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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方梨花(即陳清樹之繼承人)
陳基文(即陳清樹之繼承人)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原 告 陳娤娫(即陳清樹之繼承人)
陳海弘(即陳清樹之繼承人)
陳淑芬(即陳清樹之繼承人)
陳怡蓁(即陳清樹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海彬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娤娫、陳海弘、陳淑芬、陳怡蓁為原告陳清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陳清樹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方梨花、陳基文、陳海彬、陳娤娫、陳海弘、陳淑芬、陳怡蓁,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陳清樹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表在卷可稽,方梨花、陳基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陳娤娫、陳海弘、陳淑芬、陳怡蓁,迄未向本院為承受訴訟聲明,爰依職權裁定陳娤娫、陳海弘、陳淑芬、陳怡蓁為陳清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至被告陳海彬雖為陳清樹之繼承人,惟係屬對造之當事人,關於原應承受陳清樹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意旨參照),自毋庸命其承受訴訟,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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