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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林再興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被 告 彭玉女即彭毛之繼承人
戴愛芬律師即彭俊之遺產管理人
彭塲
林秀珍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介銘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介榮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慶輝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瑞珍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瑞惠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瑞春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金土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菜即彭錢之繼承人
李寶鎮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榮富即彭錢之繼承人
林鳳珠即彭居之繼承人
黃頌平即彭居之繼承人
黃志平即彭居之繼承人
黃玲珍即彭居之繼承人
黃惠珍即彭居之繼承人
陳焜鐘即彭居之繼承人
李國豐即彭居之繼承人
陳國炘(原姓名李國炘)即彭居之繼承人
鄭李彩霞即彭居之繼承人
楊竹瑄即彭居之繼承人
陳永春即彭居之繼承人
廖陳玉枝即彭居之繼承人
陳繼榮即彭居之繼承人
陳鳳珠即彭居之繼承人
張春生即彭居之繼承人
陳美雲即彭居之繼承人
陳淑玲即彭居之繼承人
陳淑貞即彭居之繼承人
陳淑芬即彭居之繼承人
謝振鵬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謝振乾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謝振成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謝振鈴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謝振芳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素照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張坤旦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亨禮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桂芝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桂蘋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桂蘭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呂淑芬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彥騰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曉君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曉雯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家賢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榮郎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素華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翁麒賢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明輝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莊雅程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莊徐瑞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莊美娟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莊美珠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莊明月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素靜即林水合之繼承人
林微茹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秐如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劉秋湖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素幸即林水合之繼承人
羅林素雪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蘩柳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宗成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宗賢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謝貴美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子欽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欣蕙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謝季霖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謝珉瑤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謝琬君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素蓉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文寬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德揚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嘉惠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彥廷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彥辰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邱秀真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被 告 付玉娟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德心即林水和繼承人
陳麗梅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玉鈴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玉枝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曾林紂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黃適群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黃適敏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黃銘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黃麗玲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疋哖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鮑惠娥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德廣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靜詩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彭鴻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陳靜詩即林永和之繼承人」、「陳德廣即林永和之繼承人」、「鮑惠娥即林永和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靜詩即林水和之繼承人」、「陳德廣即林水和之繼承人」、「鮑惠娥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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