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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通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291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二、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
再者,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附表所示之支票准予公示催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291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將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新聞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黃世峯」,並非「柯宗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於上開公示催告事件所提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誤載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柯宗建」,本院公示催告裁定亦依聲請人之聲請為上開誤載,致使聲請人依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也記載為「柯宗建」,有聲請人所提太平洋日報新聞紙1 紙附卷可佐,足稽本件聲請人所登載之新聞紙,顯有法定代理人登載錯誤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支票為除權判決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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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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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印肯數位股份有│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07年9月10日│25,200元 │AK9075565 │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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