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事聲,12,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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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蔡子昭


相 對 人 李介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8 年度司促字第10673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5月11日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10673 號裁定(即原裁定),撤銷109 年2 月12日所發108 年司促字第10673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審於108年12月17日核發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673號支付命令裁定,已於109年1月3日寄存於相對人實際居住之戶籍地,經過10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而該支付命令將債權人之姓名誤繕為「葉子招」,經原審於109年2月14日裁定更正,原審之違誤不應歸責於異議人,該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債務人應以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為由另提起民事訴訟救濟,原裁定自行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法律依據,應有違誤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支付命令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合法寄存送達,僅須經過10日始生效,並非不能送達,支付命令應仍有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8號民事裁定、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經過10日生送達效力,而應受送達人有無實際領取、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又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8年12月17日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0673號支付命令,經依法囑託郵務機關於109年1月3日對相對人位在新竹市○○路00巷00弄00號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有相對人戶籍資料電子閘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9頁、第25頁),而相對人確有居住在該戶籍址,此可觀相對人在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上自書之地址無訛,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即109年1月13日生送達效力,不因相對人有無實際受領該支付命令裁定,而有所不同,是相對人應自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起算20日法定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日2日)屆滿即109年2月4日前,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相對人遲至109年3月27日始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有該書狀上蓋有本院收狀章可憑,顯已逾上開法定20日不變期間。

至原審司法事務官因發現誤繕異議人姓名,另於109年2月14日裁定予以更正,該更正裁定於109年3月9日寄存於相對人上開戶籍址,於109年3月19日生送達效力,惟揆諸上揭說明,上開更正裁定並非本院司法事務官重新審查,而僅止「更正」原支付命令裁定有關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原支付命令裁定意旨並未變更,是相對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20日法定期間,自係由原支付命令合法送達時起算,則上開更正裁定於原支付命令確定後始送達,仍不影響原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原審裁定認原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20日異議期間尚未起算等情,尚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屬有據。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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