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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錦梅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林智銘 失蹤前最後住所: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3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林智銘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智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弄00號)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林智銘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林智銘於民國77年9月1日即遭登錄至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為失蹤人口,迄今行蹤不明已逾31年,且未曾與任何親屬聯繫,爰依法請准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林智銘死亡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具有身分及繼承之關係,為有利害關係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於相對人失蹤達法定年限而為死亡宣告之聲請。
而相對人即失蹤人林智銘自81年4月18日出境後即不知去向,迄今無再入境之紀錄之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案卷第33頁)。
且聲請人到庭表示係因相對人之母死亡,有遺產事務待處理而為本件聲請;
而證人即相對人之手足林六郎、林瑞珠及林瑞珍、林錦涼亦到庭表示對相對人昔日之行蹤,及曾涉犯懲治走私條例暨出境迄今未歸等情事均毫無所悉,且均對本件聲請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109年7月30日訊問筆錄可參(見本案卷第43至45頁)。
是相對人於81年4月18日出境後即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堪以認定。
本院前於109年8月5日為公示催告裁定,命相對人即失蹤人林智銘應於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現尚生存,或第三人知其生死者應陳報所知。
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即失蹤人林智銘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所知,此有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卷宗可憑,自應認聲請人所為主張為有理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林智銘死亡。
又相對人即失蹤人林智銘係48年12月16日生,其於81年4月18日出境後即失蹤,計至88年4月18日失蹤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推定相對人即失蹤人林智銘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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