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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范秀美
代 理 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所為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更生事件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裁決書所述,異議人有機車一輛,估有動產價值25,000元,事實為異議人長年努力工作,舊有機車損壞至無法修復,機車為異議人唯一維持工作之交通工具,又因異議人不得再向銀行分期付款,不得已下向利息較高之融資公司以全額分期付款取得,實為法院尚未列入債務清單之債務,另異議人每月房租費 3,500元之部分於法院訴狀中未列入生活必要支出。
異議人每月所得薪資扣除勞健保外尚餘23,000 元,倘扣除未列入之房租費3,500元,每月償還債務9,100 元後,已不足支應母女兩人生活之資,異議人必定除每月辛勤工作外繼續借貸,懇請法官重新評估償還方案及分期付款金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所為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更生事件裁定不服(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業於109年1月20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案卷第 245頁),則本件異議期間自送達原裁定之翌日起算至同年 2月1日(已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已屆滿,惟異議人遲至同年2月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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