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8,重家繼訴,10,2022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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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蘇詵詵、蘇繼鴻、蘇貞貞、蘇繼楝、蘇婷婷、蘇灼灼、
  3. 二、原告王忠正、王錦全、劉建章、鄭寬堯、魏千枝、楊玉如與
  4.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所示。
  5. 理由
  6. 壹、程序方面:
  7. 一、被告蘇詵詵、蘇繼鴻、蘇貞貞、蘇婷婷、蘇灼灼、蘇文德、
  8.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9. 三、雖被告蘇繼棟主張:被告蘇詵詵、蘇純婍、蘇貞貞、林柏志
  10. 貳、實體方面:
  11.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12. (一)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6
  13. (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9條規定,原告預定
  14.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略以:
  15. (一)被告蘇繼鴻:
  16. (二)被告蘇繼棟:
  17. (三)被告蘇灼灼:意見同被告蘇繼鴻、蘇繼棟。
  18. (四)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19.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中原共有人蘇木榮於81年7月18
  21.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
  22.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23. (四)至被告蘇繼鴻、蘇繼棟抗辯被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
  2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等19人就被繼承人蘇木榮所
  25.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26.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本可互換地位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王忠正

王錦全

劉建章

鄭寬堯

魏千枝

楊玉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被 告 蘇詵詵


蘇文德

蘇純怡

蘇繼鴻

蘇婷婷

蘇灼灼

蘇繼棟

吳淑美

蘇純妍(Eunice Chwenyan Su)


蘇純婍(Tricia Chwenhii Su)



蘇貞貞


林東明

林柏志


林柏村


林柏君


蘇李雪如



蘇俊德

蘇純慧

蘇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詵詵、蘇繼鴻、蘇貞貞、蘇繼楝、蘇婷婷、蘇灼灼、蘇文德、蘇純怡、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吳淑 美、蘇純妍、蘇純錡、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 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坐落新竹縣○○市○○段00 0地號、面積150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4分之4之土地所有 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王忠正、王錦全、劉建章、鄭寬堯、魏千枝、楊玉如與 被告蘇詵詵、蘇繼鴻、蘇貞貞、蘇繼棟、蘇婷婷、蘇灼灼 、蘇文德、蘇純怡、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吳淑美、蘇純妍、蘇純錡、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就其等繼承蘇木榮所遺而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 000地號,面積1505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應分割為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收件日期文號110年3月24日JB73字第30800號)所示所示「曱」區共4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詵詵等19人共同取得,並由其等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至上開附圖所示「乙」區共1,0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等6人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所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蘇詵詵、蘇繼鴻、蘇貞貞、蘇婷婷、蘇灼灼、蘇文德、蘇純怡、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吳淑美、蘇純妍、蘇純錡、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因實測結果,而變更其欲分割之方案,核其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請求分割同一筆土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雖被告蘇繼棟主張:被告蘇詵詵、蘇純婍、蘇貞貞、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等人為早因遷出國外而陷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原告逕以失蹤人列為共同被告,訴訟程序自非合法等語,然查,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固為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依民法第8條之立法理由謂:僅按失蹤云者, 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

是 所謂之失蹤人,除應有離去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之要 件外,更要有客觀發生之事實而有生死成謎之要件,始足該 當,倘僅是遷出國外致書信無法送達,自難以「失蹤人」論 之。

查,被告蘇詵詵、蘇純婍、蘇貞貞、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等人,均僅係因遷出國外,目前送達處所不明,其等並非已有客觀事實,足認已長期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且被告蘇繼棟就此亦未舉證證明,甚且被告蘇純妍尚經合法送達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41頁),是被告蘇詵詵、蘇純妍、蘇純婍、蘇貞貞、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等人,即難率認係屬民法所定之失蹤人,本院就上開之言詞辯論期日,經事先對其等合法為公示送達及通知後,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自屬合法有據,被告蘇繼棟上開抗辯,當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6人及蘇木榮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王忠正為420分之235、原告王錦全為1680分之53、原告劉建章、鄭寬堯、魏千枝各為1680分之53、原告楊玉如為35分之1、蘇木榮為14分之4。

惟共有人蘇木榮於起訴前之民國81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蘇詵詵、蘇繼鴻、蘇貞貞、蘇繼棟、蘇婷婷、蘇灼灼 、蘇文德、蘇純怡、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吳淑美、蘇純妍、蘇純錡、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等19人,就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4之所有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爰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19人先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始終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系爭土地為空地,四面僅有東南側臨馬路,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土地劃分成二大方正區塊,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4日之複丈成果圖(甲案)之甲部分,分歸被告等19人繼續維持共有,並請准予甲部分與724、725地號土地之間留有8公尺寬度,作為日後對外通行使用,乙部分則由原告等6人共有。

(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9條規定,原告預定要在分割後之土地推出建案,自應在系爭土地保留至少6公尺以上寬度之出入口,又因系爭土地東側之724、725、728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長年來均有越界建屋佔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故原告提出之8公尺寬度實際上尚須扣除遭臨地占用之寬度。

另系爭土地北側(與655、653、652等地號相接處)因長年供公眾通行,已劃成既成巷道,原告等已將事實上無法利用部分規劃自己承擔,在分割方案上並未要求被告等共同分擔此不利益之處,被告等已實際上因此受有利益,實不該惡意阻擋原告等後續進行開發利用之機會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略以:

(一)被告蘇繼鴻: 1、被告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婍、蘇純妍、吳淑美等七人並非蘇木榮之繼承人。

被告吳淑美只有一個不知何時何地結婚之證人,而且沒有舉辦公開結婚儀式,只憑母親壽宴照片,難認定為蘇繼鋒之配偶,且當時被告吳淑美與訴外人陳宗禮於桃園同居迄今,陳宗禮戶籍資料登載其配偶為吳淑美,故被告吳淑美及蘇繼鋒並無結婚及同居事實,自非蘇繼鋒合法繼承人。

蘇繼鋒戶籍謄本並無記載被告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下稱被告吳淑美3人),且無任何被告蘇純妍、蘇純婍出生證明文件,故被告吳淑美3人自非蘇木榮之繼承人。

另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30日通知申辦蘇繼宗繼承登記時,伊為被通知人,證明被告蘇李雪如、蘇耿德、蘇純慧、蘇俊德並非蘇繼宗之繼承人,自非蘇木榮之繼承人,原告請求於程序上不合法。

2、伊認應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乙案)分割,才能使被告分得之部分與蘇家原有724、725、729地號土地合併,符合土地最佳利用價值。

(二)被告蘇繼棟: 1、被告蘇李雪如、蘇耿得、蘇俊德、蘇純慧、蘇純研、蘇純婍之戶籍資料不存在,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並非真實,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蘇繼鋒死亡時,被告吳淑美非其配偶;

蘇繼宗死亡時,依其戶籍資料所載並無配偶,被告蘇李雪如、蘇耿得、蘇俊德、蘇純慧4人亦無辦理繼承登記,故蘇木榮之法定繼承人應為12人,非19人。

又被告多人早因遷出國外而陷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原告逕以失蹤人列為共同被告,訴訟程序自非合法。

2、被告蘇李雪如、蘇耿得、蘇俊德、蘇純慧、蘇純研、蘇純婍並無本國籍資料,原告復未能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5點、內政部86年7月22日台內地字第860683號函等規定提出法定證明文件,自無具備辦理繼承登記要件。

又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5年6月23日北地所登正字第0950003689號函辦理蘇木榮所有竹北市縣○段000地號等8筆土地完畢,並未列被告吳淑美3人為繼承人,依土地法第43條,原告自不得主張為無效。

另原告援用他訴訟資料而逕認被告吳淑美為蘇繼鋒之配偶,惟他訴訟資料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自不受他訴訟資料所拘束,且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4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蘇木榮所遺之新竹市○○街000號建物應由蘇繼棟、蘇繼鴻、蘇繼宗、蘇文德、蘇純怡、蘇貞貞、蘇灼灼、蘇婷婷、蘇詵詵、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等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中並無被告吳淑美3人,故原告之請求自不足採。

3、伊認如原告主張分成兩塊,A部分歸被告等12人繼續維持共有,且A部分與724、725地號土地之間距離應為6公尺,B部分則由原告等6人共有(見本案卷二第29頁)。

(三)被告蘇灼灼:意見同被告蘇繼鴻、蘇繼棟。

(四)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中原共有人蘇木榮於81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19人,迄未就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茲兩造既無法協議為分割,且部分共有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因而請求被告等19人就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正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同旨可參)。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此有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至17頁),應屬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

經查: 1、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505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頁),並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亦為1,505平方公尺(甲區430㎡、乙區1075㎡之和),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5日北地所測字第1102300106號函及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85至287頁),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實際測量所得面積亦未有爭執,故揆諸前揭意旨,本院爰依系爭土地之實際測量所得面積1,505平方公尺予以判決分割。

2、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9條規定,原告預定要在分割後之土地推出建案,自應在系爭土地保留至少6公尺以上寬度之出入口,又因系爭土地東側之724、725、728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長年來均有越界建屋佔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北側與鄰地相接處因長年供公眾通行,已為現成巷道等情,亦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5、242、243、250至254頁)。

故原告等提出之8公尺寬度謂其等因實際上尚須扣除遭臨地占用之寬度,且已將事實上無法利用部分規劃自己承擔,在分割方案上並未要求被告等19人共同分擔此不利益之處,堪認妥適公允。

3、反觀被告蘇繼鴻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乙案)(見本院卷二第267頁),則原告等所分得之乙區土地下方出口僅有0.76公尺,難以進出,尚非可行;

至被告蘇繼棟所提方案被告部分僅有12人顯有未合,復未經履勘實測,自均無從採認之。

4、而本件原告等欲維持共有,被告等亦為公同共有之狀態,而上開甲案所採之兩造所受分配如附圖被告等及原告等各分配為甲、乙區之各區塊地形均完整,均適於開發利用,並無將兩造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折算之土地面積分割坐落在不同區塊而無法整體使用;

再者,原告除保留如附圖所示面積之必要進出道路外,兩造所受分配如附圖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折算而達各坵塊面積最佳化,使土地之經濟價值得以充分發揮。

5、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公平、受分配坵塊最大化、系爭土地將來開發利用價值及對外之可通行性、使用現況等因素後,認以原告等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四)至被告蘇繼鴻、蘇繼棟抗辯被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蘇李雪如、蘇耿德、蘇純蕙、蘇俊德等人,皆非蘇木榮之遺產繼承人等語。

查蘇木榮於81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蘇陳素錱、蘇繼宗、蘇繼鋒、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蘇昭昭、蘇婷婷及蘇灼灼等人;

嗣蘇昭昭於86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及林柏君等人;

蘇陳素錱於88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蘇繼宗、蘇繼鋒、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蘇婷婷及蘇灼灼(代位繼承人林柏志、林柏村及林柏君等拋棄繼承,林東明非繼承人);

蘇繼宗於99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等4人;

蘇繼鋒於91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吳淑美、蘇純妍及蘇純婍等三人,依法系爭土地中就蘇木榮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應由被告等19人繼承,此有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101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103年度訴字第28號、第711號、105年度重訴更㈡字第2號、107年度訴字第564號等民事判決之認定可參,亦有原告提出之蘇木榮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相關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11至125頁)。

又蘇繼宗於89年10月14日出境後於91年12月18為遷出登記,而依其戶籍資料所載,雖無蘇繼宗配偶子女之戶籍資料,然依新竹市稅務局函調蘇繼宗經我國駐美代表處驗證之死亡證明書暨中譯文,係記載蘇繼宗之配偶為被告蘇李雪如,且依蘇繼宗母親蘇陳素錱之訃聞記載,蘇繼宗之配偶確為被告蘇李雪如、子女則為被告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等情,亦有本院105年度訴更㈠字第6號判決之認定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該事件之網路列印之判決第23頁)。

準此,堪認被告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蘇李雪如、蘇耿德、蘇俊德、蘇純慧等7人,均係蘇木榮之繼承人,被告蘇繼鴻、蘇繼棟等人辯稱該7人非蘇木榮之繼承人云云,尚不可取。

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蘇李雪如既為蘇繼宗之配偶,被告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為蘇繼宗之子女,被告吳淑美為被告蘇繼鋒之配偶,被告蘇純婍、蘇純妍則為蘇繼鋒之子女,則其等7人於蘇繼宗、蘇繼鋒死亡時,自依法承受其二人繼承蘇木榮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論其等是否設籍於我國。

是被告蘇繼鴻、蘇繼棟辯稱被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蘇李雪如、蘇耿德、蘇俊德、蘇純慧等人非蘇木榮之繼承人,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以該七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不可採。

又被告指稱被告吳淑美非蘇繼鋒之配偶等語,既非經裁判有所認定,亦無切確舉證,自難據以推翻結婚戶籍之公示,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等19人就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審理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附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依附圖甲案分割後取得部分 權 利 範 圍 1 王忠正 420分之235 「乙」區、1075平方公尺 原告6人共有,14分之10 2 王錦全 1680分之53 同上 同上 3 劉建章 同上 同上 同上 4 鄭寬堯 同上 同上 同上 5 魏千枝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楊玉如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至 26 被告蘇詵詵等19人 公同共有14分之4(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甲」區、430平方公尺 被告蘇詵詵等19人,公同共有14分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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