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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增壽
(下稱聲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黃菊妹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黃菊妹死亡事件,固未據提出任何事證,然因聲請人前曾有聲請宣告失蹤人黃菊妹、陳增田等人死亡之同一事件(本院案號:109年度亡字第7、9號,失蹤人黃菊妹部分業經以109年度亡字第7號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審理,另109年度亡字第9號失蹤人陳增田部分則因聲請人經通知後未繳費補正,業經駁回在案),經本院依職權查調本院109年度亡字第9號案卷,查悉失蹤人黃菊妹之住所地在「新竹州大溪郡龍潭庄銅鑼圈千三十九七、千四十八番地」,有舊簿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查調卷第10頁),茲因現行龍潭地區係隸屬桃園市轄區,且依卷附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109年3月19日桃市龍戶字第1090001887號函文所示失蹤人黃菊妹戶籍應係在桃園市龍潭區內(見同上卷第29頁),是本件應專屬失蹤人黃菊妹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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