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彭玉女應就被繼承人彭毛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 二、被告林秀珍、楊介銘、楊介榮、楊慶輝、楊瑞珍、楊瑞惠、
- 三、被告林鳳珠、黃頌平、黃志平、黃玲珍、黃惠珍、廖陳玉枝
- 四、被告謝振鵬、謝振乾、謝振成、謝振鈴、謝振芳、林素照、
- 五、兩造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新竹巿康樂段三○
-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
-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其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 ㈡、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 三、本件被告除戴愛芬律師即彭俊之遺產管理人、彭鴻基外,其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之抗辯:
- ㈠、被告戴愛芬律師即彭俊之遺產管理人: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 ㈡、被告鮑惠娥、陳德廣、陳靜詩: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 ㈢、被告彭鴻基:本件共有人眾多,如採原告曾提出之原物分割
-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 ㈣、復查,就補償金部分,經本院囑託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土地分割並定
-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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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林再興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被 告 彭玉女即彭毛之繼承人
戴愛芬律師即彭俊之遺產管理人
彭塲 原住新竹市○○里000號
林秀珍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介銘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介榮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慶輝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瑞珍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瑞惠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瑞春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金土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菜即彭錢之繼承人
李寶鎮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榮富即彭錢之繼承人
林鳳珠即彭居之繼承人
黃頌平即彭居之繼承人
黃志平即彭居之繼承人
黃玲珍即彭居之繼承人
黃惠珍即彭居之繼承人
陳焜鐘即彭居之繼承人
李國豐即彭居之繼承人
陳國炘即彭居之繼承人
鄭李彩霞即彭居之繼承人
楊竹瑄即彭居之繼承人
陳永春即彭居之繼承人
廖陳玉枝即彭居之繼承人
陳繼榮即彭居之繼承人
陳鳳珠即彭居之繼承人
張春生即彭居之繼承人
陳美雲即彭居之繼承人
陳淑玲即彭居之繼承人
陳淑貞即彭居之繼承人
陳淑芬即彭居之繼承人
謝振鵬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謝振乾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謝振成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謝振鈴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謝振芳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素照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張坤旦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亨禮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桂芝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桂蘋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桂蘭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呂淑芬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彥騰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曉君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曉雯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家賢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榮郎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素華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翁麒賢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明輝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莊雅程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莊徐瑞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莊美娟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莊美珠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莊明月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素靜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微茹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秐如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劉秋湖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素幸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羅林素雪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蘩柳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宗成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宗賢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謝貴美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子欽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欣蕙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謝季霖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謝珉瑤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謝琬君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素蓉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文寬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德揚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嘉惠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彥廷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彥辰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邱秀真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被 告 付玉娟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德心即林水和繼承人
陳麗梅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玉鈴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玉枝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曾林紂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黃適群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黃適敏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黃銘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黃麗玲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疋哖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鮑惠娥即林永和之繼承人
陳德廣即林永和之繼承人
陳靜詩即林永和之繼承人
彭鴻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彭玉女應就被繼承人彭毛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八十四分之三十二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秀珍、楊介銘、楊介榮、楊慶輝、楊瑞珍、楊瑞惠、楊瑞春、楊金土、楊菜、李寶鎮、楊榮富應就被繼承人彭錢所有坐落新竹巿康樂段三○九、三二四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八十四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林鳳珠、黃頌平、黃志平、黃玲珍、黃惠珍、廖陳玉枝、陳焜鐘、李國豐、陳國炘、鄭李彩霞、楊竹瑄、陳永春、陳美雲、陳淑玲、陳淑貞、陳淑芬、陳繼榮、陳鳳珠、張春生應就被繼承人彭居所有坐落新竹巿康樂段三○九、三二四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八十四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謝振鵬、謝振乾、謝振成、謝振鈴、謝振芳、林素照、張坤旦、林亨禮、林桂芝、林桂蘋、林桂蘭、呂淑芬、林彥騰、林曉君、林曉雯、林家賢、林榮郎、林素華、林翁麒賢、林明輝、莊雅程、莊徐瑞、莊美娟、莊美珠、莊明月、林素靜、林微茹、林耘如、林劉秋湖、林素幸、羅林素雪、林蘩柳、林宗成、林宗賢、謝貴美、林子欽、林欣蕙、謝季霖、謝珉瑤、謝琬君、林素蓉、林文寬、陳德揚、陳嘉惠、鮑惠娥、陳德廣、陳靜詩、陳邱秀真、付玉娟、陳彥廷、陳彥辰、陳德心、陳麗梅、陳玉鈴、陳玉枝、曾林紂、黃適群、黃適敏、黃銘、黃麗玲、林疋哖及原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水和所有坐落新竹巿康樂段三二四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八十四分之十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新竹巿康樂段三○九、三二四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下:全部所有權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依附表一編號2 至8 「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者為準。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其為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依民法第823條規定,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請求裁判分割;
嗣於訴訟進行中以同段324 地號土地與上開309 地號土地相鄰,且32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除林水和外,均為30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⑴追加請求分割324 地號土地;
另以上開2 筆土地之共有人彭毛、彭錢、彭居、林水和均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而⑵追加彭毛、彭錢、彭居、林水和之繼承人為被告,並⑶追加請求彭毛、彭錢、彭居、林水和之繼承人應分別就彭毛、彭錢、彭居、林水和所遺309 、32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且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彭毛、彭錢、彭居、林水和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竹調字卷第47至53頁、第63至186 頁;
本院重訴字卷一第55至267 頁),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起訴狀訴之聲明及附圖所示,嗣再追加請求分割同段324 地號土地,業如前述。
其後原告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多數均已死亡,且其等之繼承人人數眾多,如予原物分割亦不利土地利用,原告乃變更分割方案,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未取得土地之共有人,經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後,原告最終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具狀及於109 年7 月30日當庭確定其訴之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經核原告此部分關於分割方案聲明之更正,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訟標的之追加、變更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繫屬中,⑴追加被告林榮盛於108 年5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貴美、林子欽、林欣蕙,⑵追加被告陳鑑彬於108 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鮑惠娥、陳德廣、陳靜詩,分別有林榮盛及陳鑑彬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65 至371 頁;
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9至25頁),原告並分別於108 年8 月1 日及109 年1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55 至361頁;
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7頁),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除戴愛芬律師即彭俊之遺產管理人、彭鴻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等持分各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欄所示,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彭毛、彭錢、彭居、林水和於本件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惟彭毛、彭錢、彭居、林水和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2 、5 、6 、7 所示被告等人尚未就其等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5 、6 、7 「原應有部分」欄所示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故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再者,因原告現居住之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路0 段000 巷00○0號房屋即坐落於系爭309 地號土地上,且部分共有人持分比例甚微,如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將造成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致不符經濟效益的狀況,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計,並使系爭土地獲得最大經濟利益,是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原告願依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 年12月19日小娟竹108 字第121901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內所載系爭土地價格即每坪新臺幣(下同)18萬3,000 元之價格,依各被告應有部分之比例以金錢補償予各被告。
此外,彭毛、彭錢、彭居、林水和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2 、5 、6 、7 所示被告等亦應分別就其等所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以利本件共有物之分割。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希由原告單獨取得共有土地全部,由原告依不動產估價師鑑價結果以金錢找補被告。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戴愛芬律師即彭俊之遺產管理人: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希望是以金錢補償為優先。
㈡、被告鮑惠娥、陳德廣、陳靜詩: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並由原告予以金錢找補。
㈢、被告彭鴻基:本件共有人眾多,如採原告曾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被告所分得之土地根本無法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被告無法同意原物分割方案,至多僅能同意由原告依本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建議之價格予以補償之方案。
惟原告所陳關於補償被告部分,僅列出系爭309 地號土地19.98 平方公尺,而漏列系爭324 地號土地之1.01平方公尺,故依正確面積計算,應找補金額為新臺幣124 萬8,060 元【計算式:183,000 元×〔(19.98 ㎡+1.01㎡)×0.325 〕=1,248,060 元】,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彭毛、彭錢、彭居、林水和於本件原告起訴前均已死亡,而其繼承人分別為附表一編號2 、5 、6 、7 所示之共有人等,惟上開繼承人並未就彭毛、彭錢、彭居、林水和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歷來繼承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附表一「共有人」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卻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竹調字卷第47至53頁),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 、2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經查,系爭309 地號土地上目前有原告所居住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房屋,並由原告使用中,而與該土地毗鄰之同段324 地號土地則為雜草而未使用,且系爭土地出入需經過上開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及系爭土地現況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竹調字卷第55至58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屬實,有本院108 年10月8 日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05 至406 頁、第413 至427 頁)。
2、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且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甚微,且系爭土地所臨計畫道路尚未開通、雜草叢生,目前僅能以原告現居住之上開房屋基地對外聯絡,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將土地分歸各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能分得土地微之又微,現實上並無利用可能性,顯然無法完全發揮土地經濟效益,且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對外恐無適宜之聯絡道路;
復考量原告現已就系爭309 地號土地為居住使用,並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以利未來就系爭土地為整體之土地開發,而被告等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管理使用,如將系爭土地分別歸原告單獨所有,對現狀不致有何重大影響,反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後,對系爭土地可充分運用,當可促進土地經濟利用,復參酌被告戴愛芬律師即彭俊之遺產管理人、鮑惠娥、陳德廣、陳靜詩及彭鴻基均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是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並參酌系爭土地之現狀、經濟效益等情事,認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各別補償其餘共有人,不僅可充分利用系爭土地,避免土地細分,又能提高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益,增進土地價值,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經濟效用原則,是本院認原告主張由其分配系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㈣、復查,就補償金部分,經本院囑託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價後提出估價報告書,估價結果認為系爭土地之市價為7,320 萬7,320 元,每坪單價為18萬3,000元,有該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47 頁),而原告及被告戴愛芬律師即彭俊之遺產管理人、鮑惠娥、陳德廣、陳靜詩及彭鴻基均同意參酌該估價報告書作為本件金錢補償之依據,故本院即以各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各被告持有之土地面積如附表一「原應受分配面積」欄位所示,並以每坪18萬3,000 元計算,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之金額各為如附表一「應受補償金額」欄位所示,至原告所主張之金額與本院計算之結果不同,惟本院不受原告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業如前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土地分割並定分割方案,核無不合。
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形,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該等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一:
┌──┬──────────────────┬─────────────┬───────┬─────────┐
│編號│ 共有人 │ 原應有部分 │原應受分配面積│ 應受補償金額: │
│ │ ├──────┬──────┤ (坪) │ 新臺幣(元) │
│ │ │309地號 │324地號 │(小數點二位以│(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下四捨五入) │ │
├──┼──────────────────┼──────┼──────┼───────┼─────────┤
│ 1 │原告 │5292分之1428│5292分之798 │ 105.65坪 │ X │
├──┼──────────────────┼──────┼──────┼───────┼─────────┤
│ 2 │被告彭玉女(即彭毛之繼承人) │84分之32 │84分之32 │ 152.40坪 │ 2,788萬9,200元 │
├──┼──────────────────┼──────┼──────┼───────┼─────────┤
│ 3 │被告彭塲 │84分之14 │84分之14 │ 66.67坪 │ 1,220萬610元 │
├──┼──────────────────┼──────┼──────┼───────┼─────────┤
│ 4 │被告戴愛芬律師即彭俊之遺產管理人 │84分之4 │84分之4 │ 19.05坪 │ 348萬6,150元 │
├──┼──────────────────┼──────┼──────┼───────┼─────────┤
│ 5 │被告林秀珍、楊介銘、楊介榮、楊慶輝、│84分之5 │84分之5 │ 23.81坪 │ 435萬7,230元 │
│ │楊瑞珍、楊瑞惠、楊瑞春、楊金土、楊菜│ │ │ │ (公同共有) │
│ │、李寶鎮、楊榮富(以上11人為彭錢之繼│ │ │ │ │
│ │承人) │ │ │ │ │
├──┼──────────────────┼──────┼──────┼───────┼─────────┤
│ 6 │被告林鳳珠、黃頌平、黃志平、黃玲珍、│84分之5 │84分之5 │ 23.81坪 │ 435萬7,230元 │
│ │黃惠珍、廖陳玉枝、陳焜鐘、李國豐、陳│ │ │ │ (公同共有) │
│ │國炘、鄭李彩霞、楊竹瑄、陳永春、陳美│ │ │ │ │
│ │雲、陳淑玲、陳淑貞、陳淑芬、陳繼榮、│ │ │ │ │
│ │陳鳳珠、張春生(以上19人為彭居之繼承│ │ │ │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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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謝振鵬、謝振乾、謝振成、謝振鈴、│X │84分之10 │ 2.30坪 │ 42萬900元 │
│ │謝振芳、林素照、張坤旦、林亨禮、林桂│ │ │ │ (公同共有) │
│ │芝、林桂蘋、林桂蘭、呂淑芬、林彥騰、│ │ │ │ │
│ │林曉君、林曉雯、林家賢、林榮郎、林素│ │ │ │ │
│ │華、林翁麒賢、林明輝、莊雅程、莊徐瑞│ │ │ │ │
│ │、莊美娟、莊美珠、莊明月、林素靜、林│ │ │ │ │
│ │微茹、林耘如、林劉秋湖、林素幸、羅林│ │ │ │ │
│ │素雪、林蘩柳、林宗成、林宗賢、謝貴美│ │ │ │ │
│ │、林子欽、林欣蕙、謝季霖、謝瑤、謝│ │ │ │ │
│ │琬君、林素蓉、林文寬、陳德揚、陳嘉惠│ │ │ │ │
│ │、鮑惠娥、陳德廣、陳靜詩、陳邱秀真、│ │ │ │ │
│ │付玉娟、陳彥廷、陳彥辰、陳德心、陳麗│ │ │ │ │
│ │梅、陳玉鈴、陳玉枝、曾林紂、黃適群、│ │ │ │ │
│ │黃適敏、黃銘、黃麗玲、林疋哖及原告(│ │ │ │ │
│ │以上62人為林水和之繼承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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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告彭鴻基 │252分之4 │252分之4 │ 6.35坪 │ 116萬2,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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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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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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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 │34927/132246 │
├──┼──────────────────────────┼────────┤
│2 │被告彭玉女(即彭毛之繼承人) │50379/132246 │
├──┼──────────────────────────┼────────┤
│3 │被告彭塲 │22041/132246 │
├──┼──────────────────────────┼────────┤
│4 │被告戴愛芬律師即彭俊之遺產管理人 │6297/132246 │
├──┼──────────────────────────┼────────┤
│5 │被告林秀珍、楊介銘、楊介榮、楊慶輝、楊瑞珍、楊瑞惠、│連帶負擔 │
│ │楊瑞春、楊金土、楊菜、李寶鎮、楊榮富(即彭錢之繼承人│7872/132246 │
│ │) │ │
├──┼──────────────────────────┼────────┤
│6 │被告林鳳珠、黃頌平、黃志平、黃玲珍、黃惠珍、廖陳玉枝│連帶負擔 │
│ │、陳焜鐘、李國豐、陳國炘、鄭李彩霞、楊竹瑄、陳永春、│7872/132246 │
│ │陳美雲、陳淑玲、陳淑貞、陳淑芬、陳繼榮、陳鳳珠、張春│ │
│ │生(即彭居之繼承人) │ │
├──┼──────────────────────────┼────────┤
│7 │被告謝振鵬、謝振乾、謝振成、謝振鈴、謝振芳、林素照、│連帶負擔 │
│ │張坤旦、林亨禮、林桂芝、林桂蘋、林桂蘭、呂淑芬、林彥│759/132246 │
│ │騰、林曉君、林曉雯、林家賢、林榮郎、林素華、林翁麒賢│ │
│ │、林明輝、莊雅程、莊徐瑞、莊美娟、莊美珠、莊明月、林│ │
│ │素靜、林微茹、林耘如、林劉秋湖、林素幸、羅林素雪、林│ │
│ │蘩柳、林宗成、林宗賢、謝貴美、林子欽、林欣蕙、謝季霖│ │
│ │、謝珉瑤、謝琬君、林素蓉、林文寬、陳德揚、陳嘉惠、鮑│ │
│ │惠娥、陳德廣、陳靜詩、陳邱秀真、付玉娟、陳彥廷、陳彥│ │
│ │辰、陳德心、陳麗梅、陳玉鈴、陳玉枝、曾林紂、黃適群、│ │
│ │黃適敏、黃銘、黃麗玲、林疋哖及原告(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
│ │) │ │
├──┼──────────────────────────┼────────┤
│8 │被告彭鴻基 │2099/1322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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