度,自非高齡80餘歲之原告賴崇慶所能承受,其身心所受之創傷甚鉅。

(四)原告賴致達為美國加州路德大學碩士畢業,現負責協助原告賴崇慶處理名下土地事務。

原告賴致達為保護其父親賴崇慶而遭被告周承廣及2 名成年男子聯手歐打,並因未能在當日保護其父親免於傷害,自今仍自責懊悔不已,其所受之精神及心理痛苦甚鉅自不待言。

(五)被告張仁宗係美國密西根州貝克大學運動休閒管理學碩士畢業,為行政院體委會全民運動A 級輔導員、國立臺灣體院運動休閒管理學系講師;

另為中華民國潛水協會、搜救犬協會理事長,且擔任鳳庭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學經歷與社經地位均高,並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

被告周承廣高中肄業,跟隨、協助被告張仁宗從事本件土地開發案而獲有利益。

被告2 人與原告賴崇慶自102 年9 月起合作放翁社區開發案至本案發生日止,認識已有數年並非陌生,詎被告張仁宗竟為免除撥付土地予訴外人宋煦辰、魏魏華之義務,不思以協商方式與原告賴崇慶溝通協調,亦不念雙方前有之合作情誼,被告周承廣口口聲聲尊稱原告賴崇慶為尊敬之長輩,於事故發生當下不思勸阻被告張仁宗,被告2人竟共同將原告2人關押在放翁森活社區長達1 個多小時,並施以暴行逼迫原告賴崇慶簽署協議書,因此使被告張仁宗減輕免除撥付3 筆土地之義務,獲得之不法利益達3,000餘萬元。

(六)綜上,依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承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崇慶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致達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仁宗部分:1.原告賴崇慶為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及五豐段671地號等70筆土地地主,原與土地開發業者即訴外人宋煦辰、魏魏華於101 年6 月1 日簽訂合作開發契約。

渠等約定由原告賴崇慶提供所有之前揭土地,交由訴外人宋煦辰、魏魏華共同開發,分3 期施工並進行區塊合併分割後共同出售,以出售所得由雙方分配,由原告賴崇慶分配比例60%、訴外人宋煦辰、魏魏華分配比例40%。

至102 年8 月間,原告賴崇慶將所有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等16筆土地,另交由被告張仁宗開發施工,並簽訂合作開發契約。

2.被告張仁宗、原告賴崇慶為避免權利義務關係過於複雜化,被告張仁宗、原告賴崇慶及訴外人宋煦辰、魏魏華3 方協調,即由被告張仁宗自訴外人宋煦辰、魏魏華承接前開合作開發契約,3 方並於102 年9 月18日、同年月23日簽訂協議書、解除契約協議書共3 份,約定訴外人宋煦辰、魏魏華解除前開土地開發契約,由被告張仁宗承受開發工作,與原告賴崇慶另定契約,此為被告張仁宗、原告賴崇慶所不爭執。

3.然被告張仁宗、原告賴崇慶原約定,就前開土地開發後所分配之土地,由渠等共同分擔各交付3 筆予訴外人宋煦辰、魏魏華。

豈料,原告賴崇慶於102 年9 月23日簽訂解除契約協議書時,逕於第4條記載「乙方(即訴外人宋煦辰、魏魏華)所分配之土地由丙方(即被告張仁宗)於開發後所獲分配之土地中交付,甲方(即原告賴崇慶)應負連帶保證交付責任」,且未告知被告張仁宗。

被告張仁宗未察,而簽訂該解除契約協議書,故於另案刑事偵審中均稱:「我們原本就是約定共同分擔,但我陷入賴崇慶的文字陷阱,簽約時變成六筆土地都要我負責給對方,所以案發當日才要求賴崇慶把文字更清楚化。」

4.況另案刑事一審判決,亦認被告張仁宗之前開主張,非全屬虛妄。

且被告張仁宗認定其與原告賴崇慶內部應如何分配予訴外人宋煦辰、魏魏華之給付責任,屬契約文字不同解釋之範疇。

因此,被告張仁宗於106 年3 月10日,要求原告賴崇慶於協議書上簽名,以明渠等最初之約定內容。

由此可知,被告張仁宗因與原告賴崇慶長年合作土地開發,而具有一定信賴關係,詎因契約文義未盡明確,且原告賴崇慶均避不處理,致被告張仁宗一時失慮,而涉犯另案刑事。

5.又訴外人何秀燕於另案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證稱被告張仁宗開始打原告賴崇慶到被告張仁宗停手,這時間不到10分鐘等語,且原告賴崇慶所受傷釋亦屬輕微。

再者,在本件106 年3 月10日事發後,原告賴崇慶在106 年6 月7 日才開具診斷證明,於106 年7 月18日才提起告訴,顯見其有餘裕思量雙方的利害關係,難認其精神有嚴重受創,且本案強制所得之協議書,被告張仁宗已經具狀承諾不為訴訟使用。

準此,原告2人分別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00 萬元及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周承廣部分:伊與被告張仁宗為朋友,才認識原告賴崇慶2 人,伊並無協助被告張仁宗進行土地開發,且伊沒有獲得任何利益。

伊當初是去找被告張仁宗,被告張仁宗與原告賴崇慶都是長輩,在拉扯,伊是勸架,刑案案件中律師勸伊認罪,伊只是幫忙他們推開,現在經濟能力不好,要求賠償這麼多,伊不知道該怎麼樣處理,並希望原告賴崇慶2 人能原諒伊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放翁森活社區開發案,遭被告二人及二名成年男子共同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出手毆打,致使原告賴崇慶受有雙手手背挫傷、右手無名指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原告賴致達則受有瘀青、流鼻血等傷害,被告張仁宗並出言恫稱:「今天沒有簽字,你不用想走」、「山上挖個洞,兩個人就消失了」等語,使原告賴崇慶心生畏懼而不得不依被告張仁宗之指示,在被告張仁宗預先準備之協議書上簽名等情,業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憑,並經證人何秀燕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二人對於原告所犯本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傷害、強制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353 號刑事案件分別判處被告張仁宗、周承廣各有期徒刑5月及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堪予採信。

(二)至於原告主張在上開時地遭被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達一小時之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等當日真正衝突動手時間不到十分鐘等語,經查,證人何秀燕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伊於106年3月10日下午3時30分與原告2人一同前往放翁森活社區工務所與被告張仁宗見面,由被告周承廣帶領伊與原告2 人進入工務所後,被告周承廣將門鎖上」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569號卷第25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搭計程車到放翁森活社區柵門前時,因為柵門沒開,後來被告周承廣出來幫伊與原告2 人開柵門,跟著被告周承廣走到工務所,到達工務所時,被告張仁宗已經坐在裡面的椅子上,所以現場有伊與原告2人、被告2人共5 人,雙方就開始談話,討論與訴外人宋煦辰、魏魏華土地處理的事情,因原告賴崇慶不同意被告張仁宗所提出之協議書內容,張仁宗就翻臉生氣說『你今天不簽的話,就別想離開』,原告賴崇慶仍不願簽署,隨後有2 名年輕人進來工務所並將門關上,接著被告張仁宗即開始歐打原告賴崇慶,原告賴致達見狀要站起來,也被被告周承廣拳打腳踢,致原告賴致達的眼鏡被打到地上還流鼻血,我有幫他止血,從被告張仁宗翻臉生氣,用手機聯繫2 名年輕人到工務所守門,到伊與原告2人離開工務所至少1小時,而被告張仁宗開始歐打原告賴崇慶至停手,不到10分鐘」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69號卷第108及109頁 ),足認原告與證人何秀燕進入放翁森活社區工務所後,被告周承廣即將工務所之門關上,原告即無法任憑己意自由進出該工務所,迨至兩造為被告張仁宗要求原告賴崇慶須共同分擔撥付合作開發6 筆土地予訴外人宋煦辰、魏魏華之責,遭原告賴崇慶拒絕而與被告張仁宗發生意見齟齬時,被告即通知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進入工務所內,被告周承廣並守在門口,防止原告離去,確已實施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行徑,參以被告張仁宗並在上開期間內出言恫嚇原告賴崇慶『你今天不簽的話,就別想離開』,及『山上挖個洞,兩個人就消失了」等語,且出手毆打原告二人,確足使原告心生畏懼,是本院認原告主張當日行動自由遭被告限制之時間長達1 小時,應屬有據,至被告張仁宗辯稱只有10分鐘云云,顯將妨害自由之時間計算限於歐打原告之時間,與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行動自由遭受限制之認知有所違背,要難採信,而被告周承廣辯稱只有幫忙勸架云云,亦與證人何秀燕在另案刑事案件中證述情節不符,且翻異被告周承廣在本件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犯罪之陳述,不足採信,是原告上開主張其當日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達一小時之久,應與實情相近,要非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賴崇慶於49年自國立中興大學會計統計學系畢業,擔任會計師近50年,其所創辦之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我國四大會計師事務所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前身,並曾任國立臺北大學會計系系友會第3、4、5 屆理事長、臺北市會計師公會理事長、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董事、財團法人公視監事,學經歷俱豐,經社地位崇高;

原告賴致達為美國加州路德大學碩士畢業;

被告張仁宗係美國密西根州貝克大學運動休閒管理學碩士畢業,為行政院體委會全民運動 A級輔導員、國立臺灣體院運動休閒管理學系講師;

另為中華民國潛水協會、搜救犬協會理事長,且擔任鳳庭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學經歷與經社地位均高,並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立臺北大學校史館網頁資料、美國加州大學路德大學畢業證書影本、臺北市體育總會游泳協會網頁資料及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見本院第128至138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周承廣自承從事綁鐵、鋼筋綁紮工作,前述兩造學經歷等資料,為兩造所不爭執。

另參酌原告賴崇慶及被告張仁宗名下均有數筆不動產等財產,兼衡原告2人遭受剝奪行動自由達1小時之久,原告賴崇慶並受有雙手手背挫傷、右手無名指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勢,原告賴致達則受有瘀青、流鼻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賴崇慶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應以30萬元較為妥適、原告賴致達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應以5 萬元較為妥適,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分別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30萬元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張仁宗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張仁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被告周承廣部分則由本院依職權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2 人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判決時即毋庸就訴訟費用為負擔之諭知,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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