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8,重訴,128,2020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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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温仁助、范玉琴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參
  3.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采霏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陸仟貳佰元
  4.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6.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温仁助、范玉琴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
  7.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采霏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
  8.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9. 事實及理由
  10.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11. 貳、實體方面
  12. 一、原告起訴主張:
  13. ㈠、原告范玉琴及温仁助部分:
  14. ㈡、原告李采霏部分:
  15. ㈢、是被告二人既共同以上開不法行為詐騙原告,且其等所為亦
  16. 二、被告之答辯:
  17. ㈠、原告因故認識被告林沛穎,於平時聚會聊天時知悉被告林沛
  18. ㈡、被告彭春蘭因故認識原告等人,並有參與原告等人與被告林
  19. ㈢、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
  20. ㈣、末倘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
  21.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22. ㈠、本院系爭刑事案件經審理後,已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認:被
  23. ㈡、原告范玉琴分別於104年12月8日匯款1,000,000元、
  24. ㈢、原告温仁助、范玉琴於106年6月14日,均於被證一所示記載
  25.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
  26. ㈠、被告二人是否有共同對原告三人為詐欺取財,並致原告三人
  27. ⑴、被告林沛穎與訴外人吳印婕係多年好友,被告彭春蘭則係被
  28. ⑵、次查,被告林沛穎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已供承:我沒有通
  29. ⑶、又原告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就其等如何遭被告二人,藉
  30. ⑷、至被告雖辯稱:原證10非被告林沛穎與原告范玉琴之簡訊及
  31. ㈡、被告二人如有對原告成立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則原告
  32. ⑴、原告温仁助、范玉琴部分:被告二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
  33. ⑵、被告李采霏部分:被告二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李采霏為
  34. ⑶、至原告温仁助、范玉琴及李采霏,另分別請求被告二人賠償
  35.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共同對原告三人為前述之詐欺取財行為
  36. ㈣、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37.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
  38.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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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原 告 温仁助
李采霏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玉琴
被 告 林沛穎即林銀珠


彭春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鄭玉金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温仁助、范玉琴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參萬玖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肆萬零參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玖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采霏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温仁助、范玉琴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參萬玖仟零伍拾玖元為原告温仁助、范玉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采霏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李采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范玉琴、温仁助新台幣(下同)13,198,660元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采霏4,228,000元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2所示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及109-113頁)。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504頁),其後再於本院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范玉琴、温仁助13,339,919元,及其中13,198,6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其中141,259元自109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采霏3,787,800元,及其中3,78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其中7,800元自109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14頁)。

核原告所為,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范玉琴及温仁助部分:緣被告彭春蘭係被告林沛穎就讀新竹縣竹東國民中學時期之老師,且曾任新竹縣六家國民中學、尖石國民中學之校長,嗣於民國99年間退休,詎其二人與訴外人吳印婕,均明知被告林沛穎並非具有通靈或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之人,且未從事舉辦祈福或消災解厄法會、玉器過爐或加持等宗教活動,亦均明知實際上並無「寶時婕藝術珠寶公司」(下稱寶時婕公司)存在,林沛穎也未曾設立、參與或經營關於玉石、珠寶買賣或公司業務,復明知林沛穎所銷售之玉器、木雕等商品均非高級玉器或高價值之保值物件,然被告林沛穎、彭春蘭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彭春蘭利用機會找到因自身或家人身體狀況、家庭關係不佳、親屬往生或有債務糾紛而身心較為脆弱之人作為詐騙對象,利用其為退休校長之身分博取被害人之信任,並逐步透過閒聊、分享習佛或購玉心得、自身經驗分享、聚餐、會面等方式,以話術取信被害人、卸下被害人心防後,再以協助被害人解除身心苦難、消除業障、避免將來災難等理由,引介假冒具有通靈及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自稱「程(陳)老師」、「方老師」之被告林沛穎予被害人認識;

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復接續多次與被害人聯繫、聚餐會面,由被告林沛穎向被害人誆稱被害人自身或其家人、朋友遭逢厄運、有業障需消除、往生親屬託夢、未來將罹患重病或遭逢車禍等血光之災、家庭失和等惡果云云,被告林沛穎及彭春蘭再一搭一唱,合力遊說被害人花費鉅額款項,以分次購買,其等所佯稱經過高僧、喇嘛加持過,並具高價值之玉器、木雕,以供自身或家人佩戴、擺設於家中,或交由被告林沛穎進行過爐、供養、轉賣等方式,或給付大額費用予被告林沛穎舉辦祈福或消災解厄法會等宗教活動,並向被害人誆稱此可消災解厄、改善身體、家庭狀況、避免惡果,其後更可藉由轉賣玉石獲利及舉行法會後會將費用歸還,或向被害人誆稱可投資「寶時婕公司」之玉石買賣生意或購入股份以獲利云云,要求被害人支付鉅額款項,並以此等方式以詐騙被害人。

其中於104年間,被告彭春蘭先結識原告温仁助之母即訴外人官春惠,遂透過官春惠結識原告温仁助及温仁助之妻即原告范玉琴,並引介假冒具有通靈或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自稱「陳(程)老師」之被告林沛穎予原告温仁助、范玉琴二人認識。

被告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告彭春蘭係原告温仁助就讀國中時期老師之關係,及原告温仁助、范玉琴因原告温仁助與家人身體狀況不佳而身心脆弱之際,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原告温仁助、范玉琴會面,並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原告温仁助、范玉琴施用詐術,致原告温仁助、范玉琴陷於錯誤,允諾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金購買附表一所示之物件,或委託被告林沛穎舉辦附表一所示之宗教活動或投資被告林沛穎所屬之寶時婕公司玉石、股份,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105年5月6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一「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予被告林沛穎、彭春蘭,被告二人自原告温仁助、范玉琴處共計詐得13,286,759元(即原告二人共交付被告14,782,600元,扣除下述被告林沛穎返還之金額1,495,841元)。

又原告温仁助、范玉琴因將手中持有受被告二人詐欺而購買之玉器送鑑定單位鑑定,為此支出53,160元鑑定費用,此等金額被告二人亦應賠償原告温仁助、范玉琴,是合計原告温仁助、范玉琴共計受有13,339,919元(即13,286,759元+53,160元)之損害。

因於106年間,被告林沛穎原有多筆原告二人已到期之投資及玉石買賣款項應交付予原告二人,卻遲未給付,經原告温仁助、范玉琴一再催款,被告林沛穎則稱寶時婕公司表示須原告二人在被證一文件上簽名後,才能給付款項,原告二人係為取得該等款項,始於上開文件上簽名,非表示承認被告出售之玉器非劣質品且未遭被告所詐騙。

然簽好名後,被告林沛穎亦僅於106年7月7日匯款6萬元、同年月10日匯款17萬元、106年8月2日匯款5萬元至原告温仁助之銀行帳戶內,且迄至刑事案件提出告訴為止,被告林沛穎僅歸還原告温仁助、范玉琴1,495,841元。

再者,原告為上班族,工作時間長,並無向被告林沛穎購買玉石後轉賣他人情事。

另原證四確為被告彭春蘭所書寫,而原證10亦為原告范玉琴與被告林沛穎之簡訊、通話紀錄內容,且被告確亦有收受原告二人現金之交付,非僅收受多筆匯款而已,此均有原告提出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原證4、原證20等證物資料可供比對。

又被告二人詐騙原告購入之附表一編號24、28、37之油畫、紅色皮椅及紫檀南瓜聚寶盆,亦屬低價劣質品,不因該等物品未經鑑定價值而認原告此部分未受有損害,且該該南瓜聚寶盆非屬紫檀木而為不值錢木頭,亦據證人鄭淑娟於偵查中證述在案。

再附表一編號22之佛手蓮花,被告雖曾交付予被告温仁助之姐妹温婉妤之女兒胡靖康配帶,然之後又由温婉妤交回予被告,嗣為警所查扣,胡靖康雖誤以為該物品仍置於家中,在刑案偵審中為錯誤之陳述,然不得執為原告就此無受損之證明。

況被告本件詐欺原告二人之侵權行為,已據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9年度易字第391號刑事事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認其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處以有期徒刑,且刑事判決係根據扣案之相關證據及證人證述以為認定,自屬可採。

㈡、原告李采霏部分:被告彭春蘭結識原告范玉琴後,又於104 年間透過原告范玉琴結識其友人即原告李采霏,並引介假冒具有通靈或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自稱「陳(程)老師」之被告林沛穎予原告李采霏認識。

被告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原告李采霏會面,並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原告李采霏施用詐術,致原告李采霏陷於錯誤,允諾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價金購買附表二所示之物件,或委託被告林沛穎舉辦附表二所示之宗教活動或投資前述寶時婕公司玉石,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105年5月5日、12月6日、12月8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二「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予被告林沛穎、彭春蘭,被告二人自原告李采霏處共計詐得3,780,000元。

且原告否認有將購買之玉器等轉售他人,原證4乙之資料,確為被告彭春蘭所寫,再原告李采霏因將手中持有受被告二人詐欺所購買之玉石送鑑定,為此支出7,800元鑑定費用,被告二人亦應賠償予原告李采霏,合計原告李采霏共受有3,787,800元(即3,780,000元+7,800元)之損害。

㈢、是被告二人既共同以上開不法行為詐騙原告,且其等所為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為之,致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上開之損害,且被告亦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依選擇合併之關係,對被告二人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上述最後變更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因故認識被告林沛穎,於平時聚會聊天時知悉被告林沛穎從事玉石買賣行業,於104年間起,即向被告林穎購買玉石,被告林沛穎並於出售玉石時,均詳細告知玉石之品質即屬A、B、C貨並議定價格,經原告確認無誤後,被告林沛穎即交付玉石與原告,原告即給付價金完成交易。

原告係於知悉所購買之玉石品質為何之情形下購得玉石,被告林沛穎並無任何欺瞞原告之情,原告亦將大部分購買之玉石轉售他人,且原告范玉琴、温仁助亦已簽認被告林沛穎已善盡告知其所有物品品質及物品出售價格之被證一文件,而被告林沛穎收受原告交付之價金,亦非如原告主張之金額。

又被告林沛穎於販售玉器予原告後,並無將該等玉器事後取回或未交付予原告之情,倘有此情,何以原告於104年至107年間未向被告林沛穎請求給付或返還?且原告於從未見過買賣標的物之情形下,即支付高額之買賣價金,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可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事實。

又本件買賣係因原告向被告林沛穎批發玉石欲轉售獲利,故其等每次買賣之玉石均非少數,金額非小,遂約定原告以匯款方式,將貨款轉帳至被告林沛穎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交付貨款,而原告范玉琴分別於104年12月8日匯款1,000,000元、104年12月9日匯款2,000,000元予被告林沛穎;

原告温仁助於105年5月6日匯款840,030元予被告林沛穎;

原告李采霏則係於105年5月5日匯款370,800元、105年12月6日匯款500,000元、105年12月8日匯款500,030元予被告林沛穎,然原告並未曾交付現金價金予被告林沛穎,且被告林沛穎亦確有支付批發玉石之獲利及借款予原告温仁助、范玉琴乙節,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沛穎有歸還原告温仁助、范玉琴1,495,841元外,被告林沛穎另於105年5月9日給付50萬元、同年月31日給付32萬元、106年2月4日給付10萬元、106年3月18日給付99,441元予原告温仁助、范玉琴,堪認被告並無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可言。

至原告温仁助、范玉琴所主張於新竹市大遠百專櫃購買鑽戒、鑽石項鍊乙節,與被告林沛穎無關,實係原告范玉琴在百貨公司促銷活動時購買該等珠寶,再轉售予他人,以賺取價差。

至原告所指消災法會乙節,僅為原告單方面之陳述,且該等消災法會所費不貲,原告既未親自參與消災法會,亦未曾要求被告林沛穎提出舉辦消災法會之證明,僅聽信被告一面之詞,即一再斥資巨款舉辦多次消災法會,原告並非智識或教育程度低劣者,所指述受詐騙而舉辦多次消災法會,顯悖於情理,又被告林沛穎原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於105年6月合約到期後未再續約,之後即未再使用該手機門號,故原證10非為被告林沛穎與原告范玉琴之簡訊及通話紀錄。

㈡、被告彭春蘭因故認識原告等人,並有參與原告等人與被告林沛穎之聚會,平常聚會時兩造多有談論玉石買賣、養生保健等話題,同時因被告二人有參加精舍活動,故被告彭春蘭偶有會向原告等人分享精舍活動中之事物,並無以怪力亂神之言語詐騙原告等人,且被告彭春蘭並未參與原告等人與被告林沛穎間之玉石買賣,未推促原告購買玉石,亦未販售玉石予原告或自原告處收取款項,實無原告所稱之共同詐欺之行為,原證4、原證4乙之資料均非被告彭春蘭所寫,先前亦無看過,自無原告所稱本件共同詐欺原告款項之行為 。

㈢、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系爭刑事判決僅引用告訴人片面指述,亦未審酌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有諸多違誤之處,被告二人不服,已提出上訴,本件民事訴訟應不受該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

再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經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鑑定之玉器,均未經被告林沛穎確認為其所販售予原告之物品,且送鑑定之時間距離原告購買之時間已相隔數年,而被告林沛穎所出售之玉器並非獨一無二之物,是本案偵查中送鑑定之玉器,無法證明係原告向被告林沛穎所購買,即存有送鑑定之玉器與本案交易之玉器是否具同一性之瑕疵,故其鑑定結果自不足作為被告二人有詐欺原告之認定依據。

再原告向被告林沛穎購買玉石,雖原告認係受被告二人詐欺而交付金錢予被告林沛穎,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於依法撤前仍為有效,是被告林沛穎受領原告交付之金錢即有法律上原因,並不成立不當得利,又縱使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利益,惟不當得利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責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之返還責任,自無理由。

㈣、末倘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惟原告所受領被告林沛穎交付之物品,並非無價值之物,此有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三)、(四)之鑑定結果欄可憑,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自應扣除此部分所受利益,又附表一編號24之油畫、編號28之紅色皮椅、編號37之紫檀南瓜聚寶盆,均未鑑定其價值,無從認定該等物品之價值,與原告温仁助、范玉琴交付之價金顯不相當,無法證明該原告二人此部分受有損害。

另附表一編號22之佛手蓮花,已據證人胡靖康於偵審中證稱放置於其家中,此部分原告温仁助、范玉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至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賠償其等所支出之鑑定費用,此部分因非屬訴訟費用,且該鑑定單位未經被告同意,刑事案件亦未採認其鑑定結果,難認此等支出為侵權行為所生必然之損害而存有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系爭刑事案件經審理後,已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認:被告二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原告温仁助、范玉琴施用詐術,致原告温仁助、范玉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一「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二人,合計支付14,782,600元,扣除被告林沛穎已給付原告温仁助、范玉琴1,495,841元,被告二人對原告温仁助、范玉琴共計詐得13,286,759元;

被告二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原告李采霏施用詐術,致原告李采霏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二「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自原告李采霏處共計詐得3,780,000元,並判認被告二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原告温仁助、范玉琴部分,對被告林沛穎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對被告彭春蘭判處有期徒刑4年,就原告李采霏部分,對被告林沛穎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對被告彭春蘭判處有期徒刑3年,此有本院系爭刑事判決在卷為憑。

㈡、原告范玉琴分別於104年12月8日匯款1,000,000元、104年12月9日匯款2,000,000元至被告林沛穎之帳戶;

原告温仁助於105年5月6日匯款840,030元至被告林沛穎之帳戶;

原告李采霏分別於105年5月5日匯款370,800元、105年12月6日匯款500,000元(由其母親李家榛代匯)、105年12月8日匯款500,030元至被告林沛穎之帳戶,有跨行通匯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0-334頁、第448頁、第452頁),且為被告林沛穎所不爭執。

㈢、原告温仁助、范玉琴於106年6月14日,均於被證一所示記載「今日已善盡告知客戶所有物品品質及物品出售價格,經雙方確認無誤後交易完成,無異議」之文件上簽名。

並於其二人簽名後,被告林沛穎於106年7月7日匯款6萬元、7月10日匯款17萬元、106年8月2日匯款5萬元予原告温仁助(見本院卷一第506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二人是否有共同對原告三人為詐欺取財,並致原告三人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㈡、被告二人如有對原告成立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三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被告二人是否有共同對原告三人為詐欺取財,並致原告三人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1、原告三人主張被告林沛穎、彭春蘭於上揭時地,共同對其等為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並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乙節,已據原告提出原證3至20、原證22-31之原告三人向被告購買之避邪及消災解厄之物品彩色照片、被告彭春蘭依被告林沛穎口述書寫留下之手寫稿、被告林沛穎所書寫之字稿、原告范玉琴與被告彭春蘭二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溫仁助與被告彭春蘭二人間之簡訊對話紀錄、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價證書、原告委請桃園全球寶石鑑定中心就玉石所作之鑑定報告及鑑定過程彩色相片、原告范玉琴與被告林沛穎間之簡訊與通話紀錄、原告范玉琴出售文鼎唯美預售屋契約資料、原告范玉琴在新竹大遠百之信用卡簽帳單、原告溫仁助與范玉琴匯款至被告林沛穎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原告范玉琴在渣打銀行新屋分行及花旗銀行竹北分行、富邦銀行中壢分行、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存提款明細、原告溫仁助在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存提款明細、原告溫仁助與被告彭春蘭對話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資料、原告范玉琴所寫與被告林沛穎對帳結果之謄寫紀錄、原告李采霏匯款至被告林沛穎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告范玉琴與被告彭春蘭二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李采霏母親李家榛匯款至被告林沛穎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原告李采霏在渣打銀行新屋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存提款明細、原告李采霏之配偶郭川河於土地銀行竹東分行、郵局、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存提款明細、原告李采霏婆婆林金葉於國泰世華銀行秀水簡易型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彭春蘭自製名片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6-442頁、第444-472頁),並據原告進一步於其等所提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勾勒出本件用以交付現金予被告之資金來源之提款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103頁、第113-118頁),經互核上開原告提出之證物內容,已與其等指訴遭被告詐騙款項之情節相吻合,是原告除部分款項係用匯款外,大部分均係以現金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且被告之行為經原告等人提出刑案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已對被告涉嫌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起訴,嗣經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亦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論被告二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均判以有期徒刑等情,亦有卷附之該刑案起訴書及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已非無據。

2、被告二人雖否認對原告三人有詐欺取財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林沛穎與訴外人吳印婕係多年好友,被告彭春蘭則係被告林沛穎就讀新竹縣竹東國民中學時期之老師,被告林沛穎於案發前會去訴外人吳印婕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13樓之住處與其同住,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是被告林沛穎申辦之電話。

在吳印婕家中所扣得之筆記本7本均為被告林沛穎所有;

被告彭春蘭有介紹包括本件之原告溫仁助、范玉琴及系爭刑事案件之部分其他告訴人予被告林沛穎認識,亦有於被告林沛穎販售玉石、玉器等物件予包括本件原告及其他刑案告訴人時在場,並協助紀錄現場聊天內容於其所有之筆記本上,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186號偵查卷《下稱108偵12186卷》卷六第3至81頁、第84至94頁、第98至126頁所載彭春蘭手寫及扣案筆記部分,均係被告彭春蘭所製作;

案發現場於吳印婕家中查扣大量現金、玉石、金飾等,其中遭查扣之放於抽屜、行李箱、鞋盒之現金均未上鎖,所扣得之部分現金、紅包袋係被告林沛穎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林沛穎、彭春蘭於本院系爭刑事案件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被告林沛穎部分見本院系爭刑事案件之金重訴卷卷一第162頁、卷二第21至26頁、第164頁,本院系爭刑事案件之109易391卷第81至82頁;

被告彭春蘭部分,見本院系爭刑事案件之金重訴卷卷一第168至169頁、卷二第10至13頁),並有證人即刑案之同案被告吳印婕於本院刑案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見本院系爭刑案之金重訴卷卷一第174頁、卷二第37至40頁)、證人即同一刑案之告訴人溫婉妤、徐秀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證述,本件原告溫仁助、范玉琴及同一刑案之告訴人羅淑貞、官春惠、胡子堯、林宴竹、胡靖康,於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可稽,暨有刑案扣案之被告彭春蘭、林沛穎筆記本,附於刑案偵查卷內可憑,此亦有系爭刑事判決之記載可參(見系爭刑事判決第15-16頁)。

準此,堪認原告所提原證4、原證4乙之手寫稿資料,確屬被告彭春蘭於被告林沛穎與原告三人洽談時,其依被告林沛穎當時口述內容,所書寫而留下之相關手寫資料,而原證5資料,係屬被告林沛穎本人所書寫之字稿資料無訛,被告於本件否認該等文件之形式上真正,顯係意圖卸責之詞,已難以憑採。

⑵、次查,被告林沛穎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已供承:我沒有通靈、陰陽眼、感應靈魂、為人算命預知某人將發生事情之能力等語;

於系爭刑案偵查、本院審理時亦均自承:我沒有舉辦消災法會,法會去寺廟報名就好,我也沒有幫告訴人等做過玉器過爐加持等情;

而被告彭春蘭於本院刑案審理時,則供稱:我沒有幫本案被害人所購買之玉器、玉石進行過爐做法會,因為我不會這東西,我也沒有聽過消災解厄法會、玉器過爐或加持等宗教活動等語(見系爭刑事判決第57-58頁),可見被告林沛穎、彭春蘭於向原告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過爐費、消災法會費用後,並未舉行任何消災法會,亦未將其等所販售之玉器、玉石等物件交由其等所稱之得道高僧、喇嘛等具有特殊能力之人加持、過爐之事實,亦堪認定。

又證人即百貨公司人員即鄭琦縈於偵查中,亦證稱是當天刷完卡,林沛穎將鑽戒帶走,當天是林沛穎去購買鑽戒,刷卡為温仁助、范玉琴(見108偵12186號卷第413頁),被告稱是原告范玉琴去購買鑽戒轉售云云,已不可採。

⑶、又原告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就其等如何遭被告二人,藉由被告彭春蘭之人際關係(即國中老師身分),並利用原告面臨健康、運勢、家庭或求子等不順遂狀況下,由被告彭春蘭先宣稱被告林沛穎具神力,可幫忙消災解厄,介紹予原告認識並邀約碰面後,被告二人乃宣稱能以配戴林沛穎所販售並經喇嘛加持或過爐之玉器、或經作者念經完成之油畫、木雕等物品,以改運或消災解厄,被告林沛穎並表示其所販售之玉器為A貨,價值不斐,可保值、增值,及稱舉行消災法會之費用日後會退款,暨以其為寶時婕公司副總,鼓吹原告等人投資購買該公司股份及玉石,之後會幫忙轉賣而增值退款等之施詐方式,且會面時,通常均由被告彭春蘭先到,向原告等人分享其透過被告林沛穎協助得到改善之經驗,並表示被告林沛穎有超越常人能力,是菩薩派來救人者,林沛穎會透過喇嘛協助她過爐,其兩人係以一搭一唱方式,共同詐騙原告等情,已據原告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刑案審理時,為具體及詳實之指訴,核其等之前後指述及彼此間指訴之情節,乃大致一貫相符,亦與同案刑案之告訴人溫婉妤、羅淑貞、官春惠、胡子堯、林宴竹、方慧真、易瑞僅、黃美、林襄琦、余碧惠、廖賴嬌蓮、鍾美紅所指述遭被告詐騙以購買玉器,或遭被告以舉行消災法會,於法會後會退還所支付費用,或遭被告邀約投資購買玉石等方式而被騙取款項等節,亦屬大致相符,此均有系爭刑事判決之記載可憑(見系爭刑事判決第24-50頁、第52頁),再參以原告及上開部分刑案告訴人,彼此間並不相識,然其等就被告二人詐騙其等之手法及方式,於刑案所為述證內容卻能相符合,顯然其等所指訴之情節,應屬事實而非憑空虛設。

又被告林沛穎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已坦承其有將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21、23至26、28、31至34、37所示之玉石、玉器、皮椅、油畫等物,販售予原告溫仁助、范玉琴,並收取原告溫仁助、范玉琴二人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15至21、23至31、33至35、37之「實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及有將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之玉石、玉器等物,販售予原告李采霏,並收取原告李采霏所交付如附表二1至7、9之「實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節(見本院系爭刑事案件之金重訴卷卷二,另見系爭刑事判決第16頁),再者,就系爭刑案案發當時,檢警於訴外人吳印婕家中所扣得,由被告林沛穎自包括本件原告及刑案之其他告訴人等處所取回之玉器、玉石,及本件原告及其他刑案告訴人等,所提出其等向被告林沛穎、彭春蘭購得之玉器、玉石,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該等送鑑物件之材質及市價,經該鑑定所鑑定後,業已鑑定認定該等送鑑物件之材質及市價,係如系爭刑事判決之附表一之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載,其中就本件原告部分,乃係如本件判決附表一、二,即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三)、附表一(四)之「鑑定結果」欄所載,此亦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蒞字第1414號補充理由書、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109年3月4日鑑所傑字第109030460166號函及所附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表列式鑑定鑑價證書乙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玉器送鑑清單等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內可佐(見本院系爭刑事案件之金重訴卷卷二第303至551頁),而觀諸被告二人所販售予本件原告及其他刑案告訴人等之玉器、玉石,經鑑定後其物件材質,大多係B貨、市價多為數百元,僅少數1萬餘元不等,核與被告林沛穎、彭春蘭所販售,而收取本件原告及其他告訴人交付之數萬元甚至數十萬元以上之價金,相差數百倍,顯非為被告林沛穎、彭春蘭所稱具保值性、增值性之高價玉器、玉石至明,由此,亦見被告確有以劣等材質之玉器等物,對原告佯稱係高級玉器、高價值之保值物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高價購買之情事。

⑷、至被告雖辯稱:原證10非被告林沛穎與原告范玉琴之簡訊及通話內容,因其該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05年6月間到期未續約而未再使用該手機門號,另原證6、23原告與彭春蘭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係遭剪接而成,非完整對話紀錄乙節,惟查,於原證10原告范玉琴在106年2月15日傳給被告林沛穎之簡訊內,已回覆其有關原告范玉琴之貸款何時入帳、何時領出該貸款及告知被告林沛穎其到達碰面地點春水堂之時間等節,且於106年7月28日、8月2日,亦有被告林沛穎上開門號手機撥入原告范玉琴原證10手機之通話紀錄,另原告范玉琴於106年8月2日傳簡訊予被告林沛穎上開手機,請其記得依承諾於當日匯款5萬元,而當日被告林沛穎確有分二筆共匯款5萬元至原告温仁助帳戶等節,有原證10、15之簡訊及通話內容、通話紀錄,及原告温仁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提款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6、374頁、卷二第43、77頁),足見原證10確屬被告林沛穎與原告范玉琴間之簡訊及通話內容,被告林沛穎加以否認,顯不可採。

又觀以原證6、23原告范玉琴與彭春蘭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其內容尚屬前後連貫一致,並無被告所稱係不實剪接而成之情事。

故被告以上開所辯,否認對原告施詐,已難憑採。

被告另辯以:原告係向被告林沛穎批買玉器以轉售圖利,其並未受騙,且林沛穎並無取回或未交付所售予原告玉器之情事,另檢察官送鑑定之玉器、玉石,無法確認係屬被告林沛穎所出售予原告者云云。

惟查,原告否認係向被告林沛穎批買玉器以轉售圖利,而被告就此未舉證證明,所辯即不可採。

又被告二人有以需過爐、收回淨化為由,將其等已販售予包括本件原告及刑案同案告訴人羅淑貞、蔡惟馨、官春惠、林宴竹、易瑞僅,且已收取款項之玉器、玉石收回等節,已據原告及上開同案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系爭刑案卷之金重訴卷卷三第271至272頁、第284至286頁、第306頁、第320頁、第330頁、第348至349頁、第353頁、第416頁、第442頁、卷四第20至21頁、第60頁,亦可見系爭刑事判決第66-68頁),且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取回出售之玉器或甚至未交付予原告之情,並非虛妄。

又揆諸原告范玉琴、李采霏,及同案告訴人羅淑貞、官春惠、林宴竹,於本院系爭刑案審理時,就其等所提供予檢警,或於吳印婕家中遭扣案,經檢察官送鑑定之玉器、玉石等,乃屬被告銷售予其等者,且能指出該等玉器等之特徵乙節,已據其等於本院系爭刑案審理時,所明確證述在卷(見本院系爭刑案卷之重重訴卷卷三第270、320、428、448頁、卷四第42頁,亦可見系爭刑事判決第68-69頁),再審以原告及上開人,均非屬大量買賣玉石珠寶之商人,其等所購入者,又大都屬自己或家人配帶所用之玉器、玉石等,準此,應足以佐證上開送鑑定之玉器、玉石等物,確為原告向被告林沛穎買受者無訛,被告以送鑑定物非其銷售予原告,辯稱其未以劣質品銷售予原告云云,洵不足採。

又原告范玉琴、温仁助雖有簽立被證一之文件(該文件見本院卷一第516、518頁),惟核諸原證6、7,即原告范玉琴、温仁助分別與被告彭春蘭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及簡訊對話紀錄,及原證10原告范玉琴與被告林沛穎之簡訊與通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74-288頁、第306-320頁),可知原告范玉琴、温仁助最早自105年9月起,即一再直接連絡被告林沛穎,或透過被告彭春蘭之轉達,多次向被告林沛穎催付其所承諾,應給付予原告之投資退款等款項,另被告林沛穎確於106年7月7日匯款6萬元、7月10日匯款17萬元、106年8月2日匯款5萬元至原告温仁助帳戶,已如前述,故原告范玉琴、温仁助主張:係因於106年間,被告林沛穎有多筆承諾其二人已到期應得之投資及玉石買賣款項,遲未支付其二人,經其等一再催款,被告林沛穎表示其二人需在上開被證一文件上簽名後,才能給付款項,原告二人為取得該等款項,不得已始於上開文件上簽名之情,堪信為實。

是自不得以上開原告二人在被證一文件上簽名,據以認定被告二人無詐騙原告之事實。

3、從而,經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及原告、同一刑案告訴人,以及被告二人在系爭刑案偵審中之上開證述及供述內容,暨上開系爭玉器、玉石等送鑑定之結果,其價值與原告等交付予被告買賣價金等之款項相較,差距甚為鉅大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彭春蘭與被告林沛穎共同謀議,並以上開手段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被騙而各交付如附表一、附表二之「實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予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其中被告二人自原告温仁助、范玉琴處共計詐得13,286,759元(即原告温仁助、范玉琴共交付被告14,782,600元,扣除被告返還之金額1,495,841元)、自被告李采霏處詐得378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應屬事實,且此亦據系爭刑事判決所已認定在案,被告辯稱其等未共同對原告三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乙節,洵不足採。

㈡、被告二人如有對原告成立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三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多少?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2、本件依上開所述,係由被告彭春蘭引介原告等人予被告林沛穎,並由被告彭春蘭先向原告,宣稱被告林沛穎有通靈、改運解厄等特殊能力,其自身先前亦受到被告林沛穎之協助,並邀約原告與其二人會面後,其二人即向原告宣稱能以配戴林沛穎所販售並經喇嘛加持或過爐之玉器、或經作者念經完成之油畫、木雕等物品,以改運或消災解厄,被告林沛穎並表示其所販售之玉器為A貨價值不斐,可保值、增值,及推介原告支付消災法會之費用,佯稱日後會退款,復鼓吹原告付款投資寶時婕公司之股份及玉石等,假稱日後會幫忙轉賣而增值退款,被告彭春蘭亦在旁一搭一唱,並負責紀錄相關購買等內容,致原告因該等詐騙行為陷於錯誤,支付相關購買等款項予被告而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二人,就本件不法詐騙原告款項之行為,已有共同之謀議及行為之分擔,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二人已對原告成立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堪以認定,被告彭春蘭辯稱其未參與被告林沛穎之詐騙行為,不需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3、至就原告受損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部分,經查:

⑴、原告温仁助、范玉琴部分:被告二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温仁助、范玉琴詐欺取財,致原告温仁助、范玉琴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支付如附表一「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14,782,600元予被告二人,經扣除原告二人所不爭執被告林沛穎已返還之1,495,841元,此部分原告温仁助、范玉琴支出而受損之金額,乃係13,286,759元。

雖被告林沛穎辯稱:其另於105年5月9日歸還原告二人50萬元、同年月31日歸還32萬元、106年2月4日歸還10萬元、106年3月18日歸還99,441,上開金額亦應扣除,並以被證二被告筆記影本之記載為憑。

惟查,被告林沛穎提出之筆記內頁,僅分別記載「9日/5月50 K(玉琴)」、「31日/5月(玉琴)32K」、「4日/2月(玉琴)入10K」、「18日/3月(玉琴)入:55K,預支000000-00(K)=99441」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444-448頁),而原告則主張:上開50萬元,實際上為原告范玉琴交付予被告林沛穎之金額,非被告林沛穎返還之金額;

上開32萬元乃係原告范玉琴依被告林沛穎之要求,已先代為訴外人羅淑貞支付辦理消災解厄法會32萬元,而被告林沛穎當時亦允諾原告會代羅淑貞歸還該32萬元予原告,因原告范玉琴並未將先前為羅淑員支付出去之32萬元,納入本件受騙之金額,故亦不得將被告林沛穎支付予原告范玉琴該32萬元,作為本件原告被騙而被告返還之金額;

上開10萬元,係本院卷二第480頁原告所列明細表之項目6,即被告於106年2月9日返還之10萬元,此金額乃包括在上開返還之1,495,841元金額內,而99,441元部分,僅是被告與原告口頭約定,持以抵銷原告應付予被告所謂之投資未付款金額,被告並未實際支付該99,441元,自不得扣除該金額等語,並提出原告付款給被告之匯款資料及二份明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58至484頁)。

經查,被證二乃係被告單方所記載之文件,其內容是否屬實,本有待原告之確認,況從上開之記載文義,亦無從遽認係被告林沛穎付款予原告范玉琴、温仁助之意,且原告就其上開之主張,業已提出上開之資料為憑並加以詳細說明,難謂無稽,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有交付上開金額予原告之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之1亦有規定。

經查,原告温仁助、范玉琴受被告二人詐欺而向其等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3⑵⑶、4、5⑴、6、7、8、9、11⑴⑵、12、13、17、21、31所示之玉器、玉石,林沛穎出賣後有交付予原告温仁助、范玉琴,部分現由原告温仁助、范玉琴持有中,部分雖經被告林沛穎以淨化為由向原告温仁助、范玉琴取回,但嗣已遭警搜索後扣得,上開之玉器、玉石,均已經檢察官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送請鑑定其材質及價值,其鑑定結果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是上開原告温仁助、范玉琴持有中或扣案中之玉器、玉石,尚有其實際價值存在,堪以認定,則被告辯稱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額,應以買受之玉器等實際價值,與原告所支付價金間之差額為其損害額,尚非無據,而原告温仁助、范玉琴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扣除該等玉器等之實際價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

又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八開木雕、三開木雕物品,被告林沛穎係先以每件分別為2,000元、1,000元,向其他廠商購得後,始出售予原告(另附表一編號27之龍瓶木雕,被告並未交付予原告温仁助、范玉琴),有原告所提出被告林沛穎之購買訂購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86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是上開附表一編號27之八開木雕、三開木雕,其實際價值應各為2,000元、1,000元。

是以上開原告所持有而送鑑定,或扣案而送鑑定之物品,其等之實際價值合計為23,700元(即1,200元+500元+300元+3,000元+1,200元+350元+600元+700元+500元+1,000元+400元+350元+500元+300元+300元+800元『鑑定結果為700-900元,取中間值8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4,500元+300元+800元+2,000元+1,000元+600元),即應自原告温仁助、范玉琴之請求金額中扣除;

又附表一編號22之佛手蓮花,不論係如被告所稱在原告持有中,或如原告温仁助、范玉琴所主張,係遭被告林沛穎取回而嗣後遭警扣案,本於前開所述,原告二人就該物品被騙而受損之金額,亦應扣除該物品之實際價值。

本件兩造並未聲請就該佛手蓮花玉石送鑑價,而審酌本件原告及同案之其他告訴人向被告買受之玉石、玉器等,其中經鑑價者,既均屬價值低廉之物品,衡諸經驗法則,實難認上開佛手蓮花會屬具有價值之玉石,故該佛手蓮花雖未經鑑定其價值,本院認其實際價值,應以1000元為準,該金額即應自原告二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另附表一編號24之油畫、編號28之紅色皮椅、編號37之紫檀南瓜聚寶盆部分,因目前係由原告温仁助、范玉琴持有中,而兩造並未聲請就上開物品送鑑價,惟該等物品雖未經鑑價,然並非全無價值之物品,本院考量並審酌市場上通常之油畫、皮製椅子及木頭材質聚寶盆之價值等情,認該等油畫、紅色皮椅、紫檀南瓜聚寶盆之實際價值,應依序以各為5000元、15000元、3000元為合理,是此部分之金額合計23,000元,亦應從原告温仁助、范玉琴之請求金額中扣除。

至於附表一其餘編號之物品,或係遭被告以要淨化為由,取回後迄未歸還予原告二人,或被告於出售予原告時,即未交付予原告二人,且該等物品亦未經扣案,是原告温仁助、范玉琴二人,就該等物品所受之損害,即應以其受詐欺而交付之金額為準,無扣除該等物品價值之問題。

是以經扣除上開物品之價值後,合計原告温仁助、范玉琴二人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239,059元(即13,286,759元-23,700元-23,000元-1000元)。

⑵、被告李采霏部分:被告二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李采霏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李采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支付如附表二「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3,780,000元予被告二人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二人對原告李采霏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李采霏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因本件原告李采霏受被告二人詐欺而向其等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玉器等,係由原告李采霏持有中,或雖經被告林沛穎以淨化為由向原告李采霏取回,但已遭警搜索後扣得,並均經檢察官送請鑑定其材質及價值後,其鑑定結果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所示,是上開原告李采霏持有中或扣案中之玉器、玉石等,尚有其實際價值存在,堪以認定,則被告辯稱原告李采霏實際所受之損害額,應以買受之玉器等實際價值,與買賣支付價金間之差額,為其損害額,即非無據,而原告李采霏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扣除該等玉器等之實際價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另附表二編號8所示,係仍由原告李采霏持有中之三開木雕物品,其實際價值為1,000元,業如上述,是以上開物品之實際價值,合計為3,800元(即400元+600元+400元+800元『鑑定結果為700-900元,取中間值800元』+600元+1,000元),即應自原告李采霏所請求之損害額中扣除。

至附表二編號6、7、9所示之玉器等,被告林沛穎既迄未交付予原告李采霏,即無扣除該等物品價值之問題。

是經計算後,原告李采霏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3,776,200元(即3,780,000元-3,800元)。

⑶、至原告温仁助、范玉琴及李采霏,另分別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將持有中之玉器、玉石等送請鑑定,因而支出之鑑定費用53,160元、7,800元,並提出收據影本5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92-39 8頁),惟查,該等鑑定係原告在起訴前,自行委託他人所施作,並未經被告所同意,另系爭刑事案件亦未採認其鑑定結果,而係由檢察官另囑託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為鑑定,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是難認原告此部分支出之鑑定費用,係其等受被告侵權行為後,所通常會支出之費用,即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三人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共同對原告三人為前述之詐欺取財行為,並致原告温仁助、范玉琴受有13,239,059元、致原告李采霏受有3,776,200元之損害,被告二人已對原告三人構成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三人所受之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温仁助、范玉琴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3,239,059元,及其中13,198,6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3日起,其中40,399元自109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采霏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3,77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且就上開駁回原告請求部分,亦難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是原告此部分另依不當得利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就上開准許原告請求部分,因原告另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與獲准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間,係屬選擇合併之關係,是此部分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本院即毋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㈣、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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