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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陳燕檳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年7月24日所為之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所為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7年7月30日送達異議人,其於同年8月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請調解事件,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專屬債務人即異議人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是以異議人居住、工作及其生活重心均在新竹,不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且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規定之立法本旨,基於目的性擴張解釋,應認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不問係任意調解或強制調解,其聲請費均不得高於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所定之1,000元〈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意見參照〉等語,爰依法提起異議。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所稱之金融機構,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之規定,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
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商及期貨業;
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
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並未列有資產管理公司在內。
是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強制前置調解事件(司法院101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 號審查意見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聲請調解,該當事人包含債權人與債務人;
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調解,仍屬民事訴訟法之調解;
該調解程序係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前置程序,並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無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問題;
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之立法說明四明示:「至債務人與債權人於法院及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效力,分別依民事訴訟法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相關規定定之,自不待言」,是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其程序及效力,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承上可知,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債務人即異議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惟其債權人即相對人均非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所列舉之金融機構,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前置調解,而僅屬任意調解,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辦理。
從而,異議人向自己住居所地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設址地所屬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將本件之調解聲請,移送該法院,即無不當,異議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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