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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吳俊賢檢察事務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余正之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余正之(男,民國三十四年二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余正之於民國70年1 月2 日失蹤,迄今已逾7 年,此有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函、戶籍資料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表等附卷可佐,爰依法請准宣告余正之死亡等語。
三、查失蹤人余正之於70年1 月2 日被列為失蹤人口,迄今仍行方不明等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民參字第27號卷附之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108 年11月22日竹縣湖戶字第1082100608號函、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4 月28日竹縣警防字第1053006455號函暨檢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105 年3 月7 日竹縣湖戶字第1050000583號函暨檢附之戶籍資料、失蹤人完整矯正簡表等件為證,堪以認定。
本院前於109 年1 月16日為公示催告裁定,命失蹤人應於6 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現尚生存,或第三人知其生死者應陳報所知。
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所知,此有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卷宗可憑,自應認聲請人所為主張為有理由,爰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失蹤人余正之係34年2 月13日生,其被列報於70年1 月2 日失蹤,計至77年1 月2 日失蹤屆滿7 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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