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8,重訴,46,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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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陳正璽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欣恬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時,始能適用。

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而請求者,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00,794元(借貸本金為14,881,400元、其餘2,019,394 元為約定利息),及其中14,881,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16,900,794元就其中借貸本金14,881,400元及約定利息2,019,394 元部分,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而請求之情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所規定之附帶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總價額核定為16,900,7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808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43,032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7,77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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