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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陳蘭妹
温在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佑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7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參萬貳仟元(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萬零捌佰零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10日內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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