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8,重訴,196,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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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原 告 曾香梅即王榮福之繼承人

王瑜國即王榮福之繼承人

王瑜密即王榮福之繼承人

王瑜敏即王榮福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榮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曾香梅、王瑜國、王瑜密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王榮福於民國100年7月2日辭世,其繼承人為原告4人,查被告前於94年3月24日向王榮福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惟被告迄至108年10月28日仍未清償借款,倘其否認為借貸關係,其受領該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

又被告雖稱其與王榮福間之債務,已和原告曾香梅協議統整為3,428萬元,該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本件請求為上開3,428萬元債權之一部等情,然該3,428萬元為原告曾香梅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

爰依繼承、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收到該1,000萬元,惟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收受1,000萬元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或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

查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榮福為被告之胞弟,被告因投資事業廣泛,常與王榮福有金錢往來,嗣王榮福過世後,原告曾香梅經與被告進行結算後,乃要求被告於100年8月6日簽立3,428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及開立同面額之本票1紙予原告曾香梅收執,復將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同段226建號建物設定928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暨將坐落在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同段40、43建號建物設定2,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合計設定3,428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曾香梅作為擔保,足見雙方已就被告及王榮福間全部金錢往來關係結算確認為3,428萬元,原告本件請求應已涵蓋在3,428萬元債務當中,而被告除已依約按月給付42,850元之利息予原告曾香梅外,並分別於103年8月5日償還800萬元、於103年12月31日償還1500萬元予原告曾香梅,被告所有上開抵押之不動產經本院107年司執字第36454號執行事件拍賣後,由原告曾香梅以5,897萬1,770元拍定,原告曾香梅並於拍定時主張以其債權抵繳價金,是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應已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1,0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而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票據交付他人,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王榮福前於94年3月24日匯款1,000萬元予被告,並由被告開立發票日94年8月1日、金額為1,00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王榮福收執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支票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第207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王榮福交付上開1,000萬元予被告,並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等語,揆諸上揭說明,因交付金錢原因眾多,非僅有借款一途,仍應由原告就王榮福與被告間就上開款項已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乙節,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提出之上開匯款申請書,僅足證明王榮福有交付1,0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無從認定其等間確實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

原告雖復提出被告簽立之上開1,000萬元支票,惟該支票之發票日為94年8月1日,與上開1,000萬元之匯款日期不同,且票據簽發原因多端,非必因消費借貸關係所開立,況依原告王瑜敏當庭供稱:王榮昌當時發生財務糾紛,跟很多債權人借款,都是用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倘依其所述被告當時開立多筆支票向他人借款,則系爭支票是否確實係用以擔保本件94年3月24日匯款之1,000萬元,尚屬不明,不得僅以交付金錢數額及被告簽發支票數額相同,據此推論該紙支票確係用以擔保王榮福上開1,000萬元之匯款,亦不足據此推論王榮福交付此1,000萬元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

此外,原告就王榮福與被告間確實有達成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一情,未能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就此已盡舉證之責,則原告基於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三)原告復主張王榮福匯款1,000萬元予被告,被告受領該1,000萬元無法律上之原因,屬不當得利等情,則原告係主張本件構成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王榮福給付該1,000萬元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等情,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為其佐證,況王榮福於94年3月24日即已匯付上開款項,迄至100年間死亡時,已有多年時間,何以其生前均未發現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匯款?原告又何以在王榮福死亡多年後,始為不當得利之主張?均與常情有違,原告就被告收領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迄未能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是其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亦乏所據。

至原告就王榮福與被告間就上開1,00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無法律上原因等節,既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王榮福對被告確實有該1,000萬元之債權存在,則該1,000萬元是否屬原告曾香梅與被告簽立之3,428萬元借款契約書之一部分、及該3,428萬元債務是否已清償,本院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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